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2民终550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王建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王建福,吴华俊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2民终550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汉口建设大道518号招银大厦27楼。主要负责人:毕伟,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耿晓冬,天津理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建福,男。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建新,河北高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华俊,男。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湖北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建福、吴华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2017)津0117民初27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依据法律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平安财险湖北分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对车辆损失进行重新评估,对施救费重新认定,并改判平安财险湖北分公司不承担评估费和存车费。事实和理由:事故车辆拆解及鉴定未通知平安财险湖北分公司,评估数额虚高,一审申��鉴定未予准许,故申请二审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对车损重新鉴定;施救作业没有明确施救距离,主张的拖运费过高;公估费、存车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不应由平安财险湖北分公司承担。王建福辩称,事故车辆系由经中国保监会批准的全国性、综合性保险公估机构进行评估,平安财险湖北分公司在一审期间怠于提交书面鉴定申请及反驳证据,一审判决后又积极上诉,属于恶意拖延诉讼,其上诉理由不能予以支持;公估费、存车费和拖运费均属于保险法规定的为明确或减少事故损失所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应由保险人承担,拖运费亦有正式发票佐证,平安财险湖北分公司认为拖运费过高,未能提供反驳证据,故对其上诉理由亦不能支持。综上,王建福认为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吴华俊未作答辩。王建福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吴华俊及平安财险湖北分公司赔偿王建福车辆损失23,040元、公估费690元、拖车费3100元、存车费270元,合计27,1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5月11日21时许,吴华俊驾驶车牌号为粤B×××××号飞度牌小型轿车沿京环线由西向东行驶至1104公里600米处超车过程中,其车前部左侧与对行杨俊丰驾驶的车牌号为津A×××××号乘龙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冀B×××××号鲁驰牌重型普通半挂车前部左侧相撞,造成吴华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交通警察支队曹庄大队作出第120221020150146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华俊驾车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与对面来车有会车可能仍然超车,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杨俊丰无事故责任。津A×××××号���龙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冀B×××××号鲁驰牌重型普通半挂车实际所有人为王建福。粤B×××××号飞度牌小型轿车所有人为吴华俊,该车在平安财险湖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并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保额为5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5年1月26日零时至2016年1月25日二十四时止。经核实,王建福的各项损失如下:车辆损失23,040元、拖运费3100元、公估费690元、存车费270元。一审法院认为,吴华俊驾车发生交通事故,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吴华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杨俊丰无事故责任,该事故责任认定准确,予以采纳。津A×××××号乘龙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冀B×××××号鲁驰牌重型普通半挂车实际所有人为王建福。粤B×××××号飞度牌小型轿车所有人为吴华俊,该车在平安财险湖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并不计免赔,故平安财险湖北分公司应在上述保险��任限额内先行赔偿,超出部分由吴华俊承担。关于平安财险湖北分公司提出王建福车辆定损价格过高,申请对其车辆损失重新鉴定,一审法院认为河北千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是经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成立的一家全国性、综合性保险公估机构,该鉴定机构出具的损失公估报告客观真实,予以确认。平安财险湖北分公司要求对车辆损失重新鉴定的理由不充分,不予采纳。平安财险湖北分公司提出公估费、存车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王建福为了确认车辆损失所做的公估报告所花的鉴定费及存车费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范围,平安财险湖北分公司的主张与法相悖,不予支持。平安财险湖北分公司提出拖运费过高,认可1500元,一审法院认为,天津市嘉华实业公司收取的拖运费有天津市国家税务局的正式发票,保险公司提出拖运费过高,但未提出相反证据予以反驳,对平安财险湖北分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采纳。判决:“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内赔偿原告王建福车辆损失200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额内赔偿原告王建福车辆损失21,040元、公估费690元、拖运费3100元、存车费270元,合计25,1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8元,由被告吴华俊承担。���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事故系吴华俊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超车,与王建福所有的杨俊丰驾驶的机动车相碰撞所致,吴华俊负事故全部责任,应就王建福的事故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平安财险湖北分公司作为肇事车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人,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依照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关于王建福的车损,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的规定,王建福委托有评估资质的鉴定单位对车辆损失进行评估,不违反法律规定,平安财险湖北分公司不认可该鉴定意见并申请重新鉴定,但未能说明不认可鉴定意见的具体理由,亦未提供相应反驳证据,故一审法院未支持其重新鉴定申请,并根据在案鉴定意见认定车辆损失数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施救费,该费用的计算需考虑距离、时间、作业难度等因素,本案事故发生于夜间,事故车辆为重型货车,施救作业费用较高应属合理,王建福提交天津市嘉华实业公司开具的正规发票证实其拖运费损失,该费用系其处理事故的合理费用,平安财险湖北分公司未提交施救费过高的证据,主张仅根据施救距离计算施救费,依据不充分,其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公估费和存车费,王建福提供正规发票为证,上述费用属于为处理事故及确定事故损失所支出的合理、必要费用,亦属于其实际损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应由保���人承担,一审判决认定平安财险湖北分公司承担公估费和存车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平安财险湖北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15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教柱审 判 员 白玉明代理审判员 闫 萍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法官 助理 刘美婧书 记 员 庞 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