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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112民初173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双阳区支行与王桂珍、汪金贵、汪伟、郭海燕、汪玉清、闻晓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双阳区支行,王桂珍,汪金贵,汪伟,郭海燕,汪玉清,闻晓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12民初1735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双阳区支行。住所地:长春市双阳区泰山路**号。负责人:聂桂斌,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杨绪,该行职员。被告:王桂珍,女,1957年1月17日生,汉族,农民,现住长春市双阳区。被告:汪金贵,男,1952年7月8日生,汉族,农民,现住长春市双阳区。被告:汪伟,男,1976年4月12日生,汉族,农民,现住长春市双阳区。被告:郭海燕,女,1976年6月5日生,汉族,农民,现住长春市双阳区。被告:汪玉清,男,1963年4月10日生,汉族,农民,现住长春市双阳区。被告:闻晓光,女,1969年12月26日生,汉族,农民,现住长春市双阳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双阳区支行(以下简称邮储银行双阳支行)诉被告王桂珍、汪金贵、汪伟、郭海燕、汪玉清、闻晓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储银行双阳支行委托代理人杨绪、被告王桂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金贵、汪伟、郭海燕、汪玉清、闻晓光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邮储银行双阳支行诉称,2014年11月2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小额贷款借款合同》,被告借款25000.00元,期限12个月(自2014年11月21日至2015年11月21日),年利率12%,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合同约定“乙方(被告)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乙方(被告)违反本协议任一条款时,贷款人有权停止本协议尚未发放的贷款和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并要求乙方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告汪金贵、汪伟、郭海燕、汪玉清、闻晓光就被告王桂珍的欠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已及时足额向被告发放了贷款,但被告却未按照约定偿还贷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王桂珍支付原告从欠款之日起至起诉时(2017年9月7日)止的贷款本息共计31730.85元,其余利息和罚息按照合同约定至本息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汪金贵、汪伟、郭海燕、汪玉清、闻晓光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桂珍辩称,我没有那个能力,我家老头还有脑血栓,身体有病。我心脏也有毛病,也种不了地,不是说不还,就得找实际用款人王雷,字是我签的,稀里糊涂就签了,我老头当家。也不知道怎么回事。和王雷是亲戚,钱都让他用了。被告汪金贵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被告汪伟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被告郭海燕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被告汪玉清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被告闻晓光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9日,原告与被告汪伟、汪玉清、王桂珍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双方约定,三被告自愿成立联保小组,自2013年11月19日起至2015年11月19日止,原告根据联保小组任一成员的申请,签订多次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25000.00元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75000.00元内发放贷款。联保小组任一成员自愿为原告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与联保小组任一成员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均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每笔借款的保证期间为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该合同第九条约定,乙方(被告汪伟、汪玉清、王桂珍)的配偶对乙方在本协议项下的义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2014年11月21日,被告王桂珍在邮储银行双阳支行借款本金25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1月21日至2015年11月21日,借款年利率为12%,罚息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计算,即15.6%,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即前十个月只还利息,后两个月等额本息。2015年10月21日被告偿还利息27.88元,还本金0.01元,尚欠本金24999.99元。截止2017年9月7日,被告共欠本息共计31730.85元。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借据、贷款放款单、还款流水等证据材料在卷为凭,足资认定属实。本院认为,原告邮储银行双阳支行与被告王桂珍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及原告邮储银行双阳支行与被告王桂珍、汪伟、汪金贵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均合法有效,被告王桂珍应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王桂珍的配偶即被告汪金贵应按照合同约定与王桂珍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汪伟、郭海燕、汪玉清、闻晓光对该笔借款本息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桂珍、汪金贵于本判决生效后一次性给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双阳区支行至2017年9月7日的本息共计31730.85元,剩余利息从2017年9月8日起算至偿清之日止,按本金24999.99元,年利率15.6%计算;二、被告汪伟、郭海燕、汪玉清、闻晓光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被告汪伟、郭海燕、汪玉清、闻晓光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桂珍、汪金贵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7.0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给付时间同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霍慧超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于欣冬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