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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02民初678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李贤成与祖正平重庆市圣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贤成,重庆市圣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祖正平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

全文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2民初6781号原告:李贤成,男,1969年10月27日出生,住重庆市涪陵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勇,重庆市涪陵区焦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重庆市圣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271166855X2,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中山西路潘家巷1号。法定代表人:刘强,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煜,重庆市涪陵区敦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祖正平,男,1964年1月28日出生,住重庆市涪陵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磊,重庆睿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贤成与被告重庆市圣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兴物业”)、祖正平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贤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勇、被告圣兴物业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煜、被告祖正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贤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和鉴定费等共计132718元。事实和理由:被告祖正平是圣兴物业的保安。2016年11月17日21时许,被告祖正平在重庆市涪陵区香江豪庭小区地下车库上班时,因故与原告李贤成发生口角、抓扯,并打开随身携带的折叠刀刺向原告腹部,致原告受伤。2017年8月22日,重庆市涪陵区法院作出(2017)渝0102刑初574号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人祖正平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事后,原告在重庆市涪陵中心医院住院治疗44天,支付住院医药费47498.1元。现双方协商未果。圣兴物业辩称,物业公司不应承担责任,应由原告自身与祖正平承担。物业公司无过错,祖正平的行为已超出了履行职务范围,存在重大过错,已经触犯刑法。其所造成的后果由其自己承担。原告亦有重大过错,应当承担一定法律后果。本次纠纷中,物业公司已支付20000元给原告,保留对第二被告追偿权。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不予认可,不合法律规定。误工费不予认可,原告没有误工损失。祖正平辩称,原告的起诉标的过高,有些不应得到支持。我无赔偿责任,因在工作中刺伤他人,是在履行职务的过程中,应由物业公司承担。本案中原告应承担主要过错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祖正平是圣兴物业的保安。2016年11月17日21时许,被告祖正平在重庆市涪陵区香江豪庭小区地下车库上班时,原告李贤成要进车库找厕所,被告祖正平不同意,后原告李贤成称要进去坐车,被告祖正平表示怀疑便一直跟随原告李贤成,后双方发生口角、抓扯,被告祖正平打开随身携带的折叠刀刺向原告腹部,致原告受伤。2017年8月22日,重庆市涪陵区法院作出(2017)渝0102刑初574号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人祖正平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事后,原告在重庆市涪陵中心医院住院治疗44天,支付住院医药费47498.1元。2017年3月22日,重庆市弘正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作出渝弘正(2017)医(临)鉴字第43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被鉴定人李贤成的伤残程度为十级;被鉴定人李贤成误工时限为90日,护理时限为60日,营养时限为9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1300元。再查明,被告圣兴物业在事后支付原告李贤成费用人民币20000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笔录、刑事判决书、涪陵中心医院病历及医药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询问笔录等书面材料在卷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并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的规定,被告祖正平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李贤成对纠纷的起因及事态的发展有一定的过错,应自行承担40%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祖正平的故意伤害行为已经超过了履行职责的范围,被告圣兴物业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圣兴物业代被告祖正平支付的20000元现金,由被告圣兴物业自行向祖正平追偿。原告请求的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由于被告祖正平已经承担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规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第一百零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可以进行调解,或者根据物质损失情况作出判决、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该条第二款规定:“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对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界定在“物质损失”的范围内,包括被害人因犯罪行为已经遭受的实际损失和必然遭受的损失。而不论是被害人在刑事诉讼过程中附带提起民事诉讼,还是被害人单独提起民事诉讼,人民法院应当采取相同的处理原则。从性质上讲,“残疾赔偿金”并不属于已经遭受的实际损失和必然遭受的损失,根据前述规定,原告要求赔偿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法院不应予以支持。针对原告李贤成的各项损失,本院依法确认如下:1、医药费,原告请求的47498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2、误工费,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的收入情况以及工作情况,本院不予以支持;3、护理费,住院期间酌情按照100元/天计算,出院后的16天酌情按照50元/天计算,本院确认为5200元(100元/天×44天+50元/天×16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确认为2200元(50元/天×44天);5、营养费,本院确定为1800元(20元/天×90天);6、鉴定费,本院确认为1300元;以上费用合计57998元。被告祖正平应赔偿原告李贤成34798.8元(57998元×60%),原告自行承担23199.2元(57998元×40%)。因被告圣兴物业已经代被告祖正平赔付20000元,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故被告祖正平应赔偿原告李贤成14798.8元(34798.8元-20000元)。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祖正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贤成14798.8元。二、驳回原告李贤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64元,减半收取532元,由原告李贤成自行承担332元,被告祖正平承担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出副本一份,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董 瑞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邓娟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