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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09刑初161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吴静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静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09刑初1610号公诉机关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静,男,1997年3月30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安徽省定远县。被告人吴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8月12日被取保候审(8月11日被传唤)。同年10月27日羁押于苏州市吴江区看守所。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吴江检诉刑诉〔2017〕15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静犯盗窃罪,于2017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10月18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沐惠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6月至同年8月期间,被告人吴静先后至苏州市吴江区黎里镇某路,采用技术开锁、翻窗、翻墙等手段,先后实施盗窃作案5起,窃得现金共计人民币2200余元及香烟若干。具体分述如下:1.2017年6月至8月期间,被告人吴静至苏州市吴江区黎里镇某路被害人余某经营的电焊加工店内,采用上述手段,多次窃得被害人余某的现金共计600余元。2.2017年8月5日左右凌晨,被告人吴静至苏州市吴江区黎里镇某路被害人汪某经营的修车店内,采用上述手段,入户窃得被害人汪某的现金900余元。3.2017年8月6日凌晨,被告人吴静先后至苏州市吴江区黎里镇某路被害人宋某经营的包子店内,采用上述手段,窃得被害人宋某的硬币6元;后又至被害人黄某经营的电动车店内,采用上述手段,窃得被害人黄某的硬币数十元。4.2017年8月9日凌晨,被告人吴静至苏州市吴江区黎里镇某路被害人张某经营的饭店内,采用上述手段,窃得被害人张某的现金300元及硬中华香烟1条,后将硬中华香烟1条销赃得款人民币300元。5.2017年8月11日凌晨,被告人吴静至上述地点,采用上述手段,窃得被害人张某的软云烟1条、硬中华香烟4包,后将软云烟1条销赃得款人民币150元。归案后,被告人吴静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为证实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吴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中第2起系入户盗窃,其行为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静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请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吴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照片、发破案经过、人口信息、证人梁某的证言笔录、被害人汪某、宋某、黄某、张某、余某的陈述笔录、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中第2起系入户盗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以惩处。被告人吴静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静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0月27日起至2018年2月24日止,先前羁押的二日已予以扣减),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吴静退赔被害人余某人民币600元,退赔被害人汪某人民币900元,退赔被害人宋某人民币6元,退赔被害人黄某人民币10元,退赔被害人张某人民币750元及硬中华香烟4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丽娜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石振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