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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0民特43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刘辰与林瑞惠申请宣告公民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特别程序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刘辰,林瑞惠

案由

申请宣告公民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0民特436号申请人:刘辰(LIUCHEN),男,1979年10月18日出生,现住澳大利亚。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陆一,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林瑞惠,女,1946年5月2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杨浦区。代理人:上海市杨浦区控江路街道凤新居民委员会,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控江路XXX弄XXX号XXX室。党总支书记:张叶敏。委托诉讼代理人:郑良。申请人刘辰(LIUCHEN)申请认定林瑞惠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特别程序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刘辰(LIUCHEN)称,母亲林瑞惠患有XXX疾病,生活需人照顾。现为了处理林瑞惠的生活事务,故申请认定林瑞惠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并指定刘辰(LIUCHEN)担任监护人。上海市杨浦区控江路街道凤新居民委员会称,刘辰(LIUCHEN)所述属实,同意刘辰(LIUCHEN)的申请请求。经审理查明,被申请人林瑞惠,女,1946年5月2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杨浦区控江路XXX弄XXX号XXX室。申请人刘辰(LIUCHEN)系被申请人林瑞惠之子。林瑞惠和前夫刘梅君于1994年6月9日在上海市民政局协议离婚,之后林瑞惠未再婚。林瑞惠有高血压、脑梗等病史,2016年10月出现行为紊乱,2017年5月至岳阳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曾诊断患有血管性痴呆。现申请人刘辰(LIUCHEN)诉至本院,提出如上申请请求。审理中,本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林瑞惠的精神状态和民事行为能力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林瑞惠患有器质性精神障碍,目前应评定为具有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本院认为,林瑞惠患有器质性精神障碍,目前应评定为具有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此节事实有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书为证,故申请人刘辰(LIUCHEN)申请认定其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申请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刘辰(LIUCHEN)系林瑞惠的儿子,可以担任林瑞惠的监护人。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宣告林瑞惠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二、指定刘辰(LIUCHEN)担任林瑞惠的监护人。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张青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颖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二十八条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由下列有监护能力的人按顺序担任监护人:(一)配偶;(二)父母、子女;(三)其他近亲属;(四)其他愿意担任监护人的个人或者组织,但是须经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同意。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款人民法院经审理认定申请有事实根据的,判决该公民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认定申请没有事实根据的,应当判决予以驳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