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02民初397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8-03-01
案件名称
高某某与宋华伟、郑州市公共交通总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某,宋华伟,郑州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02民初3973号原告:高某某,男,2006年2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睢县。法定代理人:高光辉,男,系原告高某某之父。法定代理人:韩雪,女,系原告高某某之母。被告:宋华伟,男,1979年12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郑州市高新技术开发区。被告:郑州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金水路44号。法定代表人:巴振东,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方方,该公司安全队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世彪,该公司安全队长.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商务外环路3号1、4层。负责人:郑申,职务经理。委托诉诉讼代理人:何剑飞,该公司员工。原告高某某与被告宋伟华、郑州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8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某的法定代理人高光辉、韩雪,被告宋伟华、被告郑州市公共交通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方方,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剑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1347元、护理费161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0元、营养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51152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补课费10000元、交通费1000元、出院后的护理费及营养费10000元、以上共计128639元;2、要求被告承担鉴定费1300元及诉讼费。3、保留日后主张相关费用的权利。事实及理由:2016年1月22日17时许,宋伟华驾驶豫A×××××号大型普通客车,沿中原路由东向西行至华山路交叉口向西约500米时,将高某某撞伤,经郑州市交警二大队调查,作出公交认字(2016)第0004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此事故主要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请法院,望判如所请。被告宋伟华辩称:我是司机,在上班期间发生事故的赔偿责任由单位承担被告郑州市公共交通总公司辩称:请求法院按照事故责任依法判决;我公司垫付医疗费105000元,超出部分要求返还;司机宋华伟是我单位44路公交车司机,是职务行为。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辩称:本次事故共有两名伤者,请求法院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分摊赔付,原告诉请过高,部分诉请无法律及事实依据。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22日17时许,被告宋伟华驾驶豫A×××××号大型普通客车,沿中原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华山路交叉口向西约500米时,与高某某、王某沿中原路北侧机动车道沿中原路北侧机动车道由东向西步行发生交通事故,致高某某、王某受伤。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2016年2月4日作出公交认字[2016]第0004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宋伟华驾驶机动车雪天行驶未降低行驶速度、行车未确保安全,系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其行为违反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规定,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高某某与王某未在人行道内行走,系造成此次事故的次要原因,其行为违反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规定,负此事故次要责任。原告高某某于事故发生当日即2016年1月22日在郑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至同年3月22日出院。原告高某某经该院诊断:右小腿皮肤脱套伤并皮肤缺如。原告支付住院医疗费122587.22元,还支付门诊医疗费1448.04元。出院时医嘱: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避免劳累,陪护1人;2、院外保持创面干燥,至血痂完全脱落,适度加强右下肢功能锻炼;3、定期复查,不适随诊。根据原告申请及本院委托,郑州严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1月3日作出郑严实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34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高某某损伤后目前瘢痕形成情况,构成十(ⅹ)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1300元。2017年10月12日该所对高某某护理期限作出补充说明,其出院后护理期限为30日。另查明,豫A×××××号大型普通客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郑州市公共交通总公司,该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办理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15年3月20日至2016年3月19日,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次交通事故造成高某某与王某二人受伤,双方同意交强险医疗费项各使用5000元。被告宋华伟系被告郑州市公共交通总公司的司机,事故发生在宋华伟上班期间。事故发生后,被告郑州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为原告高某某垫付医疗费105000元。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郑州市中心医院医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及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上述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宋华伟系被告郑州市公共交通总公司44路公交车司机,其驾驶豫A×××××号机动车与原告高某某相撞发生的交通事故,发生在被告宋华伟工作期间,其系职务行为,此事故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郑州市公共交通总公司承担。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对此次事故作出的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正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公安机关的事故认定,被告宋华伟负事故主要责任,故本院确定被告郑州市公共交通总公司负担原告高某某80%的赔偿责任,剩余20%由原告高某某的监护人负担。由于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分项限额范围内对原告所受损害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郑州市公共交通总公司按照责任比例赔偿80%。原告高某某目前的经济损失计算如下:关于原告高某某的医疗费金额共计124035.26元,有医疗费凭证以及相关病历,本院予以认定。原告高某某主张残疾赔偿金51152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原告高某某主张精神抚慰金10000元,数额过高,本院根据其伤残情况认定其精神抚慰金5000元。关于原告高某某主张的住院期间护理费16140元以及出院后护理费的问题,鉴于被告对原告提供的河南道和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出具的护理人员高光辉月工资7000元的工资证明以及误工证明提出异议,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证实原告护理人员的工资收入以及实际误工损失情况,故本院参照2016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年收入33857元为标准计算原告住院期间60天、出院后30天共计90天,其护理费为8348.3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关于原告高某某主张的营养费3000元以及出院后的营养费的问题,原告计算标准过高,本院按每天20元的标准计算其住院60天以及出院后30天,共计90天,营养费为18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原告高某某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6000元,计算标准过高,本院按每天30元的标准计算其住院60天,认定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8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原告高某某主张的补课费10000元,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认定。原告高某某主张的交通1000元,数额过高,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及诊疗情况酌情认定其交通费为300元。原告高某某主张的鉴定费1300元,提供了相应票据,本院予以认定。综上,原告高某某的经济损失合计193735.56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高某某医疗费5000元、残疾赔偿金51152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护理费为8348.30元、交通费为300元,共计69800.3元;其余123935.26元,由郑州市公共交通总公司负担该损失的80%即99148.21元。被告郑州市公共交通总公司已垫付原告医疗费105000元,多垫付5851.79元。为减少当事人的诉累,节约司法资源、鼓励积极垫付抢救生命的行为、培养良好的社会风尚,对于被告郑州市公共交通总公司多垫付的医疗费5851.79元,本院一并予以处理,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应支付原告高某某的赔偿款中予以扣除支付给被告郑州市公共交通总公司。扣除之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应赔偿原告高某某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63948.5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高某某医疗费等各项损失63948.51元;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郑州市公共交通总公司垫付款5851.79元;三、驳回原告高某某其他和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99元,原告高某某的法定代理人负担1458元,被告郑州市公共交通总公司负担144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玉明人民陪审员 梁青龙人民陪审员 张昭科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娇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