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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04执异11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夏斐与上海三翔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赵伦杰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夏斐,赵伦杰,上海三翔金属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沪0104执异117号案外人:武蔚菁,女,1954年2月2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戴元胜,上海市杰豪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夏斐,女,1972年8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被执行人:赵伦杰,男,1950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被执行人:上海三翔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南翔镇惠申路XXX号。法定代表人:赵伦杰。本院在执行(2011)徐民一(民)初字第8182号民事调解书过程中,武蔚菁对本院评估、拍卖上海市曲阳路XXX弄X号XXX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的执行行为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武蔚菁称,系争房屋系赵伦杰当时工作单位分配给全家居住,由武蔚菁与赵伦杰按照94方案共同出资购买,当时家庭人员共三人(即赵伦杰、武蔚菁及其子),产权虽登记在赵伦杰一人名下,但武蔚菁及其子亦为权利人。且赵伦杰及上海三翔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翔公司”)向夏斐所借款项均用于三翔公司的生产经营,并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根据相关规定,在未经法院判决确认相关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前提下,执行过程中不宜直接处理夫妻共同财产,亦不能处理家庭成员共同财产。且现三翔公司有能力偿还债务,不应拍卖系争房屋,故请求法院中止对系争房屋的执行。夏斐、赵伦杰、三翔公司未答辩。本院查明,夏斐曾因与赵伦杰、三翔公司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起诉至本院,本院于2011年12月29日作出(2011)徐民一(民)初字第8182号民事调解书,协议如下:一、赵伦杰、三翔公司于2012年1月31日前一次性返还夏斐本金5,600,000元,并支付利息1,700,000元、律师费22,000元;二、如果赵伦杰、三翔公司未按期足额还款的,则须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加倍向夏斐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1,527元,由赵伦杰、三翔公司负担(该笔钱款于2012年1月31日前支付给夏斐)。后赵伦杰、三翔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夏斐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6年3月29日作出(2012)徐执字第192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评估、拍卖被执行人赵伦杰名下的系争房屋。后赵伦杰向本院提出异议,请求停止对系争房屋的拍卖。2017年5月8日,本院作出(2017)沪0104执异3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赵伦杰的异议请求。另查明,武蔚菁与赵伦杰于1977年7月5日登记结婚。据上海市不动产登记簿记载,2001年8月21日,系争房屋的权利人核准登记为赵伦杰。2012年10月22日,系争房屋被本院查封,期限为2012年10月22日至2018年10月22日。武蔚菁另出具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代管款收据,载明三翔公司已缴纳6,703,364.00元。武蔚菁还提供三翔公司土地收储款余额明细表,载明三翔公司在支付全部补偿金后,还剩余额17,853,111.35元。本院认为,本案中,因赵伦杰、三翔公司未履行(2011)徐民一(民)初字第8182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还款义务,且系争房屋的权利人为赵伦杰,故本院执行赵伦杰名下系争房屋的行为并无不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对被执行人与其他人共有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并及时通知共有人。”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条第一款规定:“共有人可以协商确定分割方式。达不成协议,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可以分割并且不会因分割减损价值的,应当对实物予以分割;难以分割或者因分割会减损价值的,应当对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取得的价款予以分割。”本案中,系争房屋无法进行实物分割,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条第一款的规定,武蔚菁可对拍卖款请求予以分割。即使武蔚菁为系争房屋的共有产权人,亦不能排除本院对系争房屋的执行。综上,武蔚菁的异议请求不具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武蔚菁的异议请求。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叶晓晨人民陪审员  黄红梅人民陪审员  单春梅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毛 成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条第一款规定共有人可以协商确定分割方式。达不成协议,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可以分割并且不会因分割减损价值的,应当对实物予以分割;难以分割或者因分割会减损价值的,应当对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取得的价款予以分割。……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的异议,经审查,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的,裁定驳回其异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