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2刑终61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刘毅诈骗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p t ; ” > 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2刑终612号原公诉机关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毅,男,1982年8月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宾阳县。因本案于2017年1月19日被抓获,同年1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大连市看守所。辩护人李永梅,辽宁李远祥律师事务所律师。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审理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毅犯诈骗罪一案,于2017年8月10日作出(2017)辽0211刑初43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刘毅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9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门月峰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刘毅及其辩护人李永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6年3月至2016年7月,被告人刘毅伙同他人为网络诈骗团伙在ATM机上取钱。2016年3月2日,被告人刘毅伙同吴某(另案处理)、刘某21(另案处理)、吴某1(另案处理),驾车在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小平阳镇、五山乡两地多处ATM机上分多次将被害单位大连翼兴节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被骗850000元资金中的部分资金共459600元取出。刘某21等人留下分成后将其余赃款交与上线。2016年7月21日,刘毅伙同刘某22(另案处理)、刘某23(在逃),驾车在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多家银行的ATM取款机上分多次将被害人柳某被骗470000元资金中的部分资金共407100元取出,刘某22等人留下分成后将其余赃款交与上线。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案件来源、抓获经过、户籍信息、情况说明、前科查询证明、刑事判决书、刘毅驾车取钱的照片、扣押清单、情况说明、证明、福州市荣晶业贸易有限公司账户流水、白某账户流水、曹某等16人的38个账户的流水、汇款凭证、银行交易流水、证人刘某21、刘某22、吴某证言、被害人邓某、蒋某、张某、刘某23、王某、柳某的陈述、被告人刘毅的供述、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刘毅虚构事实,隐瞒真相,两次共诈骗他人财物866700元,数额特别巨大,应予依法惩处。被告人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刘毅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元;赃款继续予以追缴,发还:459600元发还被害单位大连翼兴节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407100元发还被害人柳某。上诉人刘毅的上诉理由是本案应定性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审量刑重,罚金刑过高。辩护人亦持此意见。二审期间,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未提交新的证据。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一审一致。具体证据如下:1.上诉人刘毅供述,2016年3月份,我和刘某221、吴某、吴财善到广西来宾帮别人取钱。我自己取了14万,得了14000元好处。同年7月份,又取了一次,13万元。2.同案犯刘某221供述,2016年8月5日我被四川省南充市公安局抓获。吴某是和我一起被抓获的。我和刘毅、吴某、吴财善于2016年3月份一起开车到广西来宾取过钱。我拿了4张卡,一共取了79000元钱。辨认笔录证实,刘某221辨认出了同案吴财善、刘毅。3.同案犯吴某亦供述与刘毅、刘某221等人在2016年3月份在广西来宾取过钱,自己取了99500元,得到15000元好处费。辨认笔录证实,吴某辨认出了同案吴财善、刘毅。4.同案犯刘某222供述,2016年7月20日左右的一天下午,刘习皇和我,还有刘毅去帮别人取钱。一共取了43万元。取钱结束后,按照取款总额的20%左右扣除出来,这是我们三个人的报酬,我们三人均分,每个人分了两万八千多元,剩下的钱交给了中间人。5.被害单位邓某、蒋某、张某、刘某223、柳某等人证言,证实2016年3月2日受骗后汇款85万元、2016年7月21日受骗后汇款47万元。6.银行流水及银行取款记录、取款影像,证实被害单位汇款、被告人取款情况。7.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犯吴某、刘某221已于2017年2月22日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分别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万元。8.案件来源和抓获经过证实了本案的案发及上诉人刘毅被抓获到案情况。9.户籍证明证实了上诉人刘毅的身份情况。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毅为了获取不法利益,明知是诈骗所得,仍帮助取款,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且情节严重,应依法惩处。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刘毅构成诈骗罪,经查,本案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仅能认定上诉人实施了帮助取款行为,不能证实上诉人是实施网络诈骗的犯罪分子,也不足以证明上诉人与实施网络诈骗的犯罪分子存在事先通谋。据此,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构成诈骗罪,证据不足,予以纠正。关于上诉人及辩护人的相关定罪意见,具有法律依据,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上诉人刘毅的犯罪事实、情节、后果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2017)辽0211刑初431号刑事判决。二、上诉人刘毅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三、上诉人刘毅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并返还被害人,其中一万四千元返还给被害单位大连翼兴节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二万八千元发还被害人柳某。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马晓国审判员张贞代理审判员周倩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孙燕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