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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1民终1688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陈雄刚、广州市地铁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保安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雄刚,广州市地铁保安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保安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民终1688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雄刚,男,1972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白云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地铁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法定代表人:徐志华。委托诉讼代理人:解涛,男,该公司员工。上诉人陈雄刚因与被上诉人广州市地铁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州地铁保安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6)粤0104民初423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陈雄刚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二、广州地铁保安公司支付陈雄刚2016年2月1日至2016年7月8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1641.71元。事实与理由:一、广州地铁保安公司与广州地铁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2015-2016年维持车站出入口秩序委外项目合同》是一份以2015年下半年至2016年上半年的跨二个年度的承揽项目经济合同,它除了2015年的委外项目,也有2016年的委外项目,两时段连贯一起,不可分割的,所以合同书清楚注明2015-2016年,证明发包的广州地铁集团有限公司是严格按照合同格式文本要求将两个年度、两个时间标段、同一项工作整体发包给广州地铁保安公司予以实施。一审法院“鉴于2015年维持车站出入口秩序委外项目于2016年6月31日终止”的说法错误。从广州地铁保安公司与广州地铁集团有限公司签字的合同的原意标示,以及对该合同的法理解释,再到中国汉语言文字的表达,都能解读为2015年维持车站出入口秩序委外项目和2016年维持车站出入口秩序委外项目于2016年6月30日终结。一审法院偷换概念,作出错误判决。二、陈雄刚与广州地铁保安公司在签订最后一份劳动合同时,广州地铁保安公司未能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条的规定告知: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中关于完成工作任务这一项内容中,除了已注明的从2015年4月1日至2015年维持车站出入口秩序委外项目工作任务完成时止外,还需要什么作参考依据,延续至何时完成什么工作任务。没有告知,就没有约定,所以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绝对不含2016年维持车站出入口秩序委外项目工作任务。如果有告知的话,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应由广州地铁保安公司提供证据。三、虽然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没有明确结束日期,但随着陈雄刚按照广州地铁保安公司的安排,在2015年12月31日维持车站出入口秩序委外项目中的出入口保安服务工作任务的完成而结束了该项工作和结束了劳动合同中的各项要约,劳动合同自然终止。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规定:“订立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依法订立的劳动合同具有约束力,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履行劳动合同约定的义务。”广州地铁保安公司与陈雄刚签订最后一份劳动合同之时,从管理角度考虑,以第一线工作岗位实际需要出发,约定双方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并由广州地铁保安公司在合同中注明陈雄刚岗位是沿线各站点,工作内容是保安服务(即工作任务)。所以,按照合同的约定,陈雄刚的工作任务不是跟随广州地铁保安公司承揽的2015-2016年维持车站出入口秩序委外项目的整体完成而完成,而是在广州地铁保安公司指定的以2015年4月1日起至2015年维持车站出入口秩序委外项目的时间标段中,提供该整体项目里最基本、最前线的岗位保安服务工作任务完成而结束。综上,在由广州地铁保安公司提出陈雄刚愿意接受前提下签订的劳动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现。五、至于2016年1月1日至6月30日这一时间标段的维持车站出入口秩序委外项目中,陈雄刚的每一个工作日仍然在岗完成着保安服务的工作,而广州地铁保安公司并未有提出异议,继续安排陈雄刚的工作;2016年7月1日-8日,广州地铁保安公司组织陈雄刚参加的岗位培训。这两个时段是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而劳动关系继续存续,因此,广州地铁保安公司依法必须支付陈雄刚2016年2月1日至2016年7月8日双倍工资差额。被上诉人广州地铁保安公司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认为如下: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五项,其他事项无争议。一、入职时间:2014年1月1日。二、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时情况:已签订,双方先后签订过两份劳动合同,第一期劳动合同期限为自2014年1月1日起至2015年3月31日止,第二期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从2015年4月1日起至2015年维持车站出入口秩序委外项目工作任务完成时止。三、合同约定的劳动者工作岗位:保安。四、解除劳动关系时间和原因:2016年7月8日双方解除劳动关系。五、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陈雄刚主张最后一份劳动合同已于2015年12月31日期满,广州地铁保安公司在2016年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支付2016年2月至7月8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广州地铁保安公司辩称由于广州地铁集团有限公司与广州地铁保安公司签订的《2015-2016年维持车站出入口秩序委外项目工作任务合同》和《2015年应急任务租赁保安服务项目》(含创文复审租赁保安服务项目1合同)于2016年6月30日到期并终止,故广州地铁保安公司与陈雄刚签订的劳动合同至2016年6月30日已履行完毕自然终止。为了给各保安员提供劳动条件,广州地铁保安公司在2016年5月经过招投标确定为《2016年-2019年广州地铁护卫业务服务项目(标段4)》的中标单位,按照用户需求服务内容的要求自2016年7月1日起广州地铁保安公司将派保安员进驻广州地铁萝岗车辆和岐山车辆段,但因陈雄刚自身原因提出离职。因此广州地铁保安公司无需向陈雄刚支付2016年2月至7月8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为此,广州地铁保安公司举证如下:1、广州地铁保安公司与广州地铁集团有限公司2015年9月9日签订的《2015—2016年维持车站出入口秩序委外项目合同》,显示项目名称为“2015-2016年维持车站出入口秩序委外项目”,服务期限从2015年7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止;2、广州地铁保安公司与广州地铁集团有限公司2015年9月9日签订的《2015年应急任务租赁保安服务项目》(含创文复审租赁保安服务项目1合同);3、广州地铁保安公司与广州地铁集团有限公司2016年8月8日签订的《2016-2019年广州地铁护卫业务服务项目合同(标段)》,显示项目名称为“2016-2019年广州地铁护卫业务服务项目(标段4)”,服务期限从2016年7月1日至2019年6月30日止;4、2016年7月11日的《中标通知书》。陈雄刚质证称:不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上述证据的形成时间晚于双方劳动合同签订时间,广州地铁保安公司在陈雄刚在职期间从未向陈雄刚出示过上述证据,也未口头告知相关项目的终止日期,陈雄刚无法预料合同到期时间,对陈雄刚不公平。一审法院认为: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为劳动合同法规定的三种劳动合同类型之一,此种合同以某项工作的完成为合同终止期限,对合同有效时间无明确约定。从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看,双方同意按第3种方式确定本合同期限,即以完成一定的工作为期限,而未选择第1种方式“有固定期限”,表明双方是明确以任务结束的日期作为劳动关系的结束时间,而非以2015年自然年度结束作为合同终止之日。广州地铁保安公司与广州地铁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2015—2016年维持车站出入口秩序委外项目合同》发生在劳动合同签订时间之后,更加说明用人单位在与陈雄刚签订劳动合同时也不能预计项目完成的具体时间,才与劳动者协商签订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鉴于2015年维持车站出入口秩序委外项目于2016年6月30日终止,应确认陈雄刚与广州地铁保安公司的劳动合同至2016年6月30日期满,故陈雄刚要求广州地铁保安公司支付2016年2月至7月8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无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六、申请仲裁时间:2016年6月28日。七、仲裁请求:1、确认陈雄刚与广州地铁保安公司2014年1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广州地铁保安公司支付2014年1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未休年休假工资3000元;3、广州地铁保安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9000元;4、广州地铁保安公司支付工资差额13500元;5、广州地铁保安公司支付2014年1月至2016年6月30日期间每周上班42小时的加班工资3000元;6、广州地铁保安公司支付未按时办理离职手续而需支付的2016年7-9月社会保险费及工资;7、广州地铁保安公司支付2016年1月-6月未订劳动合同额外一倍工资11400元;8、广州地铁保安公司支付未提前30天通知辞退的额外一个月工资1900元。八、仲裁结果:1、确认陈雄刚与广州地铁保安公司于2014年1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广州地铁保安公司支付陈雄刚延长工作时间加班工资差额32.76元;3、广州地铁保安公司支付陈雄刚2015年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389.66元,2016年1月1日至7月8日未休年休假工资419.77元;4、广州地铁保安公司支付陈雄刚经济补偿金7445.61元;5、驳回陈雄刚的其他仲裁请求。九、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双方确认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为自2014年1月1日起至2016年7月8日止,双方对劳动仲裁裁决之第二项、第三项和第四项裁决结果均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陈雄刚与广州地铁保安公司自2014年1月1日至2016年7月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广州地铁保安公司应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陈雄刚支付延长工作时间加班工资差额32.76元;三、广州地铁保安公司应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陈雄刚支付2015年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389.66元,2016年1月1日至7月8日未休年休假工资419.77元;四、广州地铁保安公司应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陈雄刚支付经济补偿金7445.61元;五、驳回陈雄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由广州市地铁保安服务有限公司负担。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2015年4月1日陈雄刚(乙方)与广州地铁保安公司(甲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关于合同期限的约定为:“甲、乙双方同意按以下第3种方式确定本合同期限:1、有固定期限。2、无固定期限。3、以完成一定的工作为期限:从2015年4月1日起至2015年维持车站出入口秩序委外项目工作任务完成时止。”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二条规定:“劳动合同分为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和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本案中,陈雄刚与广州地铁保安公司于2015年4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无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合法有效。双方在签订《劳动合同》时明确选择第3种“以完成一定的工作为期限”的方式确定合同的期限,根据双方“从2015年4月1日起至2015年维持车站出入口秩序委外项目工作任务完成时止”的约定,合同的履行期限是从“2015年4月1日”起,至“2015年维持车站出入口秩序委外项目工作任务完成时”止。也就是说“维持车站出入口秩序委外项目工作任务完成时”就是该合同终止之日。现双方对“2015年”的指向产生歧义,陈雄刚主张该合同是指在“2015年”内的维持车站出入口秩序委外项目,不涉及到2016年,但该主张与双方所约定的合同期限为“以完成一定的工作为期限”不符。而广州地铁保安公司主张“2015年维持车站出入口秩序委外项目”于2016年6月30日结束,提供了与第三方签订的约定“服务期限从2015年7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止”的合同予以佐证,该合同并未把项目分为2015年和2016年两个时间段。一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提交的证据对本案事实进行了认定,并在此基础上依法作出一审判决,合法合理,且理由阐述充分,本院予以确认。也即本院确认陈雄刚与广州地铁保安公司的劳动合同至2016年6月30日期满,陈雄刚要求广州地铁保安公司支付2016年2月至7月8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陈雄刚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陈雄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梁小琳审判员  刘 璟审判员  邹殷涛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何 晶郭文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