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1行终69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8-03-07
案件名称
朱宏良、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政府祥符街道办事处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宏良,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政府祥符街道办事处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浙01行终69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朱宏良,男,汉族,1979年3月31日出生,住杭州市拱墅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政府祥符街道办事处,住所地杭州市拱墅区三墩路85号。法定代表人楼巍,主任。委托代理人杨笑鋆,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政府祥符街道办事处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叶劲松,浙江天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朱宏良因其他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不服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2017)浙0105行初4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2017年1月10日,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政府祥符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祥符街道)作出祥政信公复2016第6号《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以下简称《答复书》)。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21日,朱宏良通过拱墅区政府网站向祥符街道申请公开“祥符街道不用依照《中共杭州市委办公厅、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杭州市违法建筑责任追究办法(试行)〉的通知》市委办〔2006〕9号和《杭州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规范杭州市区违法建筑查处工作的意见》杭政函〔2005〕176号等2个文件执行的合法性依据!”,并要求以纸质加邮寄的方式提供。2017年1月10日,祥符街道作出前述《答复书》,并于2017年1月12日以挂号信函方式向朱宏良邮寄送达。该《答复书》主要内容系告知朱宏良“要求公开的事项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所称政府信息,因此不予提供。”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中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该信息应当是现有的,要求行政机关解答问题、说明理由、回应投诉的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内容。朱宏良以申请政府信息公开为名,实际系对祥符街道行政行为提出合法性质疑。祥符街道以该申请不属于政府信息为由拒绝公开,并履行了相应的告知义务,其答复内容和程序并无不当。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朱宏良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朱宏良负担。上诉人朱宏良上诉称:上诉人是杭州市祥符镇李家桥村经济合作社的股民和李家桥村村民委员会的农民。李家桥村归属被上诉人管辖,李家桥村经济合作社和李家桥村村民委员会受被上诉人直接监督。上诉人申请公开的信息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九条第一款、第三款,属于被上诉人的主动公开范围,应该告知获取的方式方法。但被上诉人以不属于政府信息拒绝公开,明显其程序不合法,不全面公开不合法。上诉人一审中提供的证据都是被上诉人在履行职责中的具体行政行为,显示被上诉人在强制拆除违法建筑中对于同样隶属于被上诉人管辖的行政村,行政行为却是一个强制拆除,另一个保留数十年。参照《最高人民法院2014年9月12日发布政府信息公开十大案例》,政府信息不公开是例外,例外情形应由法律法规明确规定。被上诉人不公开,没有任何法律法规明确规定的依据。原判决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二款,应当依法更正。请求:1、依法撤销(2017)浙0105行初46号行政判决,支持一审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祥符街道答辩称:上诉人申请信息公开的内容不属《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规定的政府信息范畴,其提及的事项主要是对行政行为合法性的质疑,据此被上诉人依法作出《答复书》。原判决正确,请求二审依法维持。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对证据的采信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予以采信的证据,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本案中,朱宏良以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形式要求祥符街道“公开祥符街道不用依照《中共杭州市委办公厅、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杭州市违法建筑责任追究办法(试行)〉的通知》市委办〔2006〕9号和《杭州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规范杭州市区违法建筑查处工作的意见》杭政函〔2005〕176号等2个文件执行的合法性依据!”,诉讼中朱宏良自认其提出这一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系要求祥符街道承认执行杭州市人民政府的这两份文件是其法定职责。朱宏良的这一诉求指向不存在行政机关“制作或获取”并“以一定形式保存”的情形,故其向祥符街道提出的并非《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所规制的政府信息公开请求。政府信息公开之诉中,人民法院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作司法审查,而行政机关对不属于信息公开请求的申请所作的答复合法与否,不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进行评判,因此不能进入政府信息公开之诉的实体审查。朱宏良不服祥符街道作出的《答复书》提起本案政府信息公开之诉,不具备起诉的法定要件。朱宏良如对祥符街道作出的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存有异议,可就该行政行为本身寻求救济,而非提起本案政府信息公开之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2017)浙0105行初46号行政判决;二、驳回朱宏良的起诉。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张 波审判员 秦 方审判员 王银江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叶 嘉附: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二)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三)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四)未按照法律规定由法定代理人、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的;(五)未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的;(六)重复起诉的;(七)撤回起诉后无正当理由再行起诉的;(八)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九)诉讼标的已为生效裁判所羁束的;(十)不符合其他法定起诉条件的。人民法院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迳行裁定驳回起诉。?PAGE??PAGE?5?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