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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121执30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8-01-24

案件名称

徐宏伟与宁夏宏远正大印刷包装有限公司、杨淑萍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永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宁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许宏伟,宁夏宏远正大印刷包装有限公司,杨淑萍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宁0121执301号之一申请执行人许宏伟,女,汉族,1963年1月11日出生,宁安医院职工,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被执行人宁夏宏远正大印刷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法定代表人杨淑萍,系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杨淑萍,女,回族,1969年1月7日出生,个体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本院根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宁0121民初2794号民事判决书,在执行申请执行人许宏伟与被执行人宁夏宏远正大印刷包装有限公司、杨淑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过程中,责令被执行人宁夏宏远正大印刷包装有限公司、杨淑萍向申请执行人许宏伟支付申请执行标的815350.00元,负担案件执行费10554.00元,共计825904.00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名下的厂房和土地均在银行和小额贷款公司有抵押,且本院已对其采取了查封措施,同时查封的半成品纸张,由于申请执行人不同意以物抵债,因此对查封的半成品纸张进行另案处理。与此同时,经双方协商,被执行人向申请执行人质押了一套未安装的纸箱加工设备。通过对金融等相关单位查询,均没有发现被执行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提供不出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鉴于此种情况,申请执行人许宏伟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后,申请执行人可以恢复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康建恩审判员  剡 军审判员  姚建欣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佳宾本裁定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