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602民初377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赵吉珍与杨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吉珍,杨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602民初3773号原告:赵吉珍,女,1954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渠县望江乡委托诉讼代理人:雍朝江,男,1956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被告:杨雄,男,1989年8月3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市分公司,住所地广安市城南开发区法定代表人:曾继强,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红军,四川爱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吉珍与被告杨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吉珍委托诉讼代理人雍朝江,被告杨雄、人保财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红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吉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赔偿医疗费66782.84元、伤残赔偿金51003元、护理费8204元、误工费16407元、营养费4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0元、交通费6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续医费14000元、鉴定费2350元,以上共计170266.84元;2、要求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以上损失;3、请法院依法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7年1月18日,被告杨雄驾驶车牌为川XXXX**小型轿车由前锋场镇出发沿广前路向广安城区方向行驶,19时00分该车行至省道304线114KM+800米处,因经人行道未停车让行,其车车头与原告赵吉珍及刘垒、刘慧玲相撞,致赵吉珍及刘垒、杨慧玲三人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三大队于2017年1月18日作出第511602020170031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雄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赵吉珍及刘垒、杨慧玲不负责任。当日赵吉珍经送往广安市人民医院诊断:1、L5峡部断裂;2、L5I°滑脱;3、左趾骨下肢骨折,治疗23天后出院。出院至今不能从事任何工作,只能静养恢复,等待一年后再次手术。其家中赵吉珍及刘垒、刘慧玲三人同时受伤,精神上因事故受到重大刺激,经常夜不能寐。2017年4月21日,经广安世纪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赵吉珍之损伤其伤残等级为十级,后续治疗费用14000元,护理期综合评定为90天。经查,被告杨雄的川XXXX**号小轿车在人保财险公司投保。为维护申请人合法权益,故诉至贵院,望贵院查明事实,依法支持原告合法权益。被告杨雄辩称:赔偿金额过高。被告人保财险公司辩称:1、保险公司承担理赔要求车辆年检合格及驾驶资质合格;2、医疗费用根据双方约定,医疗费建议按百分之十五予以剔除;3、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建议按照农村比例赔付;4、恳请法院给予一周时间考虑是否申请重新鉴定;5、原告年满60周岁,其残疾赔偿金年限为17年,误工费因其年龄超过年限,不应当计算,精神抚慰金过高,鉴定费和诉讼费保险公司不承担,其他费用过高。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18日,被告杨雄驾驶车牌为川XXXX**小型轿车由前锋场镇出发沿广前路向广安城区方向行驶,19时00分该车行至省道304线114KM+800米处,因经人行道未停车让行,其车车头与原告赵吉珍及刘垒、刘慧玲相撞,造成赵吉珍及刘垒、杨慧玲三人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三大队于2017年1月18日作出第511602020170031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雄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赵吉珍及刘垒、刘慧玲不负此次事故责任。原告赵吉珍受伤后当日即进入广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3天,于2017年02月10日出院。其出院诊断为:1.L5峡部断裂;2.L5I°滑脱;3.左趾骨下肢骨折;4.腰椎骨质增生;5.骨质疏松症。其出院医嘱为:1.出院6个月内骨科门诊随访,每周一次或遇不适及时随访:医生可能会根据具体情况对治疗和康复进一步做出建议和调整;2.6个月内在腰椎支具保护下活动;3.椎间植骨融合愈合前不得用(乘)力,否则可能导致内固定物松动、拔出或断裂;4.术后1、3、6、12、18、24月复查X线片,根据椎间骨融合愈合情况决定是否可以用(乘)力和内固定物取出时间;5.除医生特别说明外,椎间植骨融合愈合后内固定物一般应及时取出,否则可能导致内固定物松动、拔出或断裂及其他不可预测情况;6.如有不适及时就医。这次住院赵吉珍花去医院费65887.84元,其中被告杨雄支付32000元;后赵吉珍又在广安市人民医院花费各类检查费用895元。2017年4月26日,经广安世纪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赵吉珍因交通事故致伤等级评定为十级;护理期限为90日(每日一人护理);续医费14000元。该次鉴定原告赵吉珍用去鉴定费2350元。诉讼中,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对原告赵吉珍的伤残等级、续医费、护理期限鉴定不服,向本院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四川基因格司法鉴定所进行重新鉴定。2017年9月12日,经四川基因格司法鉴定所鉴定:赵吉珍因交通事故受伤的伤残等级为十级、续医费约10300元、护理期90天。同时查明,被告杨雄在被告人保财险公司为川XXX**小型轿车投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等险种。另查明,原告赵吉珍系农村居民,2014年6月以来一直在广安市前锋区刘登堂废旧回收店从事废品收购工作,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庭审中,被告杨雄与被告人保财险公司经协商同意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用药标准,对原告赵吉珍的医疗费按15%予以剔除,剔除部分不纳入被告人保财险公司的理赔范围。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川XXXX**小型轿车交强险和商业保险单、广安市人民医院住院病例及医疗发票、广安世纪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报告、四川基因格司法鉴定所鉴定报告、赵吉珍户籍证明、刘登堂废旧回收店营业执照、双碑村村委会证明、从业人员信息及居住证明、杨雄驾驶证和行驶证及垫付款证明,以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杨雄驾驶车牌为川XXXX**小型轿车由前锋场镇出发沿广前路向广安城区方向行驶,19时00分该车行至省道304线114KM+800米处,因经人行道未停车让行,其车车头与原告赵吉珍及刘垒、刘慧玲相撞,造成赵吉珍及刘垒、杨慧玲三人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杨雄负全部责任,原告赵吉珍及刘垒、刘慧玲不负此次事故责任。各方当事人未对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杨雄驾驶车牌为川XXXX**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应先由该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同时,川XXXX**小型客车在人保财险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等险种,故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应按照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合同约定承担理赔责任,不属保险公司赔偿的部分,应由被告杨雄承担赔偿责任。因重新鉴定未改变原鉴定主要结论,故对原告赵吉珍重新鉴定产生的实支费应由提出重新鉴定申请的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承担。原告赵吉珍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纳入赔偿范围的损失为:医疗费66782.84元(其中医疗费按被告杨雄与被告人保财险协商的15%剔除的10017.43元,由被告杨雄承担);护理费8204元,因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的工资收入状况,也未提供护理行业的平均收入状况,故参照2016年度四川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护理天数按鉴定结论90计算后,护理为8930.47,原告请求护理费为8204元,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4862.14元(36218元/年÷365天×98天÷2),误工天数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为98天,原告已经达到退休年龄,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有固定收入,又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最近3年的平均收入状况,但提供了其所从事的具体行业证据,故参照2016年度四川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折半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460元(20元/天×98天),原告住院23天,每天按原告请求的20元计算;营养费460元(20元/天×23天),原告赵吉珍虽无加强营养医嘱,但被评定为十级伤残,其住院期间营养费应予以考虑,结合实际情况按每天20元计算;残疾赔偿金51003元(28335元/年×18年×10%),原告赵吉珍年满62周岁,损伤鉴定十级伤残,且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精神抚慰金2500元;交通费,根据原告住院时间及住院地点,本院酌情支持交通费500元;续医费10300元;前述损失共计145071.98元。第一次伤残鉴定费2350元、重新鉴定实支费2600元,均列入其他诉讼费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赵吉珍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纳入赔偿范围的损失为:医疗费66782.84元、护理费8204元、误工费4862.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0元、营养费460元、残疾赔偿金51003元、精神抚慰金2500元、交通费500元,续医费10300元,共计145071.9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9554.79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67069.14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58430.62元;由被告杨雄赔偿10017.43元。二、判决第一项中被告应赔付款项,品迭被告杨雄为原告赵吉珍垫付的医疗费320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分公司向原告赵吉珍支付113071.98元,被告杨雄支付21982.57元。三、驳回原告赵吉珍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705元,减半收取1853元,原告赵吉珍负担275元,被告杨雄负担1578元;其他诉讼费4950元(第一次伤残鉴定费2350元、重新鉴定实支费2600元),由被告杨雄承担2350元并向原告赵吉珍支付,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分公司承担2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章辉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邓长超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第一款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