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103民初422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8-05-28
案件名称
杭州天思财富管理有限公司与罗彩红、宋建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天思财富管理有限公司,罗彩红,宋建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03民初4222号原告:杭州天思财富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白石巷***号*楼****室。法定代表人:张慈鸽。委托诉讼代理人:陶美琳,北京炜衡(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彩红,女,1983年12月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慈溪市,现住址不详。被告:宋建伟,男,1969年2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慈溪市,现住址不详。原告杭州天思财富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天思公司)为与被告罗彩红、宋建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7年6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案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晓红独任审理,后因案情需要,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于2017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天思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陶美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彩红、宋建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绝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原告天思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如下:1、被告罗彩红立即归还借款本金69012.83元,支付利息950.53元、逾期罚息(逾期罚息自2017年4月22日起以69963.36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另计);2、被告罗彩红立即支付为实现本债权所支出的律师费500元;3、被告宋建伟对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被告罗彩红、宋建伟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27日,被告罗彩红通过杭州龙盈互联网金融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龙盈公司)旗下的“盈盈理财手机客户端”向周晓瑾、吕兴义等31人(下称“全体出借人”)共计借款150000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协议》(协议编号:20160727-NB-YXB-8520)一份。协议约定,借款利率年化9.0%,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还款日为每月28日,借款期限自2016年7月29日至2017年7月28日止,在合同项下的任一笔借款本息发生逾期,全体出借人有权宣布本次借款提前到期并要求借款人提前偿还所有借款本息等一切借款所涉相关费用。另双方约定了放款方式、逾期罚息、债权转让等内容。同日,被告宋建伟出具《担保函》一份,明确了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根据借款协议约定,全体出借人委托龙盈公司将款项打入被告罗彩红指定的银行账户。在借款期届内,被告罗彩红多次未按照《借款协议》约定的时间支付利息,已经构成逾期,根据借款协议约定,该笔借款已经提前到期。2017年4月17日,龙盈公司受全体出借人委托与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本次借款相关的全部债权转让给原告。同日,龙盈公司向两被告发出《借款提前到期及债权转让通知书》。截至目前,被告罗彩红仍未支付借款本金、利息及逾期罚息,被告宋建伟作为保证人也未履行保证义务。被告罗彩红、宋建伟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罗彩红、宋建伟因缺席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故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6年7月27日,柴利权和被告罗彩红(甲方)以借款人的身份签订编号:20160727-NB-YXB-8520《借款协议》1份(乙方“全体出借人”一栏为空白),内容为:乙方为在龙盈公司旗下的“盈盈理财手机端理财平台”或网站平台(以下统称为龙盈平台)的注册用户且在龙盈平台中标该笔借款的出借人全体;甲方和乙方均已授权和委托龙盈公司将甲方和乙方向龙盈公司提供的信息提供给本协议各方(包括单独出具担保函、承诺函等的第三方),甲方认可龙盈公司提供的乙方名单信息;甲方充分认识并知晓本次借款的乙方为龙盈公司注册用户,且有多个出借人出借资金组成本次借款;借款金额为150000元;借款利率为年化9.0%(一年按365天或12月计算);借款期限自2016年7月29日起至2017年7月28日止,计12个月,借款期限最后一日为借款到期日,若实际借款划转日与本协议该约定的借款期限不一致时,以实际划转至甲方银行收款账户或甲方指定的银行账户之日为借款起始日,借款到期日相应变动,借款天数/月数不变;放款方式为本协议生效的同时,乙方即不可撤销的授权龙盈公司委托相应的第三方支付机构或监管银行等合作机构,将本协议项下乙方出借金额划转至甲方银行收款账户或甲方指定的银行账户,划转完毕视为借款发放成功;借款人选择借款款项分多笔指定打款:账户(服务费账户):户名龙盈公司、账号73×××26、打款15000元,账户(借款人账户)户名柴利权、账号62×××91、打款金额135000元;放款时间为借款自龙盈平台募集满后的下一个工作日划转至甲方银行收款账户或甲方指定的银行收款账户,自借款募集满标之次日开始计息;借款用途为垫付运费;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月利率=年利率/12,还款日为每月28日;龙盈公司账户是指单个出借人在龙盈平台进行注册时生成的个人会员账户,该账户记载个人会员在龙盈平台的活动,上述个人会员账户是个人会员登录龙盈平台的唯一账户;龙盈账户资金托管在监管银行;乙方龙盈账户收到全部本金和利息的款项时视为甲方还款成功,因银行原因造成资金到账延迟的,龙盈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甲方在本合同项下的任一笔借款本息发生逾期,乙方有权宣布本借款提前到期并要求甲方提前偿还所有借款本息等一切借款所涉相关费用,应归还借款本息总额中未付部分款项,按未归还总金额每日2‰支付从逾期之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逾期罚息;因甲方逾期还款造成乙方或受让乙方债权的第三方实现债权产生的费用由甲方承担,该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保全费、诉讼费、律师费等;龙盈公司认为甲方履行本协议项下义务的能力受到严重影响和威胁时,或发生其他龙盈公司认为需债权转让提前收回借款情况的,乙方授权龙盈投资对本协议项下债权进行转让,并授权龙盈公司将债权转让事项通知甲方;乙方根据本协议转让借款债权的,除本协议项下提供借款的一方变更为债权受让人外,本协议项下其他条款不受影响,且变更内容对甲方仍有约束力,甲方仍需对债权受让人在剩余借款期限继续履行本协议下其对乙方的还款义务;任何一方违约,违约方应承担因违约使得其他各方产生发费用和损失,包括但不限于调查、诉讼费、律师费等;本协议为线上电子协议的线下汇总协议,对应线上协议(甲方借款人柴利权、罗彩红,借款期限2016年7月29日起至2017年7月28日止,借款期限为12个月,借款总金额为150000元),与线上电子协议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等等。2016年7月27日,宋建伟出具《担保函》一份,为编号20160727-NB-YXB-8520《借款协议》项下债务提供连带担保责任,保证范围为:借款协议项下本金及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债权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或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因诉讼财产保全而支付给担保公司的担保费、律师费、差旅费等)以及其他所有主协议债务人的应付费用;债权人转让债权的,担保人仍同意承担本保函载明的连带担保责任。2016年7月29日,龙盈公司受案涉全体出借人的委托将借款中的135000元转账支付至柴利权账户。罗彩红足额支付了前六期的本息,此后未有还款。2017年4月17日,龙盈公司受案涉借款出资的全体出借人(盈信宝8520号全体投资人)的委托,与天思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编号20160727-NB-YXB-8520《借款协议》项下所有债权包括借款本金150000元、利息9.0%/年以及逾期罚息转让与天思公司,并约定由龙盈公司代为履行通知义务,通知原始债务人债权转让的事实,并通知履约账户变更。罗彩红、宋建伟于2017年4月18日收到龙盈公司邮寄的《借款提前到期及债权转让通知书》,通知罗彩红、宋建伟债权转让事宜。为实现本案债权,天思公司与北京炜衡(杭州)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并支付代理费500元。本院认为,天思公司提交的《借款协议》、《债权转让协议》等证据,足以证实债务人罗彩红与债权人盈信宝8520投资人存在案涉的借款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之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龙盈公司受托将上述全部债权转让给天思公司,并将债权转让事宜通知罗彩红、宋建伟,且罗彩红曾做出承诺“乙方根据本协议转让借款债权的,除本协议项下提供借款的一方变更为债权受让人外,本协议项下其他条款不受影响,且变更内容对甲方仍有约束力,甲方仍需对债权受让人在剩余借款期限继续履行本协议下其对乙方的还款义务”,故天思公司要求罗彩红偿还借款本金,支付利息及逾期罚息的诉请,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天思公司以借款协议中对罚息计算标准约定过高为由,自愿将计算标准降至按年利率24%计算,本院予以尊重,但天思公司以本息之和为基数计算罚息缺乏法律依据,本院确认以借款本金为基数计算。根据《借款协议》约定,因甲方逾期还款造成乙方或受让乙方债权的第三方实现债权产生的费用由甲方承担,该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保全费、诉讼费、律师费等,故天思公司主张罗彩红支付其为实现本案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宋建伟自愿为上述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罗彩红、宋建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罗彩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杭州天思财富管理有限公司借款本金69012.83元;二、被告罗彩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天思财富管理有限公司借款利息950.53元及逾期罚息(自2017年4月22日起以未还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至本金清偿之日止);三、被告罗彩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天思财富管理有限公司律师费500元;四、被告宋建伟对被告罗彩红的上述第一、二、三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驳回原告杭州天思财富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62元,由被告罗彩红、宋建伟负担。原告杭州天思财富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罗彩红、宋建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晓红人民陪审员 顾莉新人民陪审员 杨忠善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仕林?PAGE*ArabicDash?-8-??PAGE*ArabicDash?-7-?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