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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583民初150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8-05-30

案件名称

南安市水头镇创鑫不锈钢加工厂与雷宗宇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安市水头镇创鑫不锈钢加工厂,雷宗宇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七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E*MERGEFORMAT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583民初1509号原告:南安市水头镇创鑫不锈钢加工厂,住所地福建省南安市水头镇南侨村顶西湖,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83MA346FJ351。投资人:刘茂华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新发,南安市忠明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雷宗宇,男,1984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遵义市绥阳县。原告南安市水头镇创鑫不锈钢加工厂与被告雷宗宇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佳宝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被告雷宗宇下落不明,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裁定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安市水头镇创鑫不锈钢加工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新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雷宗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南安市水头镇创鑫不锈钢加工厂诉称,2016年间,被告因承担石狮市难忘今宵KTV,需要不锈钢装饰材料而向原告订作加工,双方于2016年11月25日进行结算,被告应支付原告加工款700000元,已支付420000元,被告尚欠原告加工款280000元,当日由被告亲自在结算清单上签字确认欠原告的事实,并将该清单交原告收执。原告请求判决: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加工款人民币28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0.5%计算)2、本案全部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雷宗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间,被告雷宗宇因承包石狮市难忘今宵KTV,让原告为其订作加工不锈钢装饰材料。双方于2016年11月25日进行结算,被告雷宗宇确认尚欠原告南安市水头镇创鑫不锈钢加工厂加工款人民币700000元,并在原告方出具的《石狮市难忘今宵KTV不锈钢工程结算清单》签字确认欠款事实。后被告陆续支付了420000元,现被告尚欠原告加工款280000元未能支付。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新发提供的《石狮市难忘今宵KTV不锈钢工程结算清单》一份及原告南安市水头镇创鑫不锈钢加工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在庭审中的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和提供的证据,被告雷宗宇没有提出异议,也没有提出相反的证据或反驳证据。因此可以确认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具有证明力。本院认为,原告李成革与被告李友谅之间的加工合同关系,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为有效合同。被告雷宗宇尚欠原告南安市水头镇创鑫不锈钢加工厂加工款人民币280000元,有原告南安市水头镇创鑫不锈钢加工厂提供的被告雷宗宇签字确认的《石狮市难忘今宵KTV不锈钢工程结算清单》一份为证,足以认定。现原告南安市水头镇创鑫不锈钢加工厂要求被告雷宗宇立即支付拖欠的加工款人民币280000元,该请求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双方当事人虽未约定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计算方式,但加工合同系有偿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七十四条的规定,法律对其他有偿合同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参照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项“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现原告要求的利息可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但以不超过年利率6%为限。被告雷宗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雷宗宇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南安市水头镇创鑫不锈钢加工厂加工款人民币28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2月22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但以不超过年利率6%为限)。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500元,由被告雷宗宇负担;被告雷宗宇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振东代理审判员  周佳宝人民陪审员  吴文明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姚聪晓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七十四条法律对其他有偿合同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参照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项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