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3民终388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丁海连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丁海连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民终3881号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南阳市新��东路****号。负责人:吴明举,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琳、田永勋,河南宛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丁海连,男,汉族,1969年11月7日出生,住唐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常平,河南海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险南阳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丁海连财产保险合同一案,不服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2017)豫1328民初20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华联合财险南阳支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丁海连不是车辆的所有人,其对该车辆不具有保险利益,且因存在经济纠纷而致该车辆所发生的盗抢案件存在不确定性,属于上诉人免赔的情形,故应当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丁海连答辩:丁海连是合法的合法租赁人,对保险车辆具有保险利益,本案车辆是盗抢,且在保险期限内,属于保险公司的承包范围,对方的免责理由不能成立,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丁海连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责令中华联合财险南阳支公司支付车辆损失65398元;诉讼费由中华联合财险南阳支公司负担。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4年2月22日,丁海连租赁河南金基公司别克凯越轿车一辆(车牌号:豫A×××××),并于同日缴纳了车辆押金和租金合计95475元。该车租赁期限为2014年2月22日至2015年2月22日。该车租赁期限届满后,因金基公司经营出现问题,丁海连车辆押金未��退还,双方未再续订书面租赁合同,该车辆仍由丁海连继续占有使用。2016年2月24日,在该车辆保险到期后,丁海连于当日在中华联合财险南阳支公司驻唐河县新春路营业部投保了商业三责险、车损险及机动车全车盗抢险(含不计免赔),其中盗抢险保险金额为65398元。保险期限自2016年2月25日0时至2017年2月24日23时59分59秒止。2016年2月25日9时30分许,丁海连驾驶该车辆行驶至唐河县城关北京大道与旭生路交叉口北约50米时该车辆被几个不明身份的男人抢劫。随即丁海连向公安机关报案。案件至今未被侦破。抢劫事件发生在保险期间。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丁海连投保车辆损失的事实是否属于保险合同中的“盗抢条款”约定的责任赔偿范围;2.丁海连对该投保车辆是否具有保险利益。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根据《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以下简称商业保险条款)第五十一条即“盗抢条款”规定,被保险机动车被盗窃、抢劫、抢夺,经出险当地县级以上公安刑侦部门立案证明,满60天未查明下落的全车损失,且不属于第五十二条规定的保险人免责范围,保险人应当依照本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首先,投保车辆被抢劫的事实是否成立。中华联合财险南阳支公司辩称,对投保车辆被盗抢事实存疑。一审法院认为,丁海连为证实其投保车辆被抢劫的事实,提交了唐河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刑事案件立案决定书及重审期间唐河县公安局兴唐派出所出具的抢劫案尚未侦破的证明等证据,充分证实了投保车辆被抢及被唐河公安局作为刑事案件立案至今尚未侦破的事实,故该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其次,该投保车辆被抢劫是否属于商业保险条款第五十二条即“免责条款”中的经济纠纷。被抢车辆公安��关已立案侦查且尚无定论,中华联合财险南阳支公司也未举证证明被抢车辆涉及经济纠纷,故此项抗辩不能成立。综上,丁海连投保车辆被抢劫的损失事实并无第五十二条规定的保险人免责情形,属于保险合同中“盗抢条款”约定的保险责任赔偿范围。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中华联合财险南阳支公司的抗辩理由是:盗抢险中的保险赔偿是因车辆被抢致所有人财产受损而对所有人的赔偿,本案原告作为车辆租赁人,而且租赁合同已到期,对车辆既无所有权也无合法的使用权,依据保险法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六款及第四十八条,丁海连对该车不具备保险利益。一审法院认为,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财产保险的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第六款:“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第四十八条:“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不得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保险法并未规定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的人必须是标的所有权人;而本案中根据当事人双方提供的证据,可以认定丁海连与河南金基公司存在租赁合同关系,该租赁合同形式条款完备,权利义务明晰,无论缔约还是履行,丁海连作为承租方并无任何违约及过错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五条规定:“租赁期限六个月以上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的,视为不定期租赁”,河南金基公司在租赁期限届满后由于其单方面原因未与丁海连续订书面租赁合同,也未退还押金终止合同,而是默许由丁海连继续占有使用该投保车辆,故作为承租人的丁海连具备该投保车辆合法使用人的身���。丁海连作为租赁车辆的实际使用人,由于车辆被抢导致无法按租赁合同的约定交付租赁车辆从而获得押金返还的利益。因此,丁海连对该投保车辆具有保险利益。其次,中华联合财险南阳支公司作为保险合同的相对方,明知丁海连并非车辆所有权人,却与其签订了保险合同,现又以丁海连不是所有权人否认其保险利益人的地位,否认合同效力,拒绝承担保险责任,违反了合同法及保险法的相关规定。综上所述,丁海连请求中华联合财险南阳支公司支付车辆损失65398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中华联合财险南阳支公司的抗辩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五条之规定,一审判决: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在豫A×××××别克凯越轿车投保的机动车全车盗抢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丁海连车辆损失6539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35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负担。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丁海连与中华联合财险南阳支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系有效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财产保险的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第六款规定:“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海连作为涉案车辆的合法承租人,与中华联合财险南阳支公司签订保险合同,系该保险合同的投保人,对涉案车辆具有保险利益,且中华联合财险南阳支公司对丁海连不是车辆的所有人是明知的,现又以其不具有保险利益为由拒绝承担保险责任,是错误的,一审判令中华联合财险南阳支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综上,中华联合财险南阳支公司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35元,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孙 峰审判员 孙 小 刚审判员 ��朝阳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邹 克 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