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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302刑初110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28

案件名称

侯某某、王某某贪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某某,王某某,侯某乙

案由

贪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02刑初1103号公诉机关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侯某某,男,1973年3月25日出生于山东省临沂市,汉族,大专文化,中国共产党党员,原临沂市兰山区党支部书记兼村民委员会主任,住临沂市兰山区。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7年4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0日被宣布逮捕,2017年5月15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陈少军,山东登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某某,男,1968年7月29日出生于山东省临沂市,汉族,中专文化,原临沂市兰山区白沙埠镇建设村公职化会计,住临沂市兰山区。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7年4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3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赵志超,山东合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侯某乙,男,1976年3月27日出生于山东省临沂市,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商户,住临沂市兰山区。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7年4月28日被取保候审。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临兰检刑诉[2017]8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侯某某、王某某、侯某乙犯贪污罪,于2017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丛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侯某某及其辩护人陈少军,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赵志超,被告人侯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5月至2014年12月间,被告人侯某某担任临沂市兰山区白沙埠镇建设村党支部书记兼村民委员会委员。2013年4月至11月间,被告人侯某某利用协助临沂市兰山区白沙埠镇玉平大桥连接线两侧绿化带拆迁项目(以下简称“玉平项目”)的职务之便,经与该村公职化会计被告人王某某、该村村民侯某乙(被告人侯某某之弟)共谋后,采用虚报侯某乙拆迁土地上附着物及建筑面积、水泥路面等方式,侵吞“玉平项目”政府专项拆迁补偿款共计12.9944万元。其中,被告人侯某某将其中1.4万元,以奖金名义分发给该村村委成员,包括被告人侯某某、王某某和村委委员侯某1、高某、侯某2、陈某等七人,每人0.2万元;被告人侯某某将1.02万元分给被告人王某某;其余赃款由被告人侯某乙分得。案发后,赃款已全部上缴。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及其他有关书证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侯某某、王某某、侯某乙的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之规定定罪处罚。被告人侯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对所举证据亦无异议。辩护人陈少军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侯某某具有自首情节,本案案发是因纪委调查,纪委调查时被告人侯某某已经如实说明犯罪事实,对被告人侯某某行为可认定为自首;被告人侯某某向纪委如实说明情况后,主动将赃款上交,请求法庭对其减轻或免除刑事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对所举证据亦无异议。辩护人赵志超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王某某不是本案犯意提起者,也不是赃款占有者,属于从犯,案发后所分赃款已经上交,具有坦白情节,愿意缴纳罚金,请求对被告人王某某减轻或免除刑事处罚。被告人侯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对所举证据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至2014年12月间,被告人侯某某担任临沂市兰山区白沙埠镇建设村党支部书记兼村民委员会委员。2013年4月至11月间,被告人侯某某利用协助临沂市兰山区白沙埠镇玉平大桥连接线两侧绿化带拆迁项目(以下简称“玉平项目”)的职务之便,经与该村公职化会计被告人王某某、该村村民侯某乙(被告人侯某某之弟)共谋后,采用虚报侯某乙拆迁土地上附着物及建筑面积、水泥路面等方式,侵吞“玉平项目”政府专项拆迁补偿款共计12.9944万元。其中,被告人侯某某将其中1.4万元,以奖金名义分发给该村村委成员,包括被告人侯某某、王某某和村委委员侯某1、高某、侯某2、陈某等七人,每人0.2万元;被告人侯某某将1.02万元分给被告人王某某;其余赃款由被告人侯某乙分得。案发后,赃款已全部上缴。上述事实,被告人侯某某、王某某、侯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侯某1、高某等人的证言,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办案说明及其他有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侯某某作为村民委员会工作人员,在协助人民政府从事管理拆迁工作过程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公款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被告人王某某、侯某乙与被告人侯某某合谋侵吞公款,依法应以贪污共犯论处,其行为亦构成贪污罪。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侯某某、王某某、侯某乙犯贪污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侯某某在纪委查处过程中如实供述罪行的行为依法应属坦白,对辩护人关于构成自首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侯某某在本案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王某某、侯某乙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对辩护人关于王某某属从犯的辩护意见可予采纳。鉴于被告人侯某某、王某某、侯某乙庭审中能坦白认罪,积极缴纳罚金,确有悔罪表现,而涉案赃款均已追缴,对三被告人依法可予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对辩护人与本案查明事实一致的量刑辩护意见可予采纳。被告人侯某某、王某某、侯某乙应到所在社区接受矫正,在此期间,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侯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被告人王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被告人侯某乙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追缴涉案赃款12.9944万元移交本区财政。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曹雪峰人民陪审员  姜文臣人民陪审员  王福义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徐守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