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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124执27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1-07

案件名称

高某某与雷某某、冯某某、张某某、陈某某健康权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富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民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高某某,雷某某,冯某某,张某某,陈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云南省富民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云0124执273号申请执行人:高某某,男,1987年11月13日生,云南省五华区人。被执行人:雷某某,男,1977年2月17日生,云南省嵩明县人。被执行人:冯某某,男,1985年7月11日生,云南省寻甸人。被执行人:张某某,男,1989年8月5日生,云南省嵩明县人。被执行人:陈某某,男,1997年10月20日生,云南省嵩明县人。高某某与雷某某、冯某某、张某某、陈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云0124初732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于2017年5月17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由四被执行人连带赔偿申请执行人高某某经济损失49490元,承担案件受理费2390元,申请执行费678元。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强制划拨了被执行人陈某某的银行存款2009.65元,被执行人雷某某履行了1000元,经对四被执行人财产进行查询,均无财产可供执行,被执行人张某某下落不明,被执行人雷某某、冯某某制定了分期履行计划,正在履行中,本院将本案执行情况向申请执行人进行了回告,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金厚兴审判员  刘郭华审判员  胡光明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施 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