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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202民初319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杨秀花与樊金春、樊金超等赡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秀花,樊金春,樊金超,樊金东,樊金波,樊金丹

案由

赡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202民初3198号原告:杨秀花,女,1937年3月1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大武口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涛,大武口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被告:樊金春,女,1966年8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大武口区。被告:樊金超,女,1968年5月6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大武口区。被告:樊金东,男,1975年1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大武口区。被告:樊金波,男,1978年4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大武口区被告:樊金丹,女,1982年1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大武口区。原告杨秀花与被告樊金春、樊金超、樊金东、樊金波、樊金丹赡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秀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涛,被告樊金春、樊金东、樊金波、樊金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樊金超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秀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五被告履行赡养义务,每人每月支付赡养费300元;2.被告樊金春向原告返还其领取的原告的低保补贴金10880元(200元×12个月×3年=7200元;460元×8个月=3680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与丈夫樊学知共同生育七个子女,分别为樊彩香、樊金春、樊金超、樊金磊、樊金东、樊金波、樊金丹,樊学知于2000年去世,长女樊彩香于1994年去世,长子樊金磊于2004年去世。原告多年来一直与儿子樊金波共同生活。自2010年来,政府确定原告为低保户,向原告发放低保补贴。但2010年起,该补贴由樊金春全部代为领走,至今并未交到原告手中。现原告年事已高,需要儿女的共同赡养,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被告樊金春辩称,同意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每月支付原告300元的赡养费,另外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从2014年的1月份到2017年8月份的低保共计10880元确实由被告樊金春领走的,也同意退还给原告,但是由于原告年事已高,保管这笔钱会有问题,如果安排有妥当的人保管,可以把钱交给他。被告樊金东辩称,同意每月支付原告300元的赡养费,但是这300元交给谁保管,原告年纪大了,如果没有妥当的人管理,这笔钱宁愿不给。被告樊金丹辩称,同意每月支付原告300元的赡养费,至于由谁保管没有意见。被告樊金波辩称,不同意每月支付原告300元的赡养费,只同意每月支付原告160元的赡养费,因为这近十年都是由被告樊金波在照顾原告,原告生病需要治疗都是被告樊金波在身边照顾。被告樊金超未到庭,无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丈夫樊学知(2000年11月去世)共同生育七个子女,分别为樊彩香、樊金春、樊金超、樊金磊、樊金东、樊金波、樊金丹,长女樊彩香于1994年去世,长子樊金磊于2004年去世。现原告已80岁高龄,且体弱多病,需要儿女的共同赡养,为此原告诉至法院。另查明,2010年政府确定原告为低保户,向原告发放低保补贴。从2014年的1月份到2017年8月份的低保补贴共计10880元由被告樊金春领走,且至今没有交给原告。本院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原告年事已高,体弱多病,目前生活来源低保补贴仅供生活花费,不足以支付其他花销,五被告作为子女有赡养的义务,故原告要求五被告每人每月给付其赡养费300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樊金春返还领取的原告低保补贴1088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被告樊金春也认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樊金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所享有的质证权和抗辩权的放弃行使,对此,其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樊金春、樊金超、樊金东、樊金波、樊金丹自本判决生效之月起每人每月支付原告杨秀花赡养费300元;二、被告樊金春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杨秀花低保补贴10880元。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计50元,由被告樊金春、樊金超、樊金东、樊金波、樊金丹各负担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岳勇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