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381民初334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乔江明与李宏伟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偃师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偃师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乔江明,李宏伟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381民初3348号原告:乔江明,女,1968年6月14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偃师市。被告:李宏伟,男,1968年8月7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偃师市。原告乔江明诉被告李宏伟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乔江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宏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乔江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确认偃师市城关镇商都路78号院2幢3层东门东户房产归原告所有。2、依法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1991年8月25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李浩真、一子李昊。婚后于2001年购得偃师市城关镇商都路78号院2幢3层东门东户房产1套,房产证号:00××09,该房一直由原告居住至今。双方因感情破裂于2004年6月19日签订离婚协议书,并于2004年7月29日依此协议书在偃师市民政局办理豫洛偃离01040193号离婚证。根据该协议书双方约定偃师市城关镇商都路78号院2幢3层东门东户房产归原告所有,原告一直在该房产中生活,但被告人持证长期推诿不配合办理涉案房产过户手续。被告严重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为了维护自己的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请人民法院依法查明,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李宏伟逾期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1年8月25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于2001年共同购买偃师市城关镇商都路78号院2幢3层东门东户房产1套(房产证号:00××09),该房产登记在被告李宏伟名下。后双方因感情破裂于2004年6月19日签订离婚协议书,并于2004年7月29日依此协议书在偃师市民政局办理豫洛偃离01040193号离婚证。该协议书中双方约定现有住宅一套归乔江明所有。原告一直在该房产中生活,但被告人李宏伟一直未予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执行冯福成申请执行李宏伟、洛阳市磊矗鑫石材有限公司、偃师市金沃建材有限公司民间借贷一案中,依法查封了登记在李宏伟名下的偃师市城关镇商都路78号院2幢3层东门东户房产。后原告乔江明以案外人名义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豫03执异21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中止对偃师市城关镇商都东路78号院2幢3层东门东户(房产证号:00××09)房产的执行。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离婚协议书、离婚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豫03执异213号执行裁定书及庭审笔录等在卷资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于1991年8月25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于2001年共同购买偃师市城关镇商都路78号院2幢3层东门东户房产1套(房产证号:00××09),后双方因感情破裂自愿签订离婚协议书,并依此协议书于2004年7月29日在偃师市民政局办理豫洛偃离01040193号离婚证。在离婚协议书中双方已约定婚后双方现有的房产归乔江明所有,该离婚协议书中对房产的约定是原被告双方对共有财产的处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内容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原告起诉要求确认该房产归其所有,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该房产归原告所有,但现登记在被告李宏伟名下,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办理过户手续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依法确认偃师市城关镇商都东路78号院2幢3层东门东户(房产证号:00××09)之房产归原告乔江明所有。二、被告李宏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原告乔江明办理上述房屋产权变更手续。本案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李宏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延鹏人民陪审员 王真真人民陪审员 李 婷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代书 记员 任园园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