(2017)豫1624民初308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孔德威与周口金丝猴食品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德威,周口金丝猴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
全文
河南省沈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624民初3084号原告:孔德威,男,1979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杞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小燕(执业证号:16151701210003)、邓毅枫(执业证号:14116199911885486),河南旺庆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周口金丝猴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沈丘县付井镇工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6006700655831,组织机构代码:67006558-3。法定代表人:斯蒂文·克雷·席勒,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梁伟(执业证号14116200310230176)、黄迪(执业证号14116201710216753),河南裕恒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孔德威与被告周口金丝猴食品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德威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小燕、被告周口金丝猴食品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梁伟、黄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孔德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业务费用及全年任务奖金共计176,759.84元、超额完成任务奖励费用1,649.27元。2、判令被告支付2012年至2014年的车补费用30,000元。3、判令被告给支付2013年至2015年的二次配送费用36,480.64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周口金丝猴食品有限公司辩称:首先原告请求被告支付2014年销售提成,2012年至2014年车补费用,2013年至2015年二次配送费用,涉案的财产均发生于2012年至2015年期间,即便属实,也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其次被告已与原告解除了劳动合同,被告已经支付给原告相应的经济补偿,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约定原告收到补偿款后,原告在工作期间所有工资福利待遇已经结清,因此原告的请求不应支持。原告请求的提成奖励费用属于工资,因劳动合同争议引发的纠纷应当仲裁前置,且已超过仲裁时效。总之原告请求应予驳回。孔德威提交证据如下:第一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企业法人信息。证明孔德威具有原告主体资格,周口金丝猴食品有限公司是适格被告。第二组,2013年、2014年、2015年三年的被告公司华南大区的通讯录3份及2015年被告公司营销总部通讯录一份。证明目的:1.2014年原告在被告公司担任华南大区南昌办事处主任期间的联系电话187××××5699、电子邮箱kon×××@jinsihou.com.cn。2.张薇在被告公司担任的职务是营销总部的营销财务订单主管,电子邮箱是zha×××@jinsihou.com.cn,QQ号为59×××58。第三组,1、同为办事处主任的柴家伟在2014年与被告签订的销售目标责任书。2、2014年金丝猴办事处提出明细表。3、2014年全年南昌办事处奖罚明细表。4、奖励红包一份。证明目的:原告的目标责任书丢失,该目标责任书与原告和被告签订的属同一格式,是原告诉请的依据。原告在担任华南大区南昌办事处主任时,2014年度销售提成金额127,822.77元,李高峰与原告交接办事处主任时李高峰转给原告的销售提成18,037元,2014年提前一个月完成全年销售任务奖励20000元,2014年被告奖励原告奖金10,900元(含李高峰转原告5,000元),共计176,759.84元。第四组,2014年7月23日南昌办事处及分公司交接情况说明一份。证明原南昌办事处主任李高峰将自己任职期间全部销售提成18,037.07元及奖金5,000元转到原告名下,被告公司华南大区经理朱传民签字确认。第五组,上金股销字(2012)54号上海金丝猴食品股份有限公司营销中心关于车辆配备标准奖惩措施的通知,上金股字(2013)103号上海金丝猴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关于办事处和经销商配备车销车辆要求的通知。证明自2012年起连续补贴三年车补,每年10,000元,共计30,000元。第六组,1、上金股字(2012)093号、上金股字(2015)048号上海金丝猴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文件,关于《二次配送费操作办法的通知》。2、2013年二次配送费用表。证明2013年至2015年二次配送费用金额共计36,480.64元。第七组,王某当庭证词,证明销售提成与业务费用是同一概念,根据被告与各办事处主任签订的经营目标责任书计算提成数额,被告均以业务费名义发放。办事处主任与被告公司具有半承包性质。公司有关文件均为扫描件或复印件。第八组,1、上海金丝猴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上金股字(2012)89号办事处提出结算办法。2、2013、2014年咸阳公司、豫东公司办事处主任业务费4份。3、办事处注意事项。4、梁士瞻致办事处主任的信。证明原告所诉业务费用的范围、依据和计算方法,以及2012年至2014年的销售提成未向原告发放。周口金丝猴食品有限公司质证意见如下:对于第一组证据无异议,但该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形成劳动关系的时间和事实。对第二组证据,通讯录是原告单方面提供,被告公司相关人员职务不能依据通讯录确定,不能证明原告任被告公司华南大区办事处主任,也不能证明张薇系公司财务部订单主管,应当以劳动合同、被告公司下发的任命文件来确定。因此通讯录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对第三组证据,1、目标责任书是柴家伟与被告签订,柴家伟不是本案当事人或者证人,因此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发表质证意见;2、目标责任书规定只有办事处主任完成各项目标任务后才能按照责任书的规定享有销售提成或奖励。提成和奖励属于工资组成部分,应当先进行劳动仲裁。3、从目标责任书上明确载明作为办事处主任确保本辖区内所有预借货款全部按照约定限期收回,如果不能按时收回,则扣发乙方的奖金或者销售提成,这就明确说明了若作为原告的办事处主任其辖区内的所有预借货款在没有按照约定限期收回的情况下,即便办事处主任有奖金或者销售提成,被告有权扣发。4、2014年金丝猴办事处提成明细表、2014年全年南昌办事处奖罚明细表、奖励红包。对此三份证据不具备证据的客观性、真实性、合法性,因为“华南南昌办孔德威奖罚明细”是电脑制作件,上面没有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或者法人签章,不能证明其来源,也不能证明和被告公司之间的关系,同样不能证明上面有记载内容的客观真实性。因此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6、该组证据不能够证明李高峰转给本案原告业务提成及奖金,缺乏相关的证据予以佐证,类似于转让协议等相关书面文件,同时关于业务提成和奖励属于薪资待遇范畴,带有个人的人身属性,不宜转让。对第四组证据交接情况说明,本案原告与李高峰之间的交接,原告应当提交保存的原件。交接情况说明上涉及的业务提成和奖金没有具体的数字,没有被告公司的财务确认,原告陈述的业务提成18,037.07元及奖金5,000元也不显示,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第五组证据,1、被告公司上金股销字(2012)54号上海金丝猴食品股份有限公司营销中心关于车辆配备标准奖惩措施的通知和上金股字(2013)103号上海金丝猴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关于办事处和经销商配备车销车辆要求的通知,两份文件真实性不发表意见。2、从54号文件中可以看出车辆的配置是由办事处主任负责购买车辆,或者由办事处负责购买车辆,使用达到一年以上的车辆每年给予10,000元的补贴,但是同时必须提供符合公司要求的核销材料,也就是10,000元的报账资料,因此从文件规定上能够证明作为原告方主张车补费用,首先要提供车辆的信息资料,车辆使用的相关证明,以及10,000元车补费用的报账核销材料,同时根据2013年103号文明确规定年销售额在1,000万元以下的办事处奖励10,000元,用于购置新的“车销车辆”,不用于购置新车的不予奖励,因此能够证明对符合条件的奖励对象是办事处,而不是办事处主任;3、其次证明2013年的奖励是用于购置新车的奖励;4、“车销车辆”的补贴申请也系复印件,申请内容没有记载有关原告的车辆,也不能区分是否是原告所在的办事处的车辆;5、大区车辆追踪表系复印件,不能证明和原告诉求的关联性。所以该组证据不能支撑原告的举证目的。对于第六组证据:1、两份证据均系复印件,并没有被告公司签章确认。2、2013年二次配送汇总表,只是费用分配的一个预算,并不能证明是每个大区或者办事处应当得到的二次配送费用,配送费用实际上是运费,运输费用应当开具发票,由从事运输的相关单位和人员获得,不应该由原告主张。对第七组证据王某证词,1、证人王某和本案原告具有相同的身份,同为办事处主任,也已经和金丝猴公司解除劳动关系,本案的审理与其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其证言对被告公司不利的部分不应当采纳。2、证人证言也说明了业务费用不是针对办事处主任个人获得,而是用于办事处的运营,包括房租、招待费用、出差费用、正常的开支,甚至还包括办事处聘用人员的工资和奖金的发放,因此办事处主任起诉被告公司主张业务费用主体不正确。3、业务费用的申领必须具备相关的条件,第一根据目标责任书完成了相应的目标任务,被告公司按照目标责任书的约定,结合办事处完成销售任务情况进行核对,同时办事处还要提供相关的票据交给被告公司财务,时间段是在次年的3至7月份,经过公司审核,符合规定才进行拨付,因此本案不能仅仅依据原告所提供的复印件表格所记载的金额作为定案依据。对于第八组证据,1、上金股字(2012)89号文件的真实性不发表意见。2、2013年、2014年咸阳办事处主任业务费、豫东公司办事处主任业务费表格均是复印件,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本案原告所主张的是2014年的费用,表格显示的是2013年的费用,和本案不具有关联性。2014年的费用表格涉及的是咸阳公司办事处,两份表格上均没有记载原告及原告所在的办事处有关费用金额,因此与本案无关,不能作为定案依据。3、“办事处主任注意事项”,也是一份复印件,该注意事项上有明确说明,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的前提下进行核对,并确认处理方法,这就证明了被告公司首先在尊重法律和合同的基础上客观公正与各办事处进行核对相关费用。根据经营目标责任书,针对办事处主任在任期间所在辖区内的经销商拖欠被告公司货款未追回的,公司有权扣除业务费用。4、离职事项须知和梁士瞻经理致相关人员的信与本案原告的诉求没有关联性。周口金丝猴食品有限公司提交证据如下:1、原被告签订的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2、被告向原告发放的工资及相关费用的财务记录。3、江西南昌县康辉副食品商行经营者张虹欠款200,000元明细表。证明目的:1、2016年5月1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协议成立有效。2、2016年6月15日被告公司按照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双方约定的补偿金额已支付给原告。3、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自2016年5月31日已经解除,被告已支付原告的工资及福利至2016年5月31日。4、原告已确认在被告支付完毕有关补偿款后,原告在被告公司工作期间的所有工资及各种福利待遇已经结清,被告已不拖欠原告的工资及各种福利待遇(包括但不限于销售提成、奖励等)。5、原告同意双方劳动解除后仍有义务配合甲方核对相关账目、回收被告款项、按被告的规定做离职审计。6、原告在未做离职审计之前或做离职审计后证明其所担任办事处主任期间,办事处所在的地域销售代理商所欠被告的款项未清偿完毕之前,即便被告公司拖欠原告的福利待遇(包括但不限于销售提成、奖励等)有权予以扣留。7、原告担任南昌办事处主任期间,该区域销售代理商南昌县康辉副食商行张虹拖欠被告公司货款200,000元,原告作为原南昌办事处主任未尽职责,被告可以根据经销目标责任书约定予以扣抵。孔德威质证意见如下:1、对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真实性无异议,协议第三项合同约定的经济补偿金113,470.50元,仅是以月基本工资为标准进行计算,不包含销售提成,如果将销售提成也计算到工资等劳动报酬中,经济补偿金的数额将高出很多,所以被告称工资及福利待遇中包含销售提成或者业务费用的说法不成立,被告提交的证据也反证了这一点。2、对工资发放记录,因为是复印件,真实性无法核对,该记录发放日期是2016年6月15日,具体发放的哪一年或者哪几个月的工资无法确定。3、被告提交的2016年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据恰恰证明原被告双方之间曾签订过劳动合同,对于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合同无异议。对于被告提交的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约定的内容,内容仅仅包括补偿金和工资的问题,不包括被告公司应向原告支付的销售提成、费用奖励、二次配送费用,故被告提交的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不能达到举证目的。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孔德威于2005年进入被告公司工作,2010年担任被告华中大区滁州办事处主任,2012年9月担任华南大区南昌办事处主任,负责本辖区销售工作。原被告每年均签订经营目标责任书。经营目标责任书约定,被告所任命的办事处主任(乙方)应遵照甲方的营销战略方针,完成自己所承担的一切营销工作任务;甲方为乙方配备业务主管、业务员、和行政人员,薪资由被告同意核发,乙方从销售提成中拿出一部分用于业务人员的有关补助和销售奖励。乙方聘请的编外人员,其工资费用和劳动风险由原告负担。甲方为乙方在经营过程中提供必要的服务和市场费用支持;乙方在甲方授权范围内开展经营管理活动,积极开拓市场,进行品牌推广,做好市场服务,加强与经销商沟通协助经销商制订销售计划,定期或不定期提报与经营活动有关的终端销售数据、市场费用、促销活动、市场变化、竞品动态以及当地较为重大的经济活动等市场信息。乙方所辖区域内全年应完成经营目标销售任务,乙方确保本辖区内全年市场费用投入比例不超过实际销售额的9%,确保严格按照甲方审批的当年市场费用预算执行,超支由乙方和经销商承担,节约的市场费用30%用于奖励乙方,70%用于下一年度市场开发;乙方确保本辖区内所有预借货款全部按约定期限收回,如果不能按时收回,则扣发乙方的奖或销售提成。第五条经营考核,考核销售业绩,市场建设;乙方的工资标准由甲方根据其市场等级及工作能力评定,提成按实际销售额和规定的比例给予提成奖励,基数任务以内提成比例为2.5%,超出基数任务20%以内部分提成比例为4%,超出基数任务20%以上部分提成比例为5%,新品增加0.5%的提成。分公司经理不享受办事处主任提成标准;奖金根据销售任务及市场建设指标的达成情况,享受甲方给予的月度、季度、年度等多项奖励,如果完不成销售任务,或者因其他问题被中途降职或免职的,不享受全年奖励;责任书由甲方负责解释和修订,如果在执行过程中发生争议,首先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由沈丘县人民法院裁定;本责任书的附件已经以及甲方颁发的各项经营政策和管理规定作为本责任书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与本责任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经营目标责任书的期限为每年的1月1日至12月31日。孔德威在担任被告划分的销售区域华南大区南昌办事处主任期间,根据目标责任书的约定进行产品营销,其中2014年的销售提成经被告有关人员核算,被告公司ERP管理系统提取的2014年金丝猴办事处提出明细表记载,2014年孔德威的提成金额为127,822.77元,李高峰的提成金额为18,037.07元。由被告公司有关负责人签字的2013年二次配送汇总表显示,2013年华南大区南昌办事处的二次配送费用为15,814.96元。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孔德威的奖罚明细记载,罚款4500元,奖励15,400元。2012年7月27日,上海金丝猴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作出上金股字(2012)93号文件“关于二次配送费用操作办法的通知”,规定各办事处产生的二次配送费用,先由办事处垫付,每季度根据办事处的二次配送批复额度,以销售提成的形式返还办事处。2013年5月20日,上海金丝猴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作出上金股字(2013)103号文件,规定办事处或分公司从事车销达到一年的经办事处或分公司提报,大区签批意见,市场监察部核实后,公司给予每辆“车销车”每年10,000元费用补贴。2015年6月29日,原告所在的南昌办事处所辖区域的经销商南昌县康辉副食品商行张虹向被告借款200,000元,2015年9月29日到期后,张虹未归还被告。原、被告签订有劳动合同,其中2014年的劳动合同于2014年1月1日签订,合同期限一年,自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原告孔德威系被告聘任的劳动合同制员工,在被告产品销售所辖地区担任办事处主任职务,从事销售工作。劳动报酬实行基本工资、绩效工资、提成工资相结合的内部工资分配办法,月基本工资为960元,每月15日以前为发薪日,被告按照国家及地方缴纳保险的要求,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双方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等条款。2016年5月12日,被告作为甲方,原告作为乙方经协商达成协议,约定双方于2016年5月31日解除劳动合同,甲方支付乙方工资及福利至2016年5月31日,支付乙方经济补偿113,470.50元、代通知5,040.27元、再就业补助费9,931.39元、签约奖励23,000元,合计税前151,442.16元,甲方代扣代缴乙方个人所得税。乙方按照甲方要求完成各项工作交接和离职手续后,甲方于解除劳动合同次月的工资发放日通过银行转账支付上述补偿费用,在甲方支付完毕本协议约定的补偿款后,乙方确认在你建房工资期间的所有工资及各种福利待遇,乙方同意在劳动合同解除后仍有义务配合甲方核对相关账目、回收甲方款项、按规定做离职审计。双方劳动合同解除后,被告于2016年6月15日通过银行向原告孔德威支付补偿款154,677.26元。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后,因原告向被告主张2014年的销售提成和任务奖金、2012年至2014年期间的车补费用、以及2013年至2015年期间的二次配送费用,被告拒绝给付,双方发生纠纷。本院认为,原告系被告聘用的销售区域办事处主任,根据双方签订的经营目标责任书的规定,办事处主任所负责的区域全年销售任务达到一定数额的,给予一定销售提成和市场费用。根据总公司上海金丝猴食品股份有限公司的相关文件,凡是发生二次中转配送的物流作业,所产生的二次配送费用,先由办事处垫付,每季度根据办事处的二次配送批复额度,以销售提成的形式返还办事处。关于销售提成,2014年原告销售提成127,822.77元,以及李高峰转给原告的提成金额18,037.07元,有被告管理系统提取的明细表记载,有原告孔德威和李高峰签字和被告有关负责人签字的交接表证明,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孔德威的奖罚明细记载,罚款4500元,奖励15,400元,相抵后,原告应获奖励10,900元。原告请求被告支付2014年的销售提成127,822.77元和李高峰转让的销售提成18,037.07元,合计145,859.84元,本院予以支持;请求全年任务奖金,本院支持10,900元;请求被告给付“红包奖金”20,000元,因无证据证明“红包”奖金属于哪一年,20,000元现金是否已发放,因此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因原告所辖区域的经销商拖欠预借货款,因此扣发原告销售提成等费用,本院不予采纳,因经销商拖欠的货款是发生在2015年6月29日,原告主张的是2014年的销售提成。关于二次配送费用,原告请求的二次配送费用其中15,814.96元,有被告公司负责人签字的2013年二次配送汇总表证明,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车补费用30,000元,提供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所在的办事处应享有车补费用30,000元,故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的工资欠条为证据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讼请求不涉及劳动关系其他争议的,视为拖欠劳动报酬争议,按照普通民事纠纷受理。本案被告虽未向原告出具欠条,但上述费用是在被告ERP销售管理系统提取并经被告公司财务以及被告有关部门负责人签批确认,费用数额明确,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和经营目标责任书,销售提成是原告的劳动报酬,属工资组成部分,被告拖欠的销售提成金额具体明确,原告请求销售提成不涉及劳动关系其他争议,可以按照普通民事纠纷处理。被告辩称销售提成,是因劳动争议引发的纠纷,应当首先进行劳动仲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销售提成、二次配送费用是补偿给办事处,不应由原告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因为办事处具有承包性质,原被告签订目标责任书约定,办事处招聘的编外人员的工资费用以及劳动风险由办事处主任承担,乙方承担风险,就应当享有权利,原告作为被告聘任的办事处主任,2014年的月基本工资只有960元,可见办事处主任如果仅有基本工资收入,不靠销售提成等奖励收入,难以担当此任以维持办事处工作。综上所述,原告请求销售提成和任务奖金合计156,759.84元,二次配送费用15,814.96元,总计172,574.80元,本院予以支持;请求车补费用无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口金丝猴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孔德威支付销售提成和奖金以及二次配送费用合计人民币172,574.80元。二、驳回原告孔德威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487元,由被告周口金丝猴食品有限公司负担1,875元,原告孔德威负担612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曹杰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顾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