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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825民初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31

案件名称

傅卫国与席建国、王仕文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傅卫国,席建国,王仕文,李胜明,李祖件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825民初4号原告:傅卫国,男,1977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浙江省衢州市人,住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金根,衢州市廿里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席建国,男,1972年10月2日出生,汉族,浙江省龙游县人,住浙江省龙游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林平,浙江游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仕文,男,1966年6月26日出生,汉族,浙江省衢州市人,住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被告:李胜明,男,1980年5月5日出生,汉族,浙江省龙游县人,住浙江省龙游县。第三人:李祖件,男,1967年2月28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新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卸古,衢州市廿里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原告傅卫国与被告席建国、王仕文、李胜明、第三人李祖件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6年12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依法组成合议庭,追加被告王仕文、李胜明,第三人李祖件参加诉讼,于2017年10月27日进行了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傅卫国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金根、被告席建国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林平、第三人李祖件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卸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仕文、李胜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傅卫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三被告连带偿还其代偿赔偿款129517.69元。事实与理由:2014年4月28日上午,李祖件受雇于原告傅卫国,在龙游县某山上采集松脂过程中,被席建国、王仕文、李胜明三人殴打致伤,后被110、120救走,先后经浙江衢化医院、龙游县人民医院、龙游骨伤专科医院治疗,共计花费医疗费4657.69元。李祖件的伤情经衢州光大司法鉴定所评定为九级伤残,需休息期90日、护理期40日、营养期45日。李祖件向席建国等人索赔未果,遂向傅卫国索赔。经咨询律师测算,傅卫国支付了李祖件的医疗费4657.69元、鉴定费2460元,并先后支付给李祖件赔偿款50000元和72400元,共计129517.69元。原告傅卫国认为,第三人李祖件在提供劳务过程中系被三被告直接殴打致伤,三被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告作为第三人的劳务接受人在垫付相应赔偿费用后,有权向三被告进行追偿,故提起本案诉讼。被告席建国辩称,首先,本案被告不存在侵权事实,被告并未殴打过李祖件,李祖件即使有伤,也不是由被告造成。李祖件因本案纠纷曾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经查因证据不足,决定撤销案件,李祖件后又向法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自诉,要求追究席建国等人故意伤害的刑事责任并赔偿其损失,县、市二级法院均认为其证据不足,驳回其起诉。其次,傅卫国诉称其已向李祖件支付了12万余元赔偿款,被告毫不知情,该赔付依据未经任何依法的调解、仲裁或者审判程序,纯系傅卫国与李祖件之间的私自行为,且所涉款项是否已实际履行也不确定,不能以此作为追偿依据。第三,因身份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原告诉请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席建国的诉讼请求。被告王仕文、李胜明未答辩。第三人李祖件述称,原告傅卫国对案件事实的诉称基本属实,2014年4月28日上午,其与工友周小明一起在的山上采集松脂时,在山上遇到王仕文、李胜明两人,先被王仕文用木棍打到了肩背等部位,下到山脚斜坡处时,发现其停在路边的电动车被人骑走,接着又遇到正闻迅赶来的席建国,被席建国用拳头打击到胸部、头部数下,致5根肋骨骨折、软组织挫伤,受伤后被120急救车送往医院治疗。此后,其要求公安机关、法院追究席建国故意伤害罪的刑事责任并赔偿经济损失,均未果,遂向雇主傅卫国进行索赔,傅卫国已先后赔付其经济损失共计129517.69元属实。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病历、入院、出院记录、CT诊断报告单、医疗费用汇总清单、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公安机关制作的6份询问笔录、撤销案件决定书、(2015)衢龙刑自初字第2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2015)浙衢刑一终字第78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上述证据,可以证明如下事实:2014年4月28日上午,李祖件受雇于傅卫国,在龙游县某山上采集松脂过程中,先后被前来阻止采脂的王仕文用木棍、席建国用拳头击打致伤,李胜明未参与殴打李祖件。李祖件受伤后,先后经浙江衢化医院、龙游县人民医院、龙游骨伤专科医院治疗,住院10天,共计花费医疗费4657.69元。李祖件的伤情经衢州光大司法鉴定所评定,需休息期90日、护理期40日、营养期45日。李祖件为本案纠纷曾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经查以目前证据不能追究犯罪嫌疑人刑事责任为由,决定撤销案件。其又向法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自诉,要求追究席建国故意伤害的刑事责任并赔偿其损失,县、市二级法院均以案件缺乏罪证且自诉人提不出补充证据为由,裁定驳回其起诉和裁定维持驳回起诉。李祖件向席建国等人索赔未果,遂向傅卫国索赔。傅卫国先后支付给李祖件各项费用赔偿款共计129517.69元。对当事人有争议的下列事实、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衢州光大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席建国认为5根肋骨骨折评定为九级伤残过高。本院认为,被告席建国对此未提出相应的反驳证据,也未申请重新鉴定,故本院对该司法鉴定意见书关于李祖件的伤情评定为九级伤残的意见予以采纳。2、收条和领款单。席建国认为真实性存疑,是否实际履行存疑,本院认为本案追加李祖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的目的,正是为了查明相关的事实,经庭审质证,第三人李祖件无异议,被告无相反证据,本院对该组证据及其所证明的赔付款项的事实予以认定。3、关于本案在案证据能否证明三被告对李祖件侵权事实存在的问题。本院认为,刑事诉讼与民事诉讼适用不同的证明标准,刑事诉讼证明标准严于民事诉讼,要求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排除其他可能性,否则不能认定犯罪事实成立;而民事诉讼适用的是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不要求完全排除其他可能性,只要能判断相关证据的待证事实已达到高度可能性,即可认定该事实成立。故被告以第三人李祖件向公安机关报案被撤销、向法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自诉被驳回为由,主张本案不存在侵权事实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合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医院病历、出入院记录、司法鉴定意见书以及各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能够判断第三人李祖件的身体损伤系受被告席建国、王仕文殴打所致的事实具有高度可能性,王仕文先用棍棒击打李祖件,据李祖件自述,其伤害较轻,未形成直接损伤,但不能排除其与最终损伤存在着因果关系,后席建国虽用拳头击打李祖件,但伤害更重,直接造成李祖件多处肋骨骨折的损害后果,李胜明未对李祖件实施侵权行为。上述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本案中,傅卫国与李祖件之间是劳务关系,李祖件在从事劳务过程中遭受劳务关系以外的席建国、王仕文的侵害,李祖件选择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关系向傅卫国索赔,傅卫国承担赔偿责任后,依法有权向直接侵权人席建国、王仕文进行追偿。但傅卫国与李祖件之间私自协议的赔付金额不宜直接作为追偿依据,根据当事人的过错和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李祖件的实际经济损失依法宜由傅卫国承担60%的赔偿责任,傅卫国在其依法应承担的赔偿责任范围内方可向直接侵权人主张追偿。另,本案系追偿权诉讼,故原告起诉并未超出诉讼时效期间。席建国、王仕文对李祖件实施侵权行为虽事出有因,但其直接付诸暴力解决造成人身伤害的做法明显错误,依法应当承担终局的侵权赔偿责任。其中席建国责任较重,王仕文责任较轻,本院酌定按9:1的比例分担责任。对于原告诉请的李祖件各项损失,本院审核如下:医疗费用4657.69元、鉴定费2460元,有证据证实,予以认定;误工费13824.9元、护理费3600元、营养费13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残疾赔偿金91464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交通费100元合乎情理,予以确认;上述各项合计117756.5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支持5000元,并单独计算。综上,原告诉请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席建国支付原告傅卫国代偿赔偿款68088.55元{(117756.59*60%+5000)*90%},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王仕文支付原告傅卫国代偿赔偿款7565.4元{(117756.59*60%+5000)*10%},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傅卫国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890元,由原告傅卫国负担1202元,被告席建国负担1519元,被告王仕文负担16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傅建军审 判 员  王淑娟人民陪审员  余林平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毛 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