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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民终442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史少伯与王建平、穆丽萍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史少伯,王建平,穆丽萍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民终442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史少伯,男,1968年4月13日生,汉族,住苏州市姑苏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晔,江苏名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冯遵营,江苏名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建平,男,1974年7月3日生,汉族,住苏州市吴中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穆丽萍,女,1974年10月3日生,汉族,住苏州市吴中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钮文江,江苏竹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上列二被上诉人)。上诉人史少伯因与被上诉人王建平、穆丽萍返还财产纠纷一案,不服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2016)苏0506民初87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史少伯上诉请求:2、依法撤销(2016)苏0506民初8730号民事判决书并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返还上诉人778050元;2、本案的一、二审案件受理、财产保全费等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本案系委托合同纠纷,双方之间的委托合同内容(委托买卖土地)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因委托合同无效,上诉人与第三人之间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上诉人的主张也不涉及任何第三人。双方之间的委托合同无效,被上诉人因返还上诉人支付的卖地款778050元。被上诉人王建平、穆丽萍在诉讼中答辩称:一审法院对案件事实已经充分查清,判决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原告史少伯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王建平、穆丽萍返还买地款778050元;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王建平、穆丽萍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8月,史少伯委托王建平买地用于建房,双方未签订书面委托合同。王建平接受委托后,与史少伯沟通买地流程,后按史少伯要求以自己的名义与同村村民张丽萍等人分别签订了《土地转让协议》。2016年8月29日,史少伯转账支付穆丽萍70万元,2016年9月3日,史少伯转账支付穆丽萍9万元,双方一致确认史少伯支付的上述款项是用于支付买地的价款。之后,史少伯又委托王建平建桥,建桥花费共计9050元。2016年11月16日,穆丽萍转账支付史少伯11950元。王建平、穆丽萍于1997年10月27日登记结婚。史少伯主张,王建平买地后,其才得知受让土地为集体所有土地,依法不能流转,故其与王建平的委托合同因委托事项违法而无效,据此要求王建平返还已付款项778050元(790000元-11950元),委托被告王建平建桥的花费9050元未另外支付,已含在上述790000元中,至于该款是否返还由法院判定。因王建平、穆丽萍系夫妻,故要求穆丽萍对上述款项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王建平、穆丽萍主张,史少伯委托其买地时就知晓受让土地为集体所有的土地,后其与同村13户村民签订土地转让协议,协议格式亦由史少伯提供,按上述13份土地转让协议约定价款合计76.9万元,其按约将原告支付的79万元分别支付给13户出让人后,再扣减建桥花费9050元,其已将多余款项11950元于2016年11月16日退还给史少伯,并提供13份土地转让协议、收条、微信聊天记录打印件,以证明接受委托后已办妥委托事项,相应款项已付给各出让人且史少伯亦在双方微信聊天时确认有关价款已付给各出让人。经质证,史少伯对转让协议及收条的真实性均不予确认,表示上述土地转让协议因违反土地管理法相关规定而无效,而双方微信聊天中其仅确认建桥费用已结清。以上事实,有史少伯提供的结婚登记档案材料、微信聊天记录截屏打印件、转账凭证、银行业务回执,王建平、穆丽萍提供的土地转让协议、收条、微信聊天记录、建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复印件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史少伯因自建房屋所需委托王建平为其办理买地手续,为此预付了790000元,明确该款用于支付买地及建桥等处理委托事务的价款,双方业已形成委托合同关系。王建平接受委托后,与第三人达成了土地转让协议、经手建桥等着手处理委托事务,将该790000元用于支付协议项下价款及建桥费用,后向史少伯退还了多余款项11950元。现史少伯主张委托合同无效要求王建平返还预付的处理委托事项的款项778050元,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要求穆丽萍作为共同债务人承担共同返还责任,本院亦不予支持。至于涉案土地使用权流转是否因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关乎史少伯(被代理人)或王建平(代理人)与第三人之间土地转让协议效力问题,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且涉及其他合同当事人,故本案不予涉及。遂判决:驳回原告史少伯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791元,财产保全费4520元,合计人民币10311元,由原告史少伯负担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在诉讼中的陈述及举证可以确认史少伯因自建房屋所需委托王建平为其办理买地手续,为此预付了790000元,明确该款用于支付买地及建桥等处理委托事项,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协议,但因此已形成事实上的委托合同关系。之后王建平根据史少伯的意思表示以其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达成了土地转让协议、经手建桥等事务,所收790000元除用于上述事项外,余款11950元已退还史少伯,此应视为王建平根据史少伯的委托所实施的行为。鉴于目前并无证据表明王建平在实施上述行为时有超出史少伯委托事项的情况,故其结果应由委托人史少伯承担。现史少伯要求王建平及其配偶穆丽萍返还上述款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已达成的土地转让协议是否违反法律规定,或者说史少伯能否通过上述土地转让协议而取得建房所需的土地使用权,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理涉。据此,史少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582元,由上诉人史少伯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郑 雄审判员 黄文杰审判员 周 红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杨颖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