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琼9023刑初38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童清海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澄迈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澄迈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童清海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海南省澄迈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琼9023刑初388号公诉机关海南省澄迈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童清海,男,1984年8月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海南省澄迈县人,住该县。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7月22日被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于2013年11月26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7年5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9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澄迈县看守所。澄迈县人民检察院以澄检公诉刑诉(2017)3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童清海犯盗窃罪,于2017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澄迈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姜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童清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9月25日15时许,被告人童清海伙同王哲范、王延庆(二人均已判刑)驾驶两辆摩托车到澄迈县福山镇花场村红土岭金硕园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硕园公司)的种植园内盗窃沉香树。三人进入沉香种植园后,各自寻找沉香树,并使用锯子将种植园内种植的沉香树锯断,装入事先准备好的袋子里。期间,金硕园公司的工人符某在巡逻过程中发现三人正在盗窃沉香树,便通知公司场长罗某,罗某后报警。三人在盗窃过程中,感觉被人发现了,便将盗窃的沉香树拿到停车的地点,童清海驾驶×××的摩托车逃跑,王哲范、王延庆将盗窃的两袋沉香树装上125型摩托车,逃离现场。逃至富力红树湾路口时被民警发现,二人继续驾驶摩托车沿西线高速公路往金江镇方向逃窜。二人在下金江高速路口后,右拐进入一条土路,后由于王延庆驾驶不慎,摩托车摔车,民警将王哲范现场抓获。民警从王哲范处扣押摩托车1辆、沉香树头3个、沉香树干3根、袋子4个、锯子1把、菜刀1把。2017年5月25日,民警在海南省仁兴强制隔离戒毒所将童清海转为刑事拘留。经澄迈县价格认证中心对被盗沉香树进行价格认定:被盗的沉香树总价值为11000元(人民币,以下币种同),其中已被盗走的5株合计价值4800元,未盗走的3株合计价值6200元。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和出示了下列证据:1、物证:扣押物品照片;2、书证:常住人口登记表、证据保全决定书、到案经过、提取笔录、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办案说明;3、勘验、辨认笔录;4、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5、证人证言:证人符某、李某的证言;6、同案犯王哲范、王延庆的供述;7、被告人童清海的供述和辩解。据此,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童清海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童清海的刑事责任。被告人童清海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与定性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25日15时许,被告人童清海伙同王哲范、王延庆(二人均已判刑)驾驶两辆摩托车到金硕园公司的种植园内盗窃沉香树。三人进入沉香种植园后,各自寻找沉香树,并使用锯子将种植园内的沉香树锯断,装入事先准备好的袋子里。期间,金硕园公司的工人符某在巡逻过程中发现有人在盗窃沉香树,便通知公司场长罗某,罗某后报警。三人在盗窃过程中,感觉被人发现了就将盗窃的沉香树拿到停车的地点,童清海驾驶×××的摩托车逃跑,王哲范、王延庆将盗窃的两袋沉香树装上125型摩托车,逃离现场。二人逃至富力红树湾路口时被民警发现,二人继续逃窜的过程中,由于王延庆驾驶不慎,摩托车摔车,民警将王哲范现场抓获。民警从王哲范处扣押摩托车1辆、沉香树头3个、沉香树干3根、袋子4个、锯子1把、菜刀1把。2017年5月25日,民警在海南省仁兴强制隔离戒毒所将童清海转为刑事拘留。经澄迈县价格认证中心对被盗沉香树进行价格认定:被盗的沉香树总价值为11000元,其中已被盗走的5株合计价值4800元,未盗走的3株合计价值620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物证:被盗沉香树照片、锯子、菜刀、黄色编织袋、扣押摩托车照片、×××摩托车照片,载明被盗物品及作案工具概貌。二、书证:1、破案情况说明,载明澄迈县公安局福山派出所2016年9月25日17时40分接到指挥中心转警称:有群众报警其金硕园内的沉香树被他人盗窃,要求出警。该所经依法侦查查明:2016年9月25日下午,被告人童清海伙同王延庆、王哲范进入金硕园内盗窃沉香树,三人用锯子等工具将种植园内的九株沉香树锯断后,将其中的五株沉香树盗走。2、到案经过,载明2017年5月25日18时许,福山派出所民警到海南省仁兴强制隔离戒毒所将童清海转为刑事拘留。3、提取笔录,载明同案犯王哲范逃逸过程中将所盗窃沉香木及作案工具沿途扔下企图阻碍抓捕,被随后赶来的受害人捡起装入其驾驶的皮某车内,故从被害人皮某车内提取作案工具三个黄色尼龙袋,一个蓝色布袋、一把锯子、一把菜刀和被盗的三根沉香树干、三个沉香树树头。4、证据保全决定书1份、证据保全清单1份,载明澄迈县福山镇派出所从同案犯处扣押了一辆红色125型华威龙牌男士摩托车、三个黄色尼龙绳袋子、一个蓝色布袋、一把黑色铁制锯子、一把白色钢制菜刀和被盗的三根沉香树树干、三个沉香树树头,证实作案工具及赃物已被扣押。5、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载明被告人童清海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7月22日被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于2013年11月26日刑满释放。6、常住人口登记表,载明了被告人童清海出生于1984年8月1日,犯本案时已达到法定完全刑事责任年龄。7、刑事判决书,载明2017年5月8日,本院以(2017)琼9023刑初155号刑事判决书判处王哲范、王延庆犯盗窃罪,均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两名同案犯均已判刑。三、现场勘验、指认及辨认笔录1、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照片、指认照片、被盗沉香木照片,载明本案中心现场位于××县金硕园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的种植园内,作案工具为一辆红色125型摩托车与牌号为×××的黑色女式摩托车以及一把锯子和一把菜刀。2、辨认笔录,①被告人童清海的辨认笔录,载明被告人童清海分别从10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中指认出王哲范、王延庆;②同案人王延庆的辨认笔录,载明王延庆从10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中指认出童清海系与其一起盗窃的人;?李某的辨认笔录,载明李某从10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中指认出童清海是驾驶×××的人。四、鉴定意见,载明经澄迈县价格鉴定中心鉴定,被盗的沉香树总价值为11000元,其中已被盗走的5株合计价值4800元,未盗走的3株合计价值6200元。五、证人证言1、证人符某(金硕园农场管工)的证言,其证言称:2016年9月25日17时许,其发现有人在金硕园农场种植园盗窃沉香树后,其向老板罗某报告,罗某随后报警,民警在路上抓获一名小偷的事实。2、证人李某的证言,其证言称:×××的黑色女式摩托车是其的,车一直是其前男友童清海在用。童清海的绰号叫”么包”,加乐镇文丰园村人。六、被害人的陈述被害人罗某的陈述,其证言称:2016年9月25日17时35分左右,其接到工人符某的电话说有人在其农场偷沉香树,后其报警,其也驾驶汽车跟在警察后面追小偷,其根据民警的提示,在下了高速后右转进第一个路口的土路内沿途发现两个装有沉香树的黄色尼龙绳袋,其捡起来发现其中一个尼龙绳袋中不仅装有沉香树还装有锯子等工具。民警则在另一个种植园内抓获一名小偷的事实。七、同案犯的供述1、同案犯王哲范的供述,供称2016年9月25日13时许,其伙同王延庆、”么包”到金硕园公司种植园盗窃沉香树。在盗窃沉香树时察觉被人发现,”么包”就驾驶那辆×××黑色女式摩托车离开了。接着王延庆载着其逃跑,二人逃至富力红树湾路口时被民警发现,在继续逃跑的途中其摔倒被民警抓获的事实。2、同案犯王延庆的供述,供称2016年9月25日14时许,其伙同王哲范、”么包”到金硕园公司种植园盗窃沉香树,在盗窃沉香树时察觉被人发现,”么包”就驾驶那辆×××黑色女式摩托车离开了。接着其载着王哲范逃跑,二人逃至富力红树湾路口时被民警发现,在跑进另一个种植园时,其来不及刹车摔倒了,摔倒后其赶紧站起来逃跑的事实。八、被告人童清海的供述,供称其伙同王延庆、王哲范到金硕园公司种植园盗窃沉香树,在盗窃沉香树时察觉被人发现,其就驾驶那辆×××黑色女式摩托车先逃跑的事实。以上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其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足以证明本案认定的事实,应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童清海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童清海曾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本罪,是累犯,应从重处罚。其为吸毒而盗窃,有酌定从重处罚情节。鉴于其当庭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童清海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25日起至2018年7月2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符宣今审 判 员 周 宇审 判 员 姜慧娇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法官助理 李春草书 记 员 梁 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