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豫13民终508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朱书平、唐唯姣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书平,唐唯姣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民终508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朱书平,又名朱小国,男,生于1954年11月27日,汉族,务农,住西峡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宏举,西峡县众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唐唯姣,女,生于1973年7月15日,汉族,务农,住西峡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和洪,河南宇洋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朱书平因与被上诉人唐唯姣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西峡县人民法院(2017)豫1323民初16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上诉人朱书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宏举,被上诉人唐唯姣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和洪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朱书平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唐唯姣的起诉;2、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上诉人于2012年2月10日与唐唯姣父亲达成房屋买卖协议,并将其房屋宅基地使用权一并转让给上诉人,至2015年10月上诉人平整土地,时间已达四年之久,被上诉人父亲转让宅基地时该地块并没有枣树苗,枣树苗在此期间自己生长出来,该地块上的枣树苗属于上诉人所有,上诉人毁坏自己的枣树苗,被上诉人无权提出赔偿要求。唐唯姣辩称:一审判决虽认定数额较少,但被上诉人并未上诉。一审朱书平称毁坏几十颗枣树,二审时提出没有毁坏枣树,相互矛盾,不能采信,请求维持原判。唐唯姣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朱小国赔偿损害树木价款8800元(其中枣树3公分粗105棵,每棵50元,5公分粗28棵,每棵100元,椿树30公分粗5棵,每棵15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唐唯娇系唐先强之女,1996年唐唯娇出嫁后,唐先强独居生活,2014年唐先强病逝。唐先强生前在其房前屋后栽植有枣树和椿树,2015年10月,朱书平在唐先强房前屋后改地时将树木损毁,为此双方发生纠纷。本案诉争焦点是被损毁树木数量和价款问题,围绕该焦点唐唯姣当庭陈述起诉树龄5年的枣树133棵、树龄10多年的椿树5棵、是估计数字,朱书平陈述枣树有50棵左右,树龄1-2年,每棵10元左右,未毁损椿树。唐唯姣提供证人唐某1、唐某2、唐某3证明枣树有100余棵,椿树有10-30棵。朱书平提供证人王某1、朱某、唐某4、唐某5证明未毁损枣树和椿树,朱书平提供证人唐某6证明毁损1棵碗口粗的椿树。原审法院法庭调查唐唯姣丈夫白建华证实枣树有50-60棵,树龄3-4年、每棵30元左右,椿树5棵,树龄9-10年,每棵120元,调查证人王某2证实枣树有3-4年树龄,调查护林员江某证实枣树有3-4年树龄,每棵30元左右。椿树2棵,树龄9-10年,每棵120元左右。针对以上证据,原审法院认为,唐唯姣丈夫白建华证实被损毁枣树50-60棵与朱书平陈述50棵左右能基本相互印证,原审法院可认定被毁损枣树50棵,关于枣树的树龄及价款,唐唯姣丈夫白建华证实枣树树龄3-4年,每棵30元左右与证人王某2证实枣树树龄3-4年及护林员江某证实枣树的树龄及价款相互印证,原审法院可认定被毁损枣树每棵价款30元,50棵计1500元。关于毁损椿树的数量及价款唐唯姣陈述与其提供的证人证言不一致,朱书平陈述与朱书平提供的证人证言也不一致,对双方的证据原审法院无法采信,原审法院调查护林员江某证实椿树2棵,树龄9-10年,每棵价款120元,介于唐唯姣、朱书平陈述之间,价款与唐唯姣丈夫白建华证言一致,原审法院可认定椿树2棵,每棵价款120元,计240元。综上原审法院认定朱书平毁损唐唯姣林木损失1740元。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朱书平私自损毁唐唯娇父亲房前屋后树木引起的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规定“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第六十六条规定“私人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哄抢、破坏。”唐唯娇父亲死亡后,其父亲在其房前屋后种植树木由唐唯姣继承,朱书平未经唐唯姣同意毁损唐唯姣父亲房前屋后树木,造成财产损失1740元,唐唯娇请求损害赔偿,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但对其过高要求部分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朱书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唐唯姣树木款174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朱书平负担。庭审中,朱书平提交房屋买卖协议一份:证明2012年2月10日唐唯姣父亲已经将房屋卖给朱书平,院内附属物应当属于朱书平。唐唯姣经质证认为:1、唐唯姣父亲已去世,协议上的名字是否系唐唯姣父亲所签无法确认,唐唯姣从未听说其父说转卖房屋的事;2、该协议与本案无关,本案所说是树木,协议约定的是瓦房三间。对该证据的认证,本院将在评理部分予以评述。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诉争的焦点是院内树木归谁所有,虽然朱书平提交了房屋转卖协议,但因唐唯姣父亲唐先强已去世,唐唯姣对该协议不予认可,且现无其他证据证实该协议确系唐唯姣父亲与朱书平达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之规定,朱书平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唐唯娇父亲死亡后,其父亲在其房前屋后种植树木由唐唯姣继承,朱书平未经唐唯姣同意毁损唐唯姣父亲房前屋后树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朱书平应当就该损失向唐唯姣承担赔偿责任。关于毁坏树木的具体数量和价格,原审法院根据唐唯姣丈夫白建华、护林员江某的证言及朱书平的陈述认定被毁损枣树50棵,每棵价款30元,被毁损椿树2棵,每棵价款120元,造成唐唯姣财产损失共计1740元,并无不当,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恰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朱书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新华审判员  王 生审判员  罗 军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孙方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