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行终60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王国庆与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政府行政撤销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国庆,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皖行终603号上诉人(一审原告)王国庆。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政务新区。法定代表人高峰,区长。上诉人王国庆因诉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贵池区政府)行政撤销一案,不服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皖17行初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1999年,原告王国庆由原池州市人事局分配至里山乡法律服务所工作,被列入事业编制。后因编制被收回,原告王国庆多次向贵池区政府、贵池区信访局反映并投诉。2014年12月17日池州市贵池区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作出《关于王国庆同志信访事项情况的回复》。2015年6月15日,原告王国庆因对池州市贵池区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作出的收回其所占事业编制的行为不服,向贵池区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贵池区政府以原告所提行政复议申请不属于行政复议受案范围为由,于2015年6月18日作出贵政复不受字〔2015〕1号《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2015年7月6日,原告王国庆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确认池州市贵池区机构编制委员会、池州市贵池区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收回王国庆编制、取消其干部身份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并予以撤销;2、确认池州市贵池区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作出的《关于王国庆同志信访事项情况的回复》违法并予以撤销;3、确认贵池区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违法并予以撤销;4、判定王国庆仍属在编干部人员。一审法院于2015年7月13日作出(2015)池行登字第00007号行政裁定,对王国庆的起诉不予受理。王国庆不服,向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5年11月17日,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皖行终字第00182号行政裁定,认定王国庆诉请的第1、2、4项内容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同时指令一审法院对王国庆要求撤销贵池区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决定的起诉予以立案。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向行政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行政机关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作出行政复议决定,适用本法。原告王国庆所申请的池州市贵池区机构编制委员会、池州市贵池区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收回其编制、取消其干部身份,系上述两机关作出的组织人事管理行为,不属于行政复议受案范围,故被告贵池区政府对原告王国庆的申请不予受理并无不当。原告王国庆要求确认贵池区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违法并予以撤销的诉请,不予支持。一审判决驳回原告王国庆的诉讼请求。王国庆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完全错误,依据安徽省委、安徽省人民政府文件,以及池州市行署司法局的文件精神,上诉人是司法所在编人员,属国家工作人员,贵池区政府当时到底有无依据政策实行改制等,一审法院根本没有审查。一审法院应对《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从形式上和实质上全面进行审查,该决定书无论是从形式上还是实质上都是违法的。第一,该决定书故意遗漏被申请人池州市贵池区机构编制委员会这一主要行政责任主体,第二,该决定书认定事实不合法,不真实,在没有证据证明的情况下,凭何认定贵池区完全依据政策文件执行改制工作。此认定显然对申请人更为不利,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51条规定。第三,在申请人从来没有收到行政处分及人事处理决定的情况下,无权认定申请人所提行政复议实属有关人事问题。第四,《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释义》明确规定,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论是作为还是不作为,只要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违法或者不当,侵犯了自己的合法权益,都可以依法申请复议。一审法院认为,系两机关作出的组织人事管理行为,不属于行政复议受案范围,显然是法院为了包庇行政机关违法行为而捏造的理由。《行政复议法》第八条明确规定,不服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处分,或者其他人事处理决定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提出申诉,本案中上诉人既没有接到过行政处分或者人事处理决定,也没有收到过奖惩任免等决定。依据《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依法应当向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送达法律文书而未送达的,视为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另外,该案一审法院2016年1月5日向上诉人发出传票,决定于2016年2月24日九时开庭审理,却拖至2017年5月2日才宣判,属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上诉人请求撤销一审行政判决,确认贵池区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违法,并予以撤销,判决贵池区政府受理上诉人的行政复议申请,并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或判令转送上级机关办理,如认定上诉人申请事项不属于行政复议范围,请明确告知救济渠道和救济机关。本院认为,《行政复议法》第八条第一款规定,不服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处分或者其他人事处理决定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提出申诉;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行政复议机关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进行审查,对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本案上诉人王国庆所申请的池州市贵池区机构编制委员会、池州市贵池区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收回其编制、取消其干部身份行为,系上述两机关作出的组织人事管理行为,不属于行政复议受案范围,王国庆如有异议,可依照《行政复议法》相关规定向上级行政机关提出申诉。贵池区政府对王国庆的申请作出书面不予受理决定,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称一审法院2016年1月5日向上诉人发出传票,于2016年2月24日九时开庭审理,却拖至2017年5月2日才宣判,属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经查,一审法院在2016年3月3日第二次开庭审理后,应王国庆2016年5月18日书面申请对该案组织协调,因多次协调未果,该案于2017年5月2日宣判,客观上造成审理期限过长,不符合法律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指正。但这并不属于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应予撤销一审裁判的情形。综上,一审法院判决驳回王国庆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上诉人王国庆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王国庆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汪结平审 判 员 陈 默代理审判员 姜 明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法官 助理 戴 红书 记 员 刘菊芳附: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