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225民初61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马建宏与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浑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浑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建宏,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
案由
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
全文
山西省浑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225民初613号原告:马建宏,男,1970年6月1日出生,汉族,大同泰瑞集团建设有限公司项目经理,现住浑源县永安镇东辛庄村。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进亮,浑源县永安镇法律服务所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大同市城区医卫街幸福家园写字楼五楼。负责人:魏天飞,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丁艳,女,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职工。。原告马建宏与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建宏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进亮、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马建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赔付被保险人王兴的医疗费25237.7元,二次手术费6000元,伤残保险金60000元,鉴定费25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马建宏所在单位大同泰瑞集团建设有限公司在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投保建筑工程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每人保险金额600000元,附加意外伤害医疗费保险50000元。2017年4月15日被保险人王兴在浑源县采煤沉陷区治理搬迁安置工程工作中受伤,事故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马建宏给王兴垫付医疗费25237.7元,并依据工伤九级标准由马建宏先行赔付了王兴,被保险人王兴将建筑工程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及附加意外伤害医疗费保险受益权转让于马建宏,被保险人王兴经鉴定为十级伤残,故向法院提出诉讼。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辩称,1.答辩人对承保情况无异议,本保单的被保险人是大同泰瑞集团建设有限公司,马建宏没有提供授权书,对答辩人没有诉权;2、赔偿应按照保险条款约定履行。本保险合同为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其保险范围是施工红线以内从事施工及施工工作时发生意外伤害事故,除此以外的区域发生的事故保险人概不负责。被答辩人马建宏应提供公安机关出具的意外伤害事故证明,以此确定事故发生的地点及真实性。本保单投保时为不记名投保,出险后需提供出险前三个月的工资表和劳动合同。上述内容投保前答辩人已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依据保险条款,每次事故保险人应扣除100元免赔额后按照80%的比例给付意外伤害保险金。诉讼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马建宏庭审中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单,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马建宏庭审中提供大同泰瑞集团建设有限公司的证明3份,欲证明马建宏系大同泰瑞集团建设有限公司浑源县采煤沉陷区治理搬迁安置二期(三标段)项目部经理,王兴系大同泰瑞集团建设有限公司在浑源县采煤沉陷区二期(三标段)从事护场工作的工人,2017年4月15日上午王兴在工地受伤,王兴的赔偿款已经由项目部经理马建宏承担。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质证认为大同泰瑞集团建设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没有经办人签字,本院经审核对该证据予以采信。2.马建宏庭审提供保险合同权利义务转让书,欲证明2017年4月15日王兴在浑源县采煤沉陷区治理搬迁安置二期工地干活受伤,马建宏已经赔偿王兴,现王兴愿意将大同泰瑞集团建设有限公司为王兴投保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的被保险人受益权利全部转让于马建宏享有。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质证认为该协议不能证明保险权益的转让,该转让协议与保险公司无关。本院经审核后对该证据予以采信。3.马建宏庭审中提供劳动合同书1份,欲证明王兴与大同泰瑞集团建设有限公司形成劳动合同关系。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质证认为该合同没有签订日期,没有法定代表人签字,没有提供出险前三个月的工资表予以佐证。本院经审核对该证据予以采信。4.马建宏庭审中提供(2017)同浑证民字第183号公证书,欲证明王兴与马建宏签订工伤补偿协议,马建宏一次性支付王兴工伤补偿金、医疗补助费、伤残就业补助金、误工费、伙食补助费、医疗费、经济补偿等各项费用共计11万元,2017年7月1日前交清。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质证认为公证书中有医疗费项目,没有二次手术费项目。本院经审核对该证据予以采信。5.马建宏庭审中提供王兴的住院医疗费票据2支、费用汇总清单1份,欲证明王兴因伤在浑源县人民医院花费88元,在大同市第五人民医院住院花费24508.92元,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质证认为应提供诊断证明和检查报告佐证。本院经审核对该证据予以采信。6.马建宏提供山西省浑源司法鉴定中心伤残程度浑源司鉴(2017)伤鉴字第4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及鉴定费票据1支,欲证明王兴高处坠落后右髋部损伤,依据《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评定为十级伤残,骨折愈合后取除内固定不低于6000元,花费鉴定费2500元。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质证认为鉴定报告的日期为2017年8月3日,公证书日期为2017年6月6日,公证的内容不包含伤残赔偿金。本院经审核对该证据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大同泰瑞集团建设有限公司浑源县采煤沉陷区治理搬迁安置二期(三标段)项目部经理马建宏所在单位大同泰瑞集团建设有限公司为其浑源县采煤沉陷区治理搬迁安置二期(三标)在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投保建筑工程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约定工程名称浑源县采煤沉陷区治理搬迁安置二期(三标),施工地址浑源县永安镇东辛庄村西,主险建筑工程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每人保险金额600000元,附加意外伤害医疗费保险50000元。保险期间2016年5月5日至2017年5月4日止。2017年4月15日大同泰瑞集团建设有限公司工人王兴在浑源县采煤沉陷区治理搬迁安置二期(三标段)工程施工工地中受伤,于当日在浑源县人民医院检查后到大同市第五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右股骨颈骨折,花费医疗费24596.92元。2017年8月3日王兴伤情经山西省浑源司法鉴定中心依据《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鉴定为十级伤残,骨折愈合后去除内固定,不低于6000元,花费鉴定费2500元。马建宏于2017年6月6日与王兴签订工伤补偿协议,由马建宏付清王兴医疗费后再一次性支付王兴工伤补偿金、医疗补助费、伤残就业补助金、误工费、伙食补助费、医疗费、经济补偿等各项费用共计11万元。该协议经浑源县公证处公证,2017年6月6日马建宏与王兴签订保险合同权利义务转让书,书中载明:2017年4月15日王兴在浑源县采煤沉陷区治理搬迁安置二期工程工地干活受伤,经双方协商,马建宏已经赔偿,现王兴将大同泰瑞集团建设有限公司为王兴投保的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的被保险人受益权益全部转让于马建宏享有。本院认为,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本案系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大同泰瑞集团建设有限公司作为投保人与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签订建筑工程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合同,投保主险建筑工程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每人保险金额600000元,附加意外伤害医疗费保险50000元,双方形成保险合同关系,该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保护;在保险合同约定的施工地点、有效期内,大同泰瑞集团建设有限公司工人王兴在施工工地中受伤,原告马建宏与王兴签订《工伤补偿协议》经山西省浑源县公证处公证后原告马建宏与王兴签订了《保险合同权利义务转让书》,该两份合同系双方自愿,意思表示真实,不违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故马建宏作为本案原告,主体适格。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应当按照中国保监会《关于人身保险伤残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有关事项的通知》在合同约定主险保险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马建宏人身伤残保险金60000元(600000元×10%),在附加险保险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马建宏医疗费24596.92元;鉴定费25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应当由被告承担;二次手术费6000元,因在2017年6月6日原告马建宏在与王兴签订的《工伤补偿协议》中未明确,且属于2017年8月3日伤残鉴定中确定的后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庭审时未提供保险条款,故对被告称每次事故保险人应扣除100元免赔额后按照80%的比例给付意外伤害保险金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赔付原告马建宏保险金84596.92元,鉴定费2500元,二者共计87096.9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27元(原告已预交1990元),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负担1990元,原告马建宏负担13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乔有宏人民陪审员 李文英人民陪审员 王文锦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于海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