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682执229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薛宜秀、曹昌宽等与顾如进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皋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薛宜秀,曹昌宽,谢万美,曹春香,曹森韦,顾如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682执2290号申请执行人薛宜秀,女,1960年3月12日生,汉族,住如皋市。申请执行人曹昌宽,男,1934年11月27日生,汉族,住如皋市。申请执行人谢万美,女,1936年7月22日生,汉族,住如皋市。申请执行人曹春香,女,1988年4月29日生,汉族,住如皋市。申请执行人曹森韦,女,1982年9月5日生,汉族,住杭州市萧山区。以上五申请执行人委托代理人曹春香,(特别授权),女,1988年4月29日生,汉族,住如皋市。被执行人顾如进,男,1952年5月16日生,汉族,住如皋市。申请执行人薛宜秀等五人与被执行人顾如进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8日作出的(2015)皋开民初字第01256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一、顾如进赔偿薛宜秀、曹昌宽、谢万美、曹春香、曹森韦因其亲属曹加林死亡造成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参加处理事故人员的误工费等计353703.5元。二、章忠全赔偿薛宜秀、曹昌宽、谢万美、曹春香、曹森韦因其亲属曹加林死亡造成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参加处理事故人员的误工费等计235277.63元。以上一、二项给付义务,均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三、驳回薛宜秀、曹昌宽、谢万美、曹春香、曹森韦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690元,由薛宜秀负担1390元,由顾如进负担1900元,由章忠全负担1400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7年03月17日受理后,由程存存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本金353703.50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1900元,执行费5234元(未预缴)。执行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以下执行措施:1、本院通过法院专递邮件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财产申报令、限制高消费令、风险告知书,督促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由被执行人妻子签收。2、本院通过全国网络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名下无足额银行存款可供执行,亦无车辆登记信息。3、本院向如皋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不动产登记信息。4、本院依职权将被执行人顾如进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5、本院与被执行人顾如进谈话,被执行人因拒不履行,本院决定对其司法拘留十五日,因其身体原因未能送拘。6、本院与申请执行人谈话,告知其执行进程,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执行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被执行人未申报财产,申请执行人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银行存款、汽车、不动产等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因身体原因,无法对其采取拘留措施。综上,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但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皋开民初字第01256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于裁定书送达之日起60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向本院提出异议。审 判 长 周 君代理审判员 周志刚代理审判员 朱无号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刘国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