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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324民初838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8-06-12

案件名称

姬进波与宋军、江苏东珠景观股份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姬进波,宋军,江苏东珠景观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324民初8385号原告:姬进波,男,1956年6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泗洪县。被告:宋军,男,1975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连云港市灌云县。被告:江苏东珠景观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00729028470W,住所地无锡市锡山区东亭街道锡沪中路90号。法定代表人:章建良,系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伟,男,系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坚,男,系该公司员工。原告姬进波与被告宋军、江苏东珠景观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珠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姬进波,被告东珠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伟、朱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军经本院公告传唤,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姬进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宋军给付租赁费用共计18770元,被告东珠公司在欠付被告宋军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给付责任;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宋军承建泗洪某洪泽湖湿地公园旅游公路工程时,因工程需要租用了原告的房屋(水电费不包括,额外支付)以及一些机械设备和人工费用。双方当时约定,各项租用费用以工地管理人员签字为准。后经过算账得出被告宋军尚欠原告18770元,当原告向被告宋军索要欠款时,宋军没有支付任何款项且一直拖欠至今。后经过原告查明得知被告宋军是苏润建筑公司的实际施工人,被告东珠公司将该工程分包给了苏润建筑公司。故原告提起诉讼,要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求。被告宋军未作答辩。被告东珠公司辩称,其公司是与连云港苏润建筑公司签订的协议,不是与宋军签订的施工协议。原告姬进波与宋军之间是否存在租赁关系其公司不做肯定,与其公司无关联,请求驳回原告对其公司的诉请。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1.关于灌云县人民法院(2014)灌民初字第01214号民事判决书。该份证据系原告从中国裁判文书网下载,中国裁判文书网是最高人民法院官方网站,具有权威性。其网站发布的裁判文书是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和决定书,以供公众查阅。该份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性,能够证实原告所提供的收条上签名人顾某当时系宋军之雇员,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依法予以认定。2.本院对顾某和李某的调查笔录。被告东珠公司提出对上述二人的身份不予认可,因被告宋军未到庭,也无法证明二人的身份,故对两份调查笔录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上述二人系被告宋军承建工程时参与施工并帮助其管理人员,特别是顾某其身份在生效判决中已明确,故对二人的身份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另二人均陈述施工时确系租住原告家房屋,顾某在原告提供的部分单据上签名并出具了证明,故对上述事实,本院依法予以认定。3.关于原告提供的条据。原告姬进波提交条据4张,其中2张有顾某签字,该证据与本案待证事实有关联性,能够证实原告姬进波与被告宋军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但具体费用应据实核算:(1)其中第一张条据中载明的“老将借房东300元”系民间借贷关系,虽顾某签字确认,但借款人并非被告宋军,无法以此认定该笔借款应由被告宋军偿还,另此页载明的电费度数应为691度,每度0.53元,故应为366.23元。房租每月1330元,67天房租应为2970元;(2)第二张条据中,平土共计一天时间,但未明确报酬数额,顾某仅明确“大哥处理”,“260元字样”已被涂掉,注明了“未结”,故该费用数额无法确定;使用原告拖拉机的时间共计为20.5天,费用数额应为820元。对于有“李某”签名字样的一张,李某否认系其本人所签或是由其妻子代签,该张条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依法不予认定;对于其中由原告自行记录的一张单据,被告宋军或是其相关管理人员均未签字予以确认,在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形下,不能仅以原告的单方记载数据确认被告宋军欠付原告款项的数额,故本院亦不予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被告宋军承建泗洪县某公路期间,因施工需要租用了原告姬进波家的房屋(水电费不包括,额外支付)以及铲车、拖拉机等机械设备,期间并雇佣原告从事了部分劳务。其中未付劳务报酬为6150元,房屋租金2970元,电费366.23元,水费40元,租用铲车费用350元,租用拖拉机费用820元,修理柴油机配件及人工费用260元。合计10956.23元。另查明,2013年4月20日,被告宋军作为连云港苏润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代表人与被告东珠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协议书》一份,被告东珠公司将泗洪县旅游大道项目工程K14+200—k25+577.046段落内侧石、边沟等滑模部分交由连云港苏润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负责施工。连云港苏润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未在工商机关登记。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宋军之间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宋军租赁原告房屋及机械使用,另被告宋军还雇佣原告从事了部分劳务并欠付原告修理费用,双方之间的租赁合同及劳务合同均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其租金、报酬及相关费用合计18770元,但其所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欠付费用数额为10956.23元。被告宋军未履行给付义务系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继续履行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东珠公司在欠付宋军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本院认为,债权属于相对权,相对性是债权的基础,故债权在法律性质上属于对人权。债是特定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债权人和债务人都是特定的。债权人只能向特定的债务人请求给付,债务人也只对特定的债权人负有给付义务。即使因合同当事人以外的第三人的行为致使债权不能实现,债权人不能依据债权的效力向第三人请求排除妨害,也不能在没有法律依据的情况下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要求第三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与被告东珠公司没有合同上的权利义务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东珠公司在欠付宋军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宋军支付原告姬进波租赁、劳务报酬等各项费用合计10956.23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姬进波对被告江苏东珠景观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姬进波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670元,由被告宋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70元。审 判 长  邢光武人民陪审员  刘长国人民陪审员  梁 广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尹丹丹附录一:本案的证据目录1.原告姬进波提供的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顾某为被告宋军的雇员;2.原告姬进波提供的条据四张,证明被告宋军租用其房屋,并产生了水电费及其他费用的事实;3.原告姬进波提供的工程施工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东珠公司与连云港苏润公司签订施工协议的事实;4.本院对顾某、李某的调查笔录各一份,对被告宋军承建工程时顾某、李某的身份情况以及相关单据上的签名、租赁的事实等进行了调查。附录二: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