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11刑终16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8-09-13
案件名称
庞卫国滥伐林木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庞卫国
案由
滥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桂11刑终169号原公诉机关昭平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庞卫国,男,1969年12月30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广西玉林市玉州区,现住玉林市玉州区。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6年8月12日被昭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昭平县看守所。辩护人梁宇国,广西辉隆律师事务所律师。昭平县人民法院审理昭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庞卫国犯滥伐林木罪一案,于2017年6月28日作出(2017)桂1121刑初36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庞卫国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贺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覃功意、代理检察员丘光师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庞卫国及其辩护人梁宇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5年6月19日,被告人庞卫国和许某、庞某1、庞某2(三人均另案处理)以185万元的价格购买吴某1位于昭平县马江镇清州村8、9林班的780亩桉树,四人各占百分之二十五股份。被告人庞卫国作为伐区主要管理者,在明知购买的桉树尚有部分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未经核实确认,雇请民工将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桉树进行砍伐。经昭平县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队鉴定,无证采伐林木位于昭平县马江镇清州村8林班3601小班,采伐蓄积量为881.3立方米。被告人庞卫国于2016年8月11日被抓获归案。原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吴某1、吴某2、古某1、刘某1、李某1、沈某、卜某1、古某2、陆某、刘某2、李某2、李某3、严某1、韦某1、许某、庞某2、庞某1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证明,林政办证明,承揽木材采伐销售合同,桉树活立木转让合同,集体林木采伐申请审批表、申请书、林木采伐许可证,林木采伐前公示,昭平县大脑山派出所的情况说明,《昭平县马江镇清洲村8林班林木采伐鉴定报告》,被告人庞卫国的供述等。原判认为,被告人庞卫国违反国家森林法规,滥伐林木,数量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构成滥伐林木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积极实施犯罪行为,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庞卫国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上诉人庞卫国及辩护人提出:1.一审法院认定的《林木采伐鉴定报告》鉴定程序不合法,效力违法;2.本案中韦某1砍伐的林木系在不知道未办理采伐许可证的情形下砍伐的,不应计入滥伐林木的数量;3.一审法院认定被告人庞卫国为伐区主要管理者与事实不符,认定被告人为主犯错误;4.一审法院对被告人具有的法定坦白情节没有认定,量刑不当。出庭检察员认为,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庞卫国和许某、庞某1、庞某2(三人均另案处理)无证采伐位于昭平县马江镇清州村8林班3601小班的林木,采伐蓄积量为881.3立方米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昭平县人民法院在判决书中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相关证据均已在一审开庭时当庭出示并经过质证。本院经依法全面审查,对一审判决所列证据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及辩护人提出一审法院认定的《林木采伐鉴定报告》鉴定程序不合法,效力违法的辩解、辩护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八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对案件中的专门性问题需要鉴定,但没有法定鉴定机构,或法律、司法解释规定可以检验的,可以指派、聘请有专门知识的人进行检验,检验报告可以作为定罪量刑的参考。本案中,对林木蓄积量的认定系专门性的问题,辩护人未能提出证据证明该鉴定必须由法定的鉴定机构进行。本案中的鉴定报告由具有专门知识的人进行,其采用GPS定位技术,对滥伐区域进行实地绘图,采用标准地法进行调查,对标准地范围内的伐根逐一进行检量,通过科学的计算方法得出涉案林地的林木蓄积量。该鉴定程序合法,鉴定过程和方法符合相关专业的规范要求,并与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以及相关证人证言等其他证据相符,应当予以采信。故对上诉人及辩护人提出的前述辩解、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及辩护人提出本案中韦某1砍伐的林木系在不知道未办理采伐许可证的情形下砍伐的,不应计入滥伐林木的数量的辩解、辩护意见。本院审查后认为,砍伐林木依法需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行为人在雇请、组织他人砍伐林木时,有义务核实待砍伐林木是否已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本案中,无论是韦某1还是沈某、卜某1等人砍伐林木均系接受雇请对被告人庞卫国以及许某、庞某2、庞某1购买的林木进行砍伐,鉴定报告仅需针对无证砍伐的林木蓄积量作出认定,无需对韦某1砍伐的数量单独进行认定并予以扣除。因此,上诉人及辩护人的前述辩解、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及辩护人提出一审法院认定被告人庞卫国为伐区主要管理者与事实不符,认定被告人为主犯错误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证人许某、庞某2证实庞卫国和庞某1负责伐区管理,证人庞某1证实其与庞卫国到伐区看生产;证人吴某1证实庞卫国负责伐区管理和生产;证人刘某1、李某1、沈某、卜某1均证实在砍伐前庞卫国指示砍伐的四至范围。上述证据足以认定庞卫国的行为与犯罪后果之间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庞卫国与许某、庞某2、庞某1系合伙关系,对所购买的林木享有同等的股份,股东之间虽有一定分工,但对合伙事务共同商量共同决策,所得的收益亦平均分配,相互之间不存在谁决策谁服从,谁主谁次的关系,因此,一审法院认定被告人庞卫国是主犯是正确的。对于上诉人及辩护人的前述辩解、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庞卫国违反国家森林法规,滥伐林木,数量巨大,其行为构成滥伐林木罪。原判定罪准确,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庞卫国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原判对该情节没有认定属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但上诉人滥伐林木的数量达881.3立方米,一审法院判处其有期徒刑四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量刑适当。原判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刘发明审判员 宁 可审判员 陈润娥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欧枝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