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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282民初919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8-03-07

案件名称

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慈溪支行与宁波恒阳化纤科技有限公司、浙XX盛化纤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慈溪支行,宁波恒阳化纤科技有限公司,浙XX盛化纤有限公司,宁波杭州湾新区常润化纤有限公司,宁波杭州湾新区兴盟纤维科技有限公司,慈溪市华顺化纤有限公司,宁波导克电子有限公司,宁波俊宇纤维科技有限公司,慈溪市三泰化纤实业有限公司,施建华,胡爱清,施建平,陈亚飞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82民初9195号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慈溪支行。住所地:慈溪市白沙路街道新城大道南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0563852514R主要负责人:黄维,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岑瑜,女,系原告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罗黎云,女,系原告工作人员。被告:宁波恒阳化纤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杭州湾新区八塘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13089145700法定代表人:徐渭君,该公司执行董事。被告:浙XX盛化纤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杭州湾新区八塘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1764509819R法定代表人:徐渭君,该公司执行董事。被告:宁波杭州湾新区常润化纤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杭州湾新区八塘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1308929510M法定代表人:孙鸿年,该公司执行董事。被告:宁波杭州湾新区兴盟纤维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杭州湾新区八塘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1308929465L法定代表人:孙鸿年,该公司执行董事。被告:慈溪市华顺化纤有限公司。住所地:慈溪经济开发区(杭州湾新区)海南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17251496380法定代表人:施兰芬,该公司执行董事。被告:宁波导克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杭州湾新区晓塘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13168927548法定代表人:施兰芬,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宁波俊宇纤维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杭州湾新区晓塘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1308914546F法定代表人:施兰芬,该公司执行董事。被告:慈溪市三泰化纤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慈溪市慈东工业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82144765950G法定代表人:龚再凤,该公司执行董事。被告:施建华,男,1961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慈溪市。被告:胡爱清,女,1963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慈溪市。被告:施建平,男,1958年5月27日出生,汉族,住慈溪市。被告:陈亚飞,女,1959年5月26日出生,汉族,住慈溪市。被告宁波恒阳化纤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阳公司)、浙XX盛化纤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盛公司)、慈溪市华顺化纤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顺公司)、宁波导克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导克公司)、宁波俊宇纤维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俊宇公司)、施建华、胡爱清、施建平、陈亚飞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施可群,浙江五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慈溪支行(以下简称杭州银行)为与被告恒阳公司、华盛公司、宁波杭州湾新区常润化纤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常润公司)、宁波杭州湾新区兴盟纤维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盟公司)、华顺公司、导克公司、俊宇公司、慈溪市三泰化纤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泰公司)、施建华、胡爱清、施建平、陈亚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8月25日向本院起诉,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0月9日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岑瑜与被告恒阳公司、华盛公司等九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施可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常润公司、兴盟公司、三泰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杭州银行以被告恒阳公司未清偿借款,其余被告未承担保证责任为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恒阳公司即时返还原告借款本金1950万元,支付截至2017年8月16日的利息368134.16元、复利2586.07元,并支付自2017年8月17日至实际清偿日止以借款本金1950万元、利息368134.16元为基数按月利率6.79695‰计算的逾期利息及复利;二、判令被告华盛公司、常润公司、兴盟公司、华顺公司、导克公司、俊宇公司、施建华、胡爱清、施建平、陈亚飞分别对被告恒阳公司的上述债务在2200万元限度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判令被告三泰公司对被告恒阳公司的上述债务在1600万元限度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判令原告对被告华顺公司提供抵押的甬新工商抵登字[2015]第37号《动产抵押登记书》项下的抵押财产就上述债权在1722万元限度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五、判令原告对被告施建华提供抵押的慈房他证2015字第××号《房屋他项权证》项下的位于慈溪市的别墅,就上述债权在715万元限度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六、本案诉讼费由十二被告负担。被告恒阳公司、华盛公司、华顺公司、导克公司、俊宇公司、施建华、胡爱清、施建平、陈亚飞答辩称:对原告诉称及事实无异议。被告常润公司、兴盟公司、三泰公司均未答辩。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一、借款时间:2017年4月14日。二、借款金额:1950万元(分别为1450万元、500万元)。三、约定利息:固定利率,月利率4.5313‰,按季度计息,结息日为每季度末月的20日,到期利随本清;逾期罚息利率为约定利率上浮50%;未按时支付的利息从欠息日起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四、款项交付:划入被告恒阳公司账户。五、借款用途:归还借款。六、担保情况:被告华盛公司、华顺公司、常润公司、兴盟公司、导克公司、俊宇公司、施建华、胡爱清、施建平、陈亚飞在最高融资余额2200万元范围内就被告恒阳公司前述借款及相应的利息、复利、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提供保证担保等;被告三泰公司在最高融资余额1600万元范围内就被告恒阳公司前述借款及相应的利息、复利、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提供保证担保等。被告施建华以其名下位于别墅(房产证号:慈房权证2005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慈国用2005第011467号)为被告恒阳公司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他项权证号:慈房他证2015字第××号),担保范围为债务本金、利息、复利及罚息、实现债权费用,最高融资余额为715万元;被告华顺公司以其所有的机器设备为被告恒阳公司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动产抵押登记书编号:甬新工商抵登字2015第37号),担保范围为债务本金、利息、复利及罚息、实现债权费用,最高融资余额为1722万元。七、还款期限:2018年4月12日。八、还款情况:被告恒阳公司于2017年6月21日支付利息33.96元,其余本息未付。九、尚欠本息:本金1950万元,至2017年8月16日止的利息368134.16元、复利2586.07元及自2018年8月17日起的逾期利息、复利。十、其他相关事实:2017年4月14日,被告华盛公司、华顺公司、常润公司、兴盟公司、导克公司、三泰公司、俊宇公司、施建华、胡爱清、施建平、陈亚飞分别出具同意函,表示对讼争借款用途知情,且同意对讼争借款及相关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合同中约定,若被告恒阳公司未能按时归还借款本金或利息,原告有权将未到期款项视为提前到期。2017年8月11日,原告向被告恒阳公司、华盛公司、华顺公司、常润公司、兴盟公司、三泰公司、导克公司、俊宇公司、施建华、胡爱清、施建平、陈亚飞寄发提前到期通知书,宣布讼争贷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恒阳公司于2017年8月17日前清偿债务。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房屋他项权证、动产抵押登记书、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同意函、提前到期通知书、邮寄面单,账户交易明细、自营贷款还款明细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恒阳公司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原告与被告华盛公司、华顺公司、常润公司、兴盟公司、三泰公司、导克公司、俊宇公司、施建华、胡爱清、施建平、陈亚飞间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原告与被告施建华、华顺公司间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提供借款给被告恒阳公司,被告恒阳公司取得借款后未按约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提前收贷,并要求被告恒阳公司支付利息、逾期利息及复利。被告施建华、华顺公司自愿以其所有的财产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若被告恒阳公司未能及时清偿,则原告有权就被告施建华、华顺公司提供的抵押财产在相应的最高额范围内优先受偿。被告华盛公司、华顺公司、常润公司、兴盟公司、三泰公司、导克公司、俊宇公司、施建华、胡爱清、施建平、陈亚飞自愿为被告恒阳公司向原告借款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故应在相应的最高额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各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恒阳公司追偿。原告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常润公司、兴盟公司、三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予以缺席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波恒阳化纤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慈溪支行借款本金19500000元,支付至2017年8月16日的利息368134.16元、复利2586.07元,并支付自2017年8月17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本金19500000元、利息368134.16元为基数按月利率6.79695‰计算的逾期利息、复利;二、被告浙XX盛化纤有限公司、宁波杭州湾新区常润化纤有限公司、宁波杭州湾新区兴盟纤维科技有限公司、慈溪市华顺化纤有限公司、宁波导克电子有限公司、宁波俊宇纤维科技有限公司、施建华、胡爱清、施建平、陈亚飞在2200万元范围内对上述判决第一项确定的被告宁波恒阳化纤科技有限公司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慈溪市三泰化纤实业有限公司在1600万元范围内对上述判决第一项确定的被告宁波恒阳化纤科技有限公司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若被告宁波恒阳化纤科技有限公司未能即时清偿上述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则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慈溪支行有权就被告施建华提供的慈房他证2015字第××号房屋他项权证项下的抵押财产在7150000元范围内优先受偿;五、若被告宁波恒阳化纤科技有限公司未能即时清偿上述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则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慈溪支行有权就被告慈溪市华顺化纤有限公司提供的甬新工商抵登字[2015]第37号动产抵押登记书项下的抵押财产在17220000元范围内优先受偿;上述判决第二、三、四、五项各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宁波恒阳化纤科技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141024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共计146024元,由被告宁波恒阳化纤科技有限公司、浙XX盛化纤有限公司、宁波杭州湾新区常润化纤有限公司、宁波杭州湾新区兴盟纤维科技有限公司、慈溪市华顺化纤有限公司、宁波导克电子有限公司、宁波俊宇纤维科技有限公司、施建华、胡爱清、施建平、陈亚飞共同负担(被告慈溪市三泰化纤实业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其中11757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琪琦人民陪审员  陈建敏人民陪审员  张川川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代书 记员  董佳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