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08民初254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8-06-26
案件名称
刘广东与蒋泰伦钟顺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广东,蒋泰伦,钟顺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8民初2546号原告:刘广东,男,汉族,1973年2月出生,住北京市西城区。委托代理人:陶举富,重庆辉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力文,重庆辉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蒋泰伦,男,汉族,1964年5月出生,住重庆市渝北区。被告:钟顺连,女,汉族,1970年4月出生,住重庆市渝北区。原告刘广东与被告蒋泰伦、钟顺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谭学兰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吕金伟、人民陪审员潘光华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广东委托诉讼代理人陶举富、张力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泰伦、钟顺连经本院依法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在规定的时间内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判决。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要求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45000元及利息3600元,并以尚欠借款本金45000元为基数,从2013年10月31日起按照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付清时为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3月13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了《借款协议》,两被告向原告借款,借款金额为6万元,借款期限为八个月,自2013年3月30日起至2013年10月30日止。合同约定了借款用途、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按期发放借款。借款到期后,两被告未全部偿还借款本息。为此,提起本案诉讼。被告蒋泰伦、钟顺连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状,视为其放弃答辩权利。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3日,被告蒋泰伦、钟顺连作为借款人原告刘广东签订了《借款协议》(合同编号为1109563),约定蒋泰伦、钟顺连向原告刘广东借款80000元,借款期限八个月,2013年3月30日起至2013年10月30日止。每月偿还本息金额为8100元,还款日每月30日。付款方式:网上银行付款由原告通过网上银行付款方式将款项汇入到被告蒋泰伦、钟顺连指定的专用账户(户名蒋泰伦,账号:62848047042400XXXX,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高新区南方花园支行)。蒋泰伦、钟顺连同意刘广东向冠群驰骋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代付服务费。蒋泰伦、钟顺连还款违约,支付罚息和逾期违约金,逾期违约金按照当月应还本息的10%计算,罚息为每日按当月直至借款结束应还本息的0.05%收取。如蒋泰伦、钟顺连未能结清当月全部欠款,支付罚息和逾期违约金等。同日,蒋泰伦、钟顺连与冠群驰骋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签订《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约定蒋泰伦、钟顺连经冠群驰骋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推荐与特定人签订借款协议,蒋泰伦、钟顺连支付服务费12000元、信访咨询费200元等。同日,蒋泰伦、钟顺连签订《还款管理服务说明书》,如果不能按时还款,支付逾期违约金及罚息,比如违约16天,支付逾期违约金810元、罚息518.40元。同日,蒋泰伦、钟顺连签署《委托扣款授权书》,同意冠群驰骋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从其银行帐户扣划到期应付的费用等。2013年3月13日,刘广东向蒋泰伦、钟顺连银行帐户转款4.8万元,当天冠群驰骋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向刘广东出具《收据》一份,载明代蒋泰伦交支付服务费12000元。刘广东出借后,蒋泰伦、钟顺连仅偿还4200元款项,此后并未支付剩余本金及利息。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借款协议》、《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还款管理服务说明书》、《委托扣款授权书》及银行明细、收据等证据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刘广东举示的《借款协议》及银行明细等,足以证明刘广东与蒋泰伦、钟顺连之间形成民间借款关系,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出借金额以实际转款金额为准,即48000元为借款本金。依照双方的约定每月偿还8100元,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8100元×8个月-60000元)÷60000元÷8个月】,该利率约定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本院依法予以认可。依据该约定,蒋泰伦、钟顺连每月偿还利息为480元,但其在借款后仅偿还借款4200元,借期内蒋泰伦、钟顺连应支付利息为3840元(480元/月×8个月),原告刘广东主张蒋泰伦、钟顺连借期内已经偿还借款本金3000元、利息1200元,依照上述约定支付利息后,蒋泰伦、钟顺连尚欠原告刘广东借期内利息为2640元(3840元-1200元),故对刘广东主张蒋泰伦、钟顺连偿还借款本金45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依法予以认可,但对其主张偿还借期内利息36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在2640元范围内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刘广东与蒋泰伦、钟顺连对逾期违约金及罚息进行了约定,但该约定已超过年利率24%的规定,故在年利率24%范围内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超过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蒋泰伦、钟顺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向原告刘广东返还借款本金45000元、借期内利息2640元,并以尚欠借款本金45000元为基数,从2013年10月31日起按照月利率2%支付逾期利息至本金付清时为止。二、驳回原告刘广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95元由被告蒋泰伦、钟顺连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随前款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谭学兰人民陪审员 潘光华代理审判员 吕金伟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艺姝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