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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826民初124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27

案件名称

石亚斌、石亚红等与安徽省宿松长江河道管理局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亚斌,石亚红,石亚芳,石亚玉,安徽省宿松长江河道管理局

案由

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826民初1241号原告:石亚斌,男,1973年8月1日出生,汉族,医生,住安徽省宿松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华军,安徽皖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石亚红,女,1975年7月28日出生,汉族,教师,住安徽省宿松县。原告:石亚芳,女,1977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务工,住安徽省宿松县。原告:石亚玉,男,1980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务工,住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石亚红、石亚芳、石亚玉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石亚斌,系三委托人之兄。被告:安徽省宿松长江河道管理局,住所地安徽省宿松县。法定代表人:胡善民,该管理局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佩良,安徽松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石亚斌、石亚红、石亚芳、石亚玉与被告安徽省宿松长江河道管理局(以下简称宿松河道管理局)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一案,四原告于2016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6年12月15日作出一审判决,原、被告均不服,均提起上诉,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以原审程序违法,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为由,于2017年4月18日作出(2017)皖08民终56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于2017年5月11日立案后,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亚斌(原告石亚红、石亚芳、石亚玉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华军、被告宿松河道管理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佩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石亚斌等四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药费417.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营养费30元,护理费114.22元,丧葬费25447元,处理善后事宜人员交通、食宿、误工费用20000元,死亡补偿金26936×14=3771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合计503142.8元的70%即352199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石亚斌等四原告系石某子女,2016年2月17日18时40分,石某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堤顶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行至堤顶公路11KM+800M处碰撞被告设立的左侧限宽墩,致使石某受伤经医院救治无效死亡,无号牌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认为,被告违背法律规定,对道路非法建设是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对事故应承担法律责任。事故发生后,双方未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故起诉。宿松河道管理局辩称,同马大堤堤顶公路系合法建设公路,石亚斌等四原告诉称被告非法建设道路的观点没有依据。石某无证、酒后驾驶未登记的摩托车,夜间高速行驶,现场未见任何制动痕迹,且是逆向撞向左侧限宽墩,其自身过错是事故发生的全部原因,应承担全部事故责任。另外石某超过了法律允许的驾驶摩托车的年龄,事故发生后未进行尸检,石某死因不明。故四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针对其诉讼主张,提交了1、原告的身份信息、关于原告与石某的关系的证明,证明原告与石某的身份以及原告与石某之间的关系。2、宿松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事故情况说明、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证明本案事故的形成原因以及被告非法在道路上设置、占用、建设障碍物,被告非法占用道路从事非交通活动,未在道路安全距离处设置安全警示标志、采取防护措施,被告在本案中存在重大过错。3、医疗费发票三张,证明原告的损失。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2号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限宽墩是依法建设,并设立了警示标志,且涂有反光漆,被告没有过错。被告针对其抗辩,提交了安徽泓伸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事故现场图、照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省市水利部门关于设立限宽墩的文件、石亚斌出具的不同意尸检的申请、公安机关对邓某、王某的询问笔录各一份,证明石某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无责任。原告对上述证据中的的质证意见为,对鉴定意见书以及事故现场图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石某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石某取得了驾驶资格,只是没有按时年审,所以不能查询到其信息;邓某、王某的证词系传来证据,不能认定其证明效力;石亚斌出具不同意尸检的申请是出于对逝者的尊重,与事故责任不具备法律上的关系;对于限宽墩的设立,验收单位应是公路部门,而不是被告自己,而且被告设卡不符合文件要求,其设立的警示标志有重大瑕疵,影响交通安全。本院经审查,对双方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1、关于原告、石某的身份及原告与石某的关系问题,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要求,本院予以确认。2、关于被告设立限宽墩及警示标志的问题,被告根据省市水利部门的要求在长江同马大堤堤顶公路上设立限宽墩并在附近设立了警示标志,未违反相关文件的要求,符合正常的通行要求,并不影响除大型车辆外的车辆通行,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被告占用道路非法设立路障的意见不予采信。3、关于石某的驾驶资质及是否酒后驾驶车辆的问题,石某生前确实取得过驾驶资质,但其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定期进行年检和换证,依照相关法规规定应已注销,故在相关查询平台不能查询到其信息,本院认定石某系无证驾驶;根据公安机关对邓某、王某的询问,能证实石某在事故当天的中午确实饮用了三两多白酒,但因未尸检,本院对其饮酒与事故的因果关系不予确认。根据以上对证据的分析认证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6年2月17日18时40分,石某无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沿长江同马大堤堤顶公路由东往西行驶,行至该公路11KM+800M处时,碰撞上左侧路边的限宽墩,致石某受伤、摩托车损坏。石某受伤后被送至九江学院附属医院抢救治疗,花去医疗费417.58元,当日经抢救无效不幸死亡。长江同马大堤堤顶公路为长江干堤二级防汛道路,运行管理单位系宿松河道管理局。该公路于2000年年底建成通车,公路两旁建有若干上、下堤顶公路的道路(便道)。宿松河道管理局于2003年对该公路进行了加固建设,2008年对部分损坏严重路段进行了应急维修。2003年6月,安徽省水利厅下发皖水明电【2003】38号“关于对我省沿江堤顶防汛道路实行限制性通行的通知”的内部明电,要求沿江各市县区组织人员对堤顶防汛道路实行限制性通行,对相关堤顶道口制作限宽或限宽限高路卡,除防汛车辆和当地农用小型车辆外,大型车辆一律不得通行。安徽省长江河道管理局随即以内部传真的形式转发上述通知,并要求沿江各地长江河道管理局切实加强设卡后的管理工作。宿松河道管理局据此在辖区堤顶公路上设置了若干限宽隔离墩。涉案的限宽隔离墩位于堤顶公路11KM+800M处,道路呈东西走向,水泥路面,路宽6米,事故现场有两限宽墩,间距2.19米,外表喷涂黄色警示漆。南侧隔离墩长2.65米,宽0.7米,高0.72米,北侧隔离墩为三块,中间一块长3.34米,宽0.7米,高0.75米,东西两侧各有一长1.9米的小隔离墩,较中间隔离墩向北缩后0.6米。石某所驾驶车辆系与北侧限宽墩正面斜向相碰撞。隔离墩距东边上堤便道路口44米,该便道的北头系老坝滨公路,被告下属的汇口管理所在该便道北头的老坝滨公路路边;堤顶路口附近有道路变窄、禁止非防汛车辆通行的警示牌;隔离墩距西边便道路口约150米。另查,石某生前系原宿松县棉麻公司退休职工,居住在宿松县汇口镇××大道××号,其生前早晚经常到堤顶公路散步锻炼。事故发生当日中午其在亲戚王某甲家就餐时饮用了三两多白酒,大约下午三点半骑摩托车回家,回家后,其再次骑摩托车送一老同事回程营,在从程营返回家的途中发生本起事故。事故发生后,石亚斌拒绝对石某进行尸检。2016年2月19日,宿松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委托安徽泓伸司法鉴定所对石某驾驶摩托车进行事故痕检及安全制动性能、行驶速度鉴定,结论为本次事故痕检形态符合摩托车前部在无外力作用下,由后向前与堤顶公路左侧限宽墩正面斜向相碰撞,事故发生时摩托车的行驶速度为47公里/小时-51公里/小时。2016年3月5日,宿松县交警大队以该起事故系单方道路交通事故,因家属不同意对石某尸体进行尸检,导致事故相关事实无法查清,以致无法对该起事故的责任进行认定,仅出具了一份“事故情况说明”。诉讼过程中,本院到现场制作了一份勘查笔录,原、被告均签字确认无误。石亚斌等四原告因石某死亡造成的损失本院审核为:医疗费417.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营养费30元,护理费114.22元,死亡赔偿金以安徽省2015年度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26936元计算12年为323232元,丧葬费以安徽省2015年度职工平均工资50894元计算6个月为2544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石亚斌等四原告未予举证,但该损失应当确实发生,本院酌定5000元。以上合计434270.80元。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宿松河道管理局设立的涉案限宽隔离墩是否合法,是否是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宿松河道管理局在石某发生的交通事故中是否存在过错。本院认为,长江干堤堤顶公路是防汛专用道路,为了充分发挥该水利设施的效用,给堤坝两侧群众提供通行的便利,也为了保证堤顶公路安全可靠运行,省市水利部门发文要求沿江各市县组织人员对堤顶防汛道路实行限制性通行,对相关堤顶道口制作限宽或者限宽限高路卡。因此石亚斌等四原告主张宿松河道管理局非法在道路上设置障碍物,非法占用道路从事非交通活动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作为运行管理单位的宿松河道管理局,根据省市水利部门的要求,对同马大堤堤顶公路上通行的车辆实行限载、限速,加强路卡看护和管理,在堤顶平顺路段、视线无遮挡、距道口不远处设立限宽墩并设立警示标牌,其行为并无不当。石某居住在同马大堤附近,其平时亦经常到堤坝上散步锻炼,对于堤坝上的交通状况应有所了解,事故当日,其在视线不佳的时间段,无证驾驶无号牌的二轮摩托车行驶,应特别注意安全,但其以相对较快的速度行驶,事故发生前未采取制动措施,以致逆向撞上左侧道路上的限宽墩,最终发生惨剧,其自身具有过错,其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石亚斌等四原告提出的宿松河道管理局设置的限宽隔离墩不当,对石某发生的交通事故有过错的主张,举证不力,本院不予采纳,四原告要求宿松县河道管理局承担因石某死亡的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石亚斌、石亚红、石亚芳、石亚玉对被告安徽省宿松长江河道管理局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583元,由原告石亚斌、石亚红、石亚芳、石亚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吕 芳审判员 周本阳审判员 张小兵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殷 琪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