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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526刑初101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刘趁红一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刘趁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526刑初1013号自诉人张某,男,1976年6月8日出生于河南省滑县,汉族,农民,住河南省。诉讼代理人马东领,河南创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刘趁红,女,1976年7月26日出生于河南省滑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拒不申报财产,2017年8月28日、2017年9月12日分别被滑县人民法院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经本院决定于2017年9月26日被执行逮捕。辩护人刘志杰,河南金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自诉人张某以被告人刘趁红犯拒不执行判决罪,于2017年9月19日向本院提起控诉。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人刘趁红家属已与自诉人达成和解协议,自诉人张某表示对被告人刘趁红予以谅解,向本院申请撤回控诉。本院认为,自诉人自愿撤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自诉人张某撤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郭选让审判员  吕万众审判员  徐振坤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明秀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