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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302民初156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梁国伟与陈章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萍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国伟,陈章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江西省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302民初1564号原告:梁国伟,男,1975年11月8日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现住上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伟,上栗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国志,男,原告兄长。被告:陈章萍,男,1967年3月25日生,汉族,住萍乡市开发区朝阳。原告梁国伟与被告陈章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伟、梁国志、被告陈章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投资款11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1年7月25日,被告从萍乡市新区建安总公司处承包到田中安置小区4#楼工程。因被告与原告系亲戚关系,被告便向原告等人集资80余万元,用于建设其所承包到的上述工程,并承诺待工程完工后,按各人的集资款比例进行分红。不料,工程完工后,被告却以各种理由不兑现当时的诺言,甚至连集资本金不予退回。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向原告出具一张欠条。但被告一直未将本金退回,故诉至法院。被告辩称:欠条是我打的,但是都已经付清了。被告陈章萍对原告提交的欠条、房屋抵债书、还款协议书三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双方有争议的证据如下:1、证人陈某出庭证言:我弟弟承包了三田安置房工程建设,我就和原告等人一起来股。原告交了20000元给我,我给了被告。后面被告让我陆续还了90000元。剩下的一直没还,双方协议由被告出具欠条。总共出了两张,一张是出具给梁国伟的,一张是出具给阳辉权的。被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是否采信应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及双方庭审陈述,本院认定如下法律事实:2011年,被告承包了萍乡市开发区田中小区安置工程,被告的哥哥陈某便邀请原告等人一起入股。原告将200000元交予陈某,陈某交予了被告。后被告陆续还了90000元,剩余110000元未还。被告便于2015年2月16日出具一张欠条,载明:“今欠到梁国伟现金人民币壹拾壹万元整,欠款人陈章萍,2015年8月20号付,2015年2月16日。”次日,被告向第三人阳辉权出具一份还款协议,载明“经商议,建安总公司欠陈章萍工程余款玖万陆仟元整(96000元)归阳辉权所有,陈章萍有义务帮阳辉权追回这笔余款,陈章萍不能私自取用这笔款项,协议人:阳辉权、陈章萍。”后被告向第三人阳辉权支付了20000元。但被告欠原告的110000元及第三人阳辉权76000元一直未支付。三方于2016年2月2日协议将被告在老家建造的一层砖混结构公800平方米的房子抵偿被告欠第三人阳辉权的76000元及原告的110000元,故双方签订了一份房屋抵债协议书。签订完房屋抵债协议之后,被告偿还了27897元。本院认为,原告虽未直接将资金交于被告用于工程建设,但被告兄长陈某出庭证言及双方在房屋抵债协议书中载明双方合资在三田建居民安置房,结合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可以认定原告投资了被告承包的三田建居民安置房工程。原告投资被告的工程,双方并未协议如何共享利益,分担风险,原告亦未参与合伙经营,故本案系名为投资,实为借贷。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依据原告在庭审中提交被告陈章萍手书的欠条、陈某的出庭证言及原告庭审陈述,足以认定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被告陈章萍承诺在2015年8月20日前偿还,但其只偿还了27897元,故被告理应向原告偿还剩余借款82103元。被告抗辩其已经偿还所有借款,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纳。综上,原告诉请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章萍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偿还借款82103元;二、驳回原告梁国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被告陈章萍负担2000元,原告梁国伟负担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书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一审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王 珊人民陪审员 彭 娟人民陪审员 杨XX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陆彦秀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