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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225民初779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胡兴与李爱平、孙维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兴,李爱平,孙维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25民初7794号原告:胡兴女,女,1965年3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象山县,现住象山县。被告:李爱平,女,1966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象山县。被告:孙维宗,男,1967年1月22日出生汉族,住象山县。原告胡兴女与被告李爱平、孙维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兴女、被告李爱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维宗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兴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李爱平、孙维宗共同归还原告胡兴女借款90000元并支付利息24200元(利息计算至2017年7月11日,以后利息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李爱平与孙维宗系夫妻关系。2013年2月9日,李爱平因投资需要向胡兴女借款90000元,约定月利息2份,并出具借条一份。李爱平应支付的利息计算至2017年7月11日止为24200元。李爱平、孙维宗经胡兴女多次催讨均未归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故提起诉讼。被告李爱平辩称,对于借款事实无异议,借条及收条都是其本人在2017年7月11日出具的,借条上的90000元借款是多次借款后重新出具的,孙维宗也在借条及收条上签名确认。被告孙维宗未作答辩亦未提供抗辩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李爱平自2013年2月9日始陆续向胡兴女借款多次。2017年7月11日,李爱平将尚欠的借款本金汇总后向胡兴女重新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胡兴女人民币玖万元正,每月月息2分——壹仟捌佰元正。特立此据。借款人:李爱平。2013年2月9日”。同日,李爱平向胡兴女出具利息欠条一份,载明“今欠胡兴女月息到2017年7月1日前(19个月×1800元)共计人民币叁万肆仟贰佰元正,已付1万元正,还欠贰万肆仟贰佰元正。特立此条。欠款人:李爱平2017.7.11”。孙维宗分别在上述借条、欠条的“李爱平”签字下方签名并按手印。之后,李爱平与孙维宗未归还上述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另查明,李爱平与孙维宗于1999年8月6日登记结婚,并与2017年9月6日登记离婚。以上事实由原告胡兴女提供的借条、欠条、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各1份以及原告与被告李爱平的一致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胡兴女与被告李爱平、孙维宗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有效。被告李爱平、孙维宗作为共同借款人未及时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被告李爱平归还借款本金9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本案中,借贷双方约定的借款月利率20‰,未超过法律及司法解释对于民间借贷借款利率的限制性规定,且两被告出具的利息欠条中对于截止2017年7月1日的利息进行结算确认,故对于原告主张的尚欠利息24200元及自2017年7月11日起按借条约定的月利率20‰支付利息至实际履行之日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孙维宗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爱平、孙维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胡兴女借款90000元,支付尚欠利息24200元以及支付自2017年7月11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84元,减半收取1292元,由被告李爱平、孙维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马旭东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代书 记员  夏慧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