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14民初616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8-03-12
案件名称
钟某与刘某、袁某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某,刘某,袁某,王某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14民初6166号原告:钟某,女,1972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新都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开全,四川法奥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刘某,男,1942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新都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洁,四川博深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被告:袁某,女,1952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新都区。被告:王某,男,1993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简阳市。原告钟某与被告刘某、被告袁某、被告王某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9月29日、2017年10月10日在本院泰兴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开全、被告刘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洁、被告袁某(第二次庭审未到庭)、被告王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钟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分割被继承人刘与高的遗产(刘与高的房屋份额和银行存款);2.刘某限期3日搬出钟某所有的房屋,并返还钟某房产证、土地使用权证、银行存款单原件(此项诉讼请求钟某当庭予以放弃);3、本案的诉讼费由各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年××月××日,钟某与刘与高办理结婚登记。2017年4月8日,刘与高因意外事故死亡,事后刘某强行以刘与高生父名义强行占钟某与刘与高所有的房屋,并将房产证、土地使用证、银行存单(约12万元)等相关权利凭证隐匿,经钟某与各被告多次调解无果。经调查,刘某(配偶李贵英已去世)在刘与高6岁时就将其抱养给刘贵发(已去世)和袁某夫妻抚养,早已脱离父子关系,刘某为争夺其本没有继承权的财产,采用强行占有的手段侵害钟某的合法权益,故诉至人民法院。刘某辩称,袁某和王某不是法律规定的合法继承人,不是适格的诉讼主体,不应当参与遗产分配。同意由法院依法分割刘与高的遗产。诉讼费由法院依法判决。袁某辩称,刘与高称其为二娘(刘某弟弟刘贵发的妻子),其并非刘与高的亲生母亲,直接放弃继承刘与高的遗产。王某辩称,其与刘与高是继父与继子的关系,钟某是××××年与刘与高结婚的,在成年前其一直和母亲钟某、继父刘与高生活,是刘与高的法定继承人,应当参与遗产分割。经审理查明:被继承人刘与高(身份证号码)于2017年4月8日去世。刘与高的妻子是钟某,二人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刘与高系初婚,钟某系再婚)。刘与高的亲生父亲是刘某。刘与高的亲生母亲是李贵英(已于1973年去世)。刘与高与钟某未生育子女,钟某与其前夫王登会育有一子王某,钟某与王登会系协议离婚,在离婚协议上,王某随父亲生活。袁某系刘某之弟刘贵发(已去世)的妻子。1979年,刘某将6岁的刘与高交予刘贵发、袁某夫妇抚养,并将刘与高的户口迁移至刘贵发、袁某夫妇一处。在刘与高14周岁时,因刘某与刘贵发两家发生矛盾,刘某又将尚未成年的刘与高接回家继续抚养至其成年。已查明的刘与高的遗产有:其名下农商银行存款61042.34元中的30521.17元(其中,账号为022208000121250126346定期存款30000元、账号为022208010121010060668存款余额1042.34元、账号为022208010121250265977定期存款30000元,因该存款属夫妻共同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该存款一半为钟某所有)、位于成都市新都区房屋(业务件号:权0239169)的50%份额(该房屋本为刘与高和钟某共同共有,庭审中诉讼各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共同予以确认:属于刘与高的份额为50%、属于钟某的份额为50%)。对于上述遗产中房屋的分割方式:诉讼各方均同意以确认该房屋份额的方式予以分割。在庭审中,袁某明确表示放弃对刘与高遗产的继承,也认可刘与高14周岁被刘某接回家继续抚养的事实。针对刘与高生前是否与其继子王某形成抚养关系这一事实,王某在庭审中陈述:其与刘与高生活时的年龄是15周岁,未上学也未上班,一家人住在成都市双流区江安河边(具体地点记不清),当时租了两个单间居住。在本院要求其针对这一事实进一步补正的情况下,其申请了证人李某出庭作证,李某的证言内容为:××××年钟某、刘与高、王某三人在成都市武侯区租房(租了一个大间用木板隔了两个小间),李某是房东,最初每月房租120-130元,每年根据物价上涨而涨,无租房协议、付款凭证。当时钟某在做皮鞋、刘与高在南方空调厂上班,王某没有上班,三人一起生活。上述事实,有刘与高死亡医学证明、川(2008)资简阳结字第51000030号结婚证、成都市新都区木兰镇红石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亲属关系证明(成都市新都区木兰镇红石社区居民委员会第二居民小组和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木兰派出所兼章)、房屋信息摘要(业务件号:权0239169)及房产证、银行存单、成都农商银行新都支行开具的储户信息查询结果单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被继承人死亡后,没有遗嘱或遗赠抚养协议的,按照法定继承办理。在法定继承人的认定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规定,被继承人的配偶、子女、父母是其第一顺序的法定继承人,其中“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本案中,刘某系刘与高的生父,将6岁的刘与高交给袁某夫妇抚养,虽未办理收养手续,但共同生活使之形成了事实上的收养关系,但此收养关系因袁某夫妇将14周岁的刘与高交还刘某继续抚养而解除,刘某与刘与高的父子关系自行恢复,故刘某是刘与高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袁某并非刘与高的法定继承人。而钟某与其前夫离婚时协议王某是随父亲生活,王某的自述与证人李某的证言对于刘与高的租房地点、房间样式的陈述不一致,按照日常生活常理,若王某15岁以后的确与刘与高租李某的房屋共同生活、由刘与高和钟某直接抚养,那么对于其居住地、房间样式应有更准确、详细的描述,而仅凭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王某与刘与高形成了扶养关系,故本院对于王某作为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为刘与高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这一事实不予确认。本院确认:本案钟某与刘某系刘与高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同一顺序法定继承人继承遗产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在遗产分割问题上:位于成都市新都区房屋(业务件号:权0239169)由被继承人刘与高所享有的50%所有权份额,应由钟某、刘某各继承25%。由于在庭审中,各方当事人请求本院以确认房屋份额的方式对位于成都市新都区房屋进行分割,故本院确认:位于成都市新都区房屋由钟某与刘某按份共有,其中钟某的所有权份额为75%、刘某的所有权份额为25%。另外,被继承人刘与高名下的成都农商银行银行存款61042.34元中的30521.17元(账号022208000121250126346、账号022208010121010060668、账号022208010121250265977)由钟某、刘某各继承50%,即由钟某继承15260.58元(61042.34元×50%×50%),由刘某继承15260.59元(61042.34元×50%×50%),剩余30521.17元为钟某所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位于成都市新都区房屋(业务件号:权0239169)中属于被继承人刘与高(身份证号码:)的份额由原告钟某和被告刘某继承,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该房屋由原告钟某与被告刘某按份共有,其中原告钟某占该房屋的所有权份额为75%,刘某占该房屋的所有权份额为25%;二、被继承人刘与高(身份证号码:)名下的成都农商银行银行存款61042.34元(账号022208000121250126346、账号022208010121010060668、账号022208010121250265977)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由钟某继承15260.58元、由刘某继承15260.59元,剩余30521.17元应属钟某所有;三、驳回原告钟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50元,由原告钟某负担825元、由被告刘某负担825元(此款由原告钟某预交,被告刘某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原告钟某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唐韵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唐倩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