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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526刑初7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1-10

案件名称

杨某某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兴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526刑初77号公诉机关兴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男,1965年7月15日出生,彝族,文盲,务农,户籍所在地云南省宁蒗彝族自治县,租住于宁蒗彝族自治县。2017年1月17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兴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兴山县看守所。辩护人杜橙,湖北民基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吴超,湖北民基律师事务所律师。兴山县人民检察院以鄂兴检刑诉[2017]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诈骗罪,于2017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兴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家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及指定辩护人杜橙、吴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8月,被告人杨某某经杨某3、李某介绍,带女儿杨某1(在逃)到兴山县榛子乡与被害人侯某认识,杨某某收取候某4万元抚养费后让杨某1与候某同居生活,并宣称本地人可以到宁蒗县找他帮忙“讨老婆”,2013年11月8日,侯某与杨某1在兴山县民政局领取结婚证。2013年11月中旬,榛子乡板庙村村民曾某、丁某、胡某及家人知道侯某与杨某1领取结婚证后,对可以在云南找媳妇一事信以为真,商请杨某1、候某带领三人一起到宁蒗县找媳妇。到达宁蒗县后,杨某1串通已婚的杨某2(在逃)和化名“罗玉泉”的罗某某(另案处理),由罗某1(在逃)冒充“罗玉泉”的哥哥,将三人分别带到杨某某在宁蒗县大兴镇的租住房内介绍给曾某和胡某见面,并在旁以彝族语言随时商议指点,在双方相中后,罗某1向曾某、胡某索要抚养费,经双方商议,曾某同意支付8万元抚养费以迎娶杨某2,胡某同意支付4.8万元抚养费以迎娶“罗玉泉”,曾某当场支付3千元,胡某当场支付2千元,约定余款到兴山县后支付。因丁某一直没有看中杨某1介绍的女子,就留在宁蒗县由杨某某继续给他找媳妇。杨某1、候某、罗某1、杨某2、“罗玉泉”、曾某、胡某七人先行返回,途经宜昌市时,杨某2谎称自己在火车上丢失了手包,里面有杨某2、“罗玉泉”的户口薄,到兴山县榛子乡后,杨某1收取曾某7.7万元、胡某4.6万元,罗某1声称由其回去给杨某2、“罗玉泉”补办户口后再办理结婚手续,杨某2、罗某某分别与曾某、胡某同居生活。同年12月间,杨某某与沙某(另案处理)商议将沙某介绍给丁某,双方看中后,在杨某某以彝族语言指点下,议定由丁某支付7.2万元抚养费以迎娶沙某,丁某当场支付沙某1.2万元,随后杨某某陪同沙某、丁某返回兴山县,杨某某在丁某家中收取6万元抚养费,沙某留在丁某家中生活,杨某某给沙某家中汇款4万元,个人分得2万元。随后再次带领候某及两名榛子乡村民到宁蒗县“讨老婆”,期间杨某1将收取的杨某2抚养费1万元汇款给杨某某。2013年12月24日,杨某1串通杨某2、沙某、罗某某借口到兴山县城看病,支开随行的丁某、曾某后逃离兴山。当杨某某在宁蒗县得知杨某1等人逃跑的消息后,假意答应候某由他劝返杨某1等人,随后变更电话号码及租住房屋地址进行逃避。在上述诈骗活动中,杨某某个人实得赃款7万元。2017年1月17日,被告人杨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构成诈骗罪,具有自首的法定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某三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以下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证实:1.杨某某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银行卡等物证;2.到案经过、结婚证,安徽省怀远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等书证;3.证人杨某3、罗某某、沙某、李某等人的证言;4.被害人候某、曾某、胡某、丁某等人的陈述;5.辨认笔录、扣押清单等勘验、检查笔录;6.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隐瞒真相的方法,假借介绍婚姻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杨某某对收取候某抚养费的事实无诈骗犯罪故意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杨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认定为自首。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有自首的从轻减轻处罚情节,系初犯,建议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17日起至2021年1月16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杨某某将违法所得70000元退赔给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长 万 里审判员 余 萍审判员 孙宜军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秦 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