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8行终15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魏东生与围场县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承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魏东生,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公安局,魏立军,张淑芹,隋晓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冀08行终15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魏东生,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魏金龙,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方芳,河北滦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公安局(以下简称围场县公安局),所在地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法定代表人石树俭,职务局长。委托代理人张云,围场县公安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田宝兴,围场县公安局工作人员。原审第三人魏立军,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原审第三人张淑芹,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魏立军,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原审第三人隋晓玲,住址同上。上诉人魏东生诉被上诉人围场县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一案,魏东生不服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7)冀0828行初1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书面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上诉人围场县公安局于2017年5月24日对上诉人魏东生作出围公(道)行罚决字[2017]0560号行政处罚决定,查明:2017年4月13日9时40分许,四道沟乡四道沟村村民魏东生与魏立军因垒墙发生争执后,魏立军、魏立军媳妇隋晓玲、魏立军母亲张淑芹和魏东生、魏东生媳妇支宝华双方互相厮打在一起,在双方厮打过程中致魏东生、隋晓玲受伤,经司法医学中心鉴定,二人伤情均为轻微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决定对魏东生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伍佰元。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2017年4月13日上午9时许,原告魏东生垒院墙时与第三人张淑芹发生纠纷,村干部到现场调解未果后,张淑芹给其儿子魏立军打电话让其回家,后第三人魏立军骑摩托车带着隋晓玲到达案发现场,遂与魏东生发生争吵,魏立军用脚将魏东生家垒的院墙踹倒一块,魏东生和魏立军厮打在一起,厮打中魏立军致伤魏东生、隋晓玲在拉架中被魏东生致伤,经围场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魏东生、隋晓玲二人伤情均为轻微伤。当日被告围场县公安局所属四道沟乡派出所接案外人王凤祥报警后出警至现场,并于当天作为行政案件予以受理,对相关当事人及证人进行了询问调查,并分别于2017年4月26日和2017年5月24日,组织涉案当事人进行两次调解。调解未果后,被告围场县公安局于2017年5月24日对参与打架的魏东生、支宝华、魏立军、隋晓玲、张淑芹分别作出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伍佰元的行政处罚。原告对被告上述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一审判决认为:被告围场县公安局对本辖区范围内发生的治安案件予以管理,系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的权限,履行法定职责。案发后被告经讯问当事人、询问知情证人、伤情鉴定等,查明本案原告魏东生厮打中有致伤拉架的隋晓玲的违法行为,在调解未果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对原告予以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被告在处理本案当事人一般违法行为中,已按照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履行了相应程序步骤,程序合法。原告魏东生认为被告对其行政处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不合法,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围场公安局作出的围公(道)行罚决字(2017)056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魏东生的诉讼请求。魏东生上诉称:请求依法撤销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冀0828行初13号行政判决,并依法判决撤销围公(道)行罚决字[2017]0560号政处罚决定。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本案中不存在魏东生与隋晓玲厮打的事实。隋晓玲未受轻微伤,其手皮肤擦伤的鉴定,根本不符合伤情鉴定的标准,应当依法不予认定;第二份鉴定意见的鉴定程序违法,不应再由原鉴定机构做出鉴定意见。2、一审法院在合并审理的五个案件中作出了不同的判决,撤销了被上诉人三个行政行为,维持了两个行政处罚,本身存在矛盾。另外,如果一审法院的判决旨在就处罚魏立军与魏东生两人,以儆效尤。那本该两人中只有魏东生受轻微伤,魏立军并未受伤,也应综合考虑本案打架事件的起因、经过、结果来对其二人作出不同的处罚,不能仅仅有厮打,就处罚,其处罚程度等同。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虽然撤销了部分人的行政处罚决定,但并没有做到真正的公平、公正,依法办案。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改判,并撤销被上诉人对魏东生作出的围公(道)行罚决字[2017]0560号政处罚决定。被上诉人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当事人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随卷移送至本院。经书面审理,本院对证据的确认与一审判决对证据的确认相同。本院据此认定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无异。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治安案件的管辖由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根据上述规定,被上诉人有权对上诉人与第三人之间发生的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进行处理。被上诉人在作出处罚决定前已履行了受案、传唤、询问、告知等程序,并给予上诉人陈述、申辩的权利,行政处罚符合法定程序。上诉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予以行政处罚,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和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诉讼费100元由上诉人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 彬审判员刘松平审判员 刘福泉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朱志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