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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630民初64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8-06-11

案件名称

原告潘峰与被告宜川县韵之声娱乐有限公司、彭军、韩军平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峰,彭军,韩军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

全文

陕西省宜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630民初641号原告:潘峰,男,1978年9月25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宜川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昌昌,陕西黄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彭军,男,1986年2月24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宜川县。被告:韩军平,男,1975年4月20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宜川县。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尧百祥,陕西屹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潘峰与被告宜川县韵之声娱乐有限公司、彭军、韩军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峰、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昌昌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宜川县韵之声娱乐有限公司、彭军、韩军平未到庭,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尧百祥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潘峰于2017年10月20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宜川县韵之声娱乐有限公司的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宜川县韵之声娱乐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100万元及2017年2月至实际清偿之日利息(按月息25000元计算);2、判令被告彭军、韩军平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3、案件受理费由各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30日被告宜川县韵之声娱乐有限公司因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借钱100万元,用于宜川县韵之声娱乐有限公司经营的滚石新天籁KTV运转,口头约定每月25000元利息。被告宜川县韵之声娱乐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借条4张,并加盖了宜川县滚石新天籁KTV的印证,被告彭军、韩军平自愿为该笔借款担保,并在借条担保人处签字捺印确认。原告于当日分3次向被告宜川县韵之声娱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彭军账户转账100万元,支付了该笔借款。借款后,被告宜川县韵之声娱乐有限公司出纳罗娟均能按月清偿利息,但自2017年2月以后未向原告清偿利息,经原告催要,包海涛及宜川县韵之声娱乐有限公司因资金紧张为由拒绝偿还,被告彭军、韩军平也拒绝承担担保责任。被告彭军辩称,从未向原告潘峰借款,没有任何偿还借款本息的法定义务;被告彭军的担保义务已经解除,不再负有继续承担担保责任的义务;被告韩军平与彭军答辩意见一致。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30日,借款人包海涛分4次向原告潘峰借款100万元,由被告彭军、韩军平为担保人,未约定担保方式,并出示了借据(借据上盖有宜川县滚石新天籁KTV印章),双方口头约定利息为每元每月2.5分,利息清偿至2017年2月底,2016年9月18日,原告潘峰及借款人包海涛,被告彭军、韩军平四方签订证明一份,载明包海涛所借潘峰款项自愿将自己名下的滚石KTV的股份,3股作为抵押。如包海涛无力偿还此借款,包海涛3股归潘峰所有,与借款抵消。借款人为包海涛,证明人为彭军、韩军平,原告潘峰签字为同意。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本案中,包海涛向原告借款100万元,被告彭军、韩军平自愿为该笔借款的担保人,未约定担保方式,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双方约定利息为2.5分,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按照年利率24%进行计算。因原、被告双方及包海涛在证明中并未约定解除二被告的担保责任,故对二被告称担保责任已解除的辩解意见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彭军、韩军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清偿原告潘峰借款本金100万元及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利息按照年利率24%,从2017年3月1日起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00元,减半收取计6900元,由被告彭军、韩军平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袁儒伟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魏 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