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青01民终129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1-07

案件名称

青海智轩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与西宁繁艺诚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海省西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青海智轩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西宁繁艺诚文化传播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青01民终129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青海智轩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宁市城北区朝阳东路4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陈洪文,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凌爱军、沈良,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宁繁艺诚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宁市城中区关门街4幢2单元251室。组织机构代码:0514723-4。法定代表人:杨波,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青海智轩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智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西宁繁艺诚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繁艺诚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2017)青0105民初10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智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2017)青0105民初109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内容,改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违约金40000元。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约定的违约金数额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一审法院在被上诉人缺席的情况下主动释明并调整违约金数额,属司法权的主动干预,违反了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原则及法律、司法解释等相关规定。二审期间被上诉人繁艺诚公司未到案应诉,亦未提出答辩意见。智轩公司一审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租赁费40000元;2.被告支付违约金4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6月2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广告塔租赁合同书》,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西宁曹家堡机场收费站广告塔位租赁给被告使用,租赁期为1年,租赁费为200000元。并约定被告在合同签订自广告塔画面安装完后2个月内支付合同约定租金的80%即160000元;剩余20%即40000元,在2016年5月30日前支付。《广告塔租赁合同书》第六条还约定,如果逾期不交,每逾期1日加收合同金额的千分之三作为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被告支付了租赁费160000元,但剩余租金40000元未付,原告诉至法院。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履行支付租赁费的义务。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租赁费40000元的主张,应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40000元的诉讼请求,违约金过高,依法予以调整,原告的损失实为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自2016年6月1日起至判决之日(2017年7月4日止),应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标准(利率上浮50%),不超过实际损失的30%(上浮30%)计算,为:40000元×4.75%(一至三年商业贷款利率)÷365天×398天×(1+50%)×(1+30%)=4040元,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西宁繁艺诚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青海智轩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租金40000元、违约金4040元,合计44040元。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原告青海智轩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负担405元,被告西宁繁艺诚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负担495元。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上诉人主张的违约金40000元是否应当全额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的规定,人民法院对违约金的调整是基于当事人的请求,在当事人不提出违约金过高或过低的请求,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条款不违反法律法规时,人民法院应当尊重当事人的约定。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广告塔租赁合同书》第六条第二款约定:”违约方需按合同总金额的20%作为违约金支付给守约方。”该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是双方当事人自由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繁艺诚公司在一审诉讼期间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提出答辩意见,视为对《广告塔租赁合同书》约定违约金条款没有异议,同时放弃对违约金过分高于实际损失请求法院予以适当减少的权利,故一审法院在当事人未提出请求的情况下依职权主动调整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数额不当,应予以纠正。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成立,依法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变更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2017)青0105民初1093号民事判决为:被上诉人西宁繁艺诚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上诉人青海智轩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租金40000元、违约金40000元,合计80000元。如果被上诉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合计3600元,均由被上诉人西宁繁艺诚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金爱萍审判员  祁小芹审判员  丁笑曦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杨子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