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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823民初301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安海荣与马平楼、陈玉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海荣,马平楼,陈玉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武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823民初3014号原告:安海荣,女,1956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武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国红,河南龙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平楼,又名马常玉,男,1947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住武陟县。被告:陈玉莲,又名陈玉连,女,1949年5月24日出生,汉族,住武陟县。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正秋,武陟县正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安海荣与被告马平楼、陈玉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海荣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国红、被告马平楼、陈玉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正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海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依法判决被告马常玉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1000元和利息14137.2元(自2008年9月22日起至2017年8月25日止,按月息1.2分计算,自2017年8月26日至付清本金之日止的利息);2、请依法判令被告陈玉连对第1项诉请与被告马常玉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薛小平为夫妻。2008年9月22日,二被告因做生意需用周转资金向原告夫妇借款11000元,约定利率为每月1.2分,由被告陈玉连给原告打条。2011年4月18日,薛小平因病去世。被告陈玉连作为马常玉的配偶及共同借款人,依据法律规定陈玉连也应就该笔款与马常玉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二被告就该笔借款至今未付分文利息。现原告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被告马平楼、陈玉莲辩称,一、对方所诉主体不对,被告的身份情况是上次调解时候我方主动提供的,条据上的名字是马常玉,与本案被告不符;二、马平楼陈述其该借款已于薛小平生病住院期间将钱还给薛小平了,只是条据没有收回;三、诉讼时效已经超期。经本院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9月22日,被告马平楼向薛小平借款11000元并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小平现金壹万壹仟元正(11000)元(月息1分2厘)借款人马常玉2008年9月22日”。被告陈玉莲与马平楼系夫妻关系。原告安海荣与薛小平系夫妻关系,薛小平于2011年4月8日死亡。薛小平的继承人薛金良、薛金艳、薛晓莎均表示放弃该案的继承权。后原告讨要未果,酿成纠纷,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条、结婚证、户口注销证明、亲属关系证明、薛金良、薛金艳、薛晓莎的声明进行佐证。本院认为,被告马平楼借薛小平款,出具有收据却不予偿还,现薛小平的继承人安海荣要求被告马平楼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辩称的诉讼主体资格的问题,经庭审查明及被告的辩称,能够认定马平楼与马常玉系同一人。对于被告辩称的已将涉案款项还于薛小平因其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佐证且原告予以否认,故对此辩称本院不予采信。马平楼与陈玉莲系夫妻关系,该笔债务发生在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二被告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关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一、被告马平楼、陈玉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安海荣借款11000元;利息自2008年9月22日起按月息1.2分支付至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义务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安海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减半收取214.5元,由被告马平楼、陈玉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 岩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维兴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