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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08民初1820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8-03-23

案件名称

李虎与北京纳木旺商贸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虎,北京纳木旺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08民初18204号原告:李虎,男,1989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剑,北京市振邦(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纳木旺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南大街11号6号楼308房间。法定代表人:秦洪贵。原告李虎与被告北京纳木旺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纳木旺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纳木旺公司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2014年3月10日至2016年9月29日期间双方存在劳动关系;2、纳木旺公司支付我2016年9月1日至2016年9月29日拖欠的工资4150元;3、纳木旺公司支付我2015年3月10日至2016年9月29日期间未休年假工资5520元;3、本案诉讼费由纳木旺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我于2014年3月10日入职纳木旺公司,从事销售工作,月工资为4000元。我工作至2016年9月29日。我的工资发放到2016年8月,9月的工资未发放,在纳木旺公司工作期间尚未休过年假。纳木旺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认定如下:李虎主张其于2014年3月10日入职纳木旺公司从事销售工作,月工资为4000元;其正常工作至2016年9月29日,纳木旺公司为其支付工资到2016年8月,之后未发放;纳木旺公司未安排其休过年假。为证明其上述主张,李虎提交了银行对账单、增值税发票、合影照片。银行对账单显示2016年2月张某某向李虎转账4809元;2016年3月7日张某某分别向李虎转账10000元及572元,并于当月的17日向李虎转账3705元和552元;2016年4月至7月每月中下旬张某某分别向李虎转账4150元、3782.18元、6057元、3364.18元;2016年9月30日张某某向李虎转账10314元。增值税发票显示是纳木旺公司向客户开具的,加盖有纳木旺公司的发票专用章,下方的收款人、复核及开票人三栏均为张某某。合影照片显示合影人群手持横幅“纳木旺2016年年会”,合影人群中有李虎。李虎以要求确认其与纳木旺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并要求纳木旺公司向其支付工资、未休年假工资等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仲裁委员会作出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决定对李虎的仲裁申请不予受理。李虎不服该不予受理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纳木旺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银行对账单、增值税发票、照片、申诉书及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首先要确认李虎与纳木旺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纳木旺公司的增值税发票显示发票的收款人、复核及开票人均为张某某,可见张某某是代表该公司的负责人员。银行对账单显示2016年2月至7月以及2016年9月期间张某某均向李虎转账相关款项,支付时间具有周期性、支付金额均有稳定性,符合工资支付的一般规律。此外,合影照片还显示李虎参加了纳木旺公司组织的2016年年会并合影。综合以上情况,本院足以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纳木旺公司作为负有管理义务的用人单位,应对劳动者的入职时间、离职时间、工资标准及工资支付等情况承担举证责任。纳木旺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就上述举证予以证明,由此应承担相应不利后果,故本院对李虎主张的2014年3月10日入职、2016年9月29日离职、月工资标准为4000元、工资支付至2016年8月等情况予以采信。因此,本院确认双方于2014年3月10日至2016年9月29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纳木旺公司应向李虎支付2016年9月1日至2016年9月29日期间的工资3862.07元。关于未休年假工资问题。李虎于2014年3月10日入职纳木旺公司,至2015年3月10日其已连续工作满12个月,开始享有每年5天的年假。经折算,2015年3月10日至2016年9月29日期间李虎享有7天年假。李虎主张上述期间尚未休过年假,由于纳木旺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就安排李虎休年假情况举证予以证明,由此应承担相应不利后果,应向李虎支付上述期间的未休年假工资。经核算,纳木旺公司应向李虎支付上述期间的未休年假工资2574.71元。纳木旺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庭审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做出裁判,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五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李虎与北京纳木旺商贸有限公司于二O一四年三月十日至二O一六年九月二十九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北京纳木旺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李虎支付二O一六年九月一日至二O一六年九月二十九日期间工资三千八百六十二元零七分;三、北京纳木旺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李虎支付二O一五年三月十日至二O一六年九月二十九日期间未休年假工资二千五百七十四元七角一分;四、驳回李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公告费五百六十元(李虎已预交),由北京纳木旺商贸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十元(李虎已预交五元),由北京纳木旺商贸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良君人民陪审员  赵 齐人民陪审员  段福奎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叶亚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