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881民初54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江西省井冈山泉涌混凝土有限公司与彭吉太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井冈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井冈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西省井冈山泉涌混凝土有限公司,彭吉太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井冈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881民初541号原告:江西省井冈山泉涌混凝土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罗生权,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满芬,江西文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彭吉太。原告江西省井冈山泉涌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彭吉太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西省井冈山泉涌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满芬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彭吉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西省井冈山泉涌混凝土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彭吉太支付货款12050元;2、判令被告彭吉太承担从2013年10月22日至货款结清时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彭吉太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0月22日,被告彭吉太向原告购买预拌混凝土(等级C25),原告依约为被告发货,被告却未能依约支付货款,至今尚拖欠原告货款12050元。被告的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了较大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被告彭吉太未答辩。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江西省井冈山泉涌混凝土有限公司提供的送货单,被告彭吉太均已签名,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彭吉太未提供证据,也未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被告彭吉太向原告购买预拌混凝土(强度等级为C25),共购买33立方米,单价为350元/立方米,共计货款11550元,短泵费500元,共计人民币12050元。此款经原告多次催款,被告彭吉太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彭吉太发生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享受权利、履行义务。原告按约交付了混凝土,被告彭吉太应按约支付货款,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彭吉太给付货款1205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彭吉太收到混凝土后未及时付款,应承担逾期付款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从2013年10月22日至货款结清时的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彭吉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其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彭吉太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江西省井冈山泉涌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12050元。二、被告彭吉太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江西省井冈山泉涌混凝土有限公司逾期付款损失(按年息6%计算从2013年10月22日起算至所有货款结清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9.30元,减半收取99.65元,由被告彭吉太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本判决书规定履行期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吴雪梅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解 婷法律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