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104民初954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8-04-23
案件名称
梁立松与广东荔赢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广东为多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委托理财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立松,广东荔赢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广东为多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委托理财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04民初9546号原告:梁立松,男,汉族,1973年10月7日出生,身份证住址:黑龙江省安达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司保卫,广东易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东荔赢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XXXXX法定代表人:张岳修。被告:广东为多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XXXXX法定代表人:徐亚尧。原告梁立松诉被告广东荔赢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荔赢公司)、广东为多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多公司)委托理财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立松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司保卫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荔赢公司返还原告投资款50000元;2、被告为多公司对荔赢公司的上述返还投资款的责任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原告经朋友介绍参加了被告为多公司的项目发布会。被告为多公司委托被告荔赢公司进行项目融资管理。经过对被告为多公司项目进行了解后感觉不错,于2016年6月29日通过被告荔赢公司签订了《委托投资协议》,投资50000元到被告为多公司的项目中,委托申购企业可转换债券,全权委托被告荔赢公司管理。委托期自2016年6月29日至2017年6月28日止,共计12个月。原告将获得双方约定的预期收益不低于每季百分之六的股息。但原告至今未曾收到双方约定的预期收益。原告认为,被告荔赢公司虽然是接受被告为多公司的委托,与原告建立合同关系,但根据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委托人和被委托人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的合法权益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所述,两被告未履行协议,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荔赢公司无答辩及提交证据。被告为多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一、原告诉称:“2016年5月,原告经朋友介绍参加了被告为多公司的项目发布会,被告为多公司委托被告荔赢公司进行项目融资管理”,纯属子虚乌有,是原告捏造的说法。事实上,被告为多公司从未召开过项目发布会,也从未委托过被告荔赢公司进行过“融资管理”。被告为多公司与原告或被告荔赢公司之间均没有任何业务关系或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二、原告诉称:“投资50000元到被告为多公司的项目中,委托申购企业可转换债券,全权委托被告荔赢公司管理”,完全是捏造事实。事实上,被告为多公司从未认识原告,更未收到过原告的任何款项,被告为多公司的企业也从未发行过任何的债券。而根据原告提供的《收据》,是被告荔赢公司盖章,与被告为多公司没有任何关系。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29日,原告(甲方)与被告荔赢公司(乙方)签订《委托投资协议》,约定甲方自愿将拥有的合法资金通过委托乙方按照本协议相关规定的方式对被告为多公司项目进行企业债券性和企业权益性的投资和管理;投资项目:企业可转换债务;投资金额:伍拾万,首笔资金伍万;委托事项:甲方对被告为多公司项目进行充分了解后,委托申购企业可转换债券,现全权委托乙方投资管理;委托期自2016年6月29日至2017年6月28日止,共计12个月;委托期间,甲方将获得双方约定的预期收益不低于每季百分之六之股息,委托期结束时甲方可赎回本金;乙方在受托期一次性收取甲方委托总额百分之一的委托管理费;乙方对项目的投资资金采取众筹形式进行募集和投资管理;当甲方的可转换债券型投资转成权益型投资后,甲方停止享受双方约定之预期收益,乙方承诺如逾期未实现目标,甲方有权申请乙方回购,申请通过后,乙方按甲方投资额的1.2倍回购甲方所持的股权等。同日,被告荔赢公司向原告出具《收据》,确认收到原告的委托投资协议款50000元。原告还提交了银联签购单,证明用POS机刷卡的形式向被告荔赢公司交纳了投资款50000元。原告主张由于在合同期内未收到被告荔赢公司支付任何股息,遂成本诉,原告于2017年5月8日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委托投资协议》、《收据》、银联签购单等证据,以及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荔赢公司签订的《委托投资协议》,该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无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根据《委托投资协议》的约定,委托期自2016年6月29日至2017年6月28日止,委托期结束时可赎回本金。现合同期限已届满,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荔赢公司返还原告投资款50000元,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合情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被告为多公司是否应对被告荔赢公司的本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被告为多公司并非是《委托投资协议》的合同签约当事人,被告为多公司也未能实际收取原告的投资款,故原告起诉主张被告为多公司对被告荔赢公司的本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东荔赢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梁立松返还投资款50000元;二、驳回原告梁立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广东荔赢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不服本判决确定的数额为标准计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璐思人民陪审员 林 琳人民陪审员 罗素君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饶瑞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