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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8民终120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赵永贵与徐忠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白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永贵,徐忠,洮南市福顺镇如意村村民委员会,刘大海,肖宏图,吉德明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8民终120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永贵,现住洮南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禚淑莲,系吉林创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忠,现住洮南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军善,系吉林垣卓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洮南市福顺镇如意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程显利,系村民委员会主任。原审第三人:刘大海,住洮南市。原审第三人:肖宏图,住洮南市。原审第三人:吉德明,住洮南市。上诉人赵永贵因与被上诉人徐忠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洮南市人民法院(2017)吉0881民初12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永贵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立即停止侵害,排除妨碍:并将上诉人享有承包经营权的一公顷土地(老龙河地)返还给上诉人。事实和理由:1、原审判决认为“执行的判决被撤销,该合同就没有法律依据。”属评判观点错误。第一、先假设土地协议为和解协议。《最高人民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二条“再审申请审理期间,有下列形之一的,裁定终结审查:(三)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且已履行完毕的,但当事人在和解协议中声明不放弃申请再审权利的除外;”第四百零六条“再审审理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裁定终结再审程序:(四)有本解释第四百零二条第一项至第四项规定情形的。“因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裁定再审的案件,申请抗诉的当事人有前款规定的情形,且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结再审程序。再审程序终结后,人民法院裁定中止执行的原生效判决自动恢复执行。”从上述法律规定可以得知,无论是再审审查期间还是再审审理期间,一旦发现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且已履行完毕的,除当事人在和解协议中声明不放弃申请再审权利外,均应裁定终结再审程序。这是法律的规定。法律规定的后果有两点:一是如果当事人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时,双方如果就履行判决达成了和解协议,那么协议立即生效;二是必须终止再审程序。另外,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就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案件的判决结果如何不必然导致案件双方当事人必须和解,这一点是众所周知的。因为,对于法院判决的履行,一是当事人可以自动履行,二是协商达成和解协议履行,三是强制执行。由此也可以印证达成和解协议履行判决是双方自愿的,不是被迫的。因此,我们不论再审法院是否终结了再审程序,但是法律赋予了和解协议的效力。所以,一审判决认为“执行的判决被撤销,该合同就没有法律依据。”的观点明显错误。第二、《土地协议》并不是执行和解协议。按照法律规定,执行和解协议可以终止再审程序,但再审判决不会否定执行和解协议的效力。因为,有了执行和解协议,不终止再审程序明显违法。况且,本案中的《土地协议》不属于执行和解协议。从这一事实看,一审判决认为,“执行的判决被撤销,该合同就没有法律依据。”的观点也没有事实依据。因此,《土地协议》合法有效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第三、再审判决并未认定涉案《土地协议》无效。本案一审庭审中,上诉人提供了再审庭审笔录,可以证明再审法院明知涉案《土地协议》的存在,而再审评判时,法院并未评价该协议的效力。2、一审判决违反了《合同法》第四条“当事人依法享有自愿订立合同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规定的合同自由原则。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土地协议》虽然有基于终审判决签订的背景,但是,双方所签订的协议并非是执行和解协议。具体理由不再赘述。那么,我们姑且不论本案双方于2005年3月15日签订土地承包合同是否有效,双方毕竟实际履行了多年。在履行过程中,双方产生纠纷,经第三人村委会调解,三方达成《土地协议》完全是合法的。而一审判决认定本案三方达成新的协议因“执行的判决被撤销,该合同就没有法律依据。”,强迫双方继续履行2005年3月15日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并称被上诉人不构成妨碍,该认定违反《合同法》合同自由原则的规定,是错误的。一审判决“执行的判决被撤销,该合同就没有法律依据。”的评判观点错误导致判决结果错误。徐忠答辩称,赵永贵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赵永贵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停止侵害,排除妨害;2.将侵占的原告土地返还给原告。事实与理由,2005年3月15日,原告将家庭承包的一公顷土地转包给被告抵债,2015年原告起诉被告,请求法院确认合同无效,返还土地。该案一、二审终结后,原、被告在第三人如意村委员会成员主持下,双方达成调解协议,约定原告将自己经营的0.58公顷开荒地交付给如意村,由如意村发包给被告,期限至2026年,原告转包给被告的老龙河地由原告收回耕种,即原、被告原转包协议终止,同时由各位第三人担保,协议签订后已履行一年,现在被告无视协议,侵害原告对老龙河地的承包经营权,现要求被告停止侵害,返还土地。原审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原告李淑英、赵海凤、赵永贵向本院起诉被告徐忠,要求确认原告赵永贵与被告徐忠所签订的用土地抵偿债务的合同无效,本院(2015)洮福民初字第282号民事判决驳回了三原告的诉讼请求,三原告上诉后,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白民一终字第331号判决撤销了本院(2015)洮福民初字第282号民事判决,认定原告赵永贵与被告徐忠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无效,判处被告徐忠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将争议土地返还三上诉人。在执行(2015)白民一终字第331号民事判决时,本案原告与被告在第三人参与下达成土地协议,即将争议土地由原告耕种,在此期间,被告不服(2015)白民一终字第331号民事判决向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2016年8月16日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吉民申911号民事裁定指令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此案,原判决中止执行,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再审,作出(2016)吉08民再40号民事判决,撤销(2015)白民一终字第331号民事判决,维持本院(2015)洮福民初字第282号民事判决。原审法院认为,因原告与被告争议土地的诉讼经过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后,(2015)白民一终字第331号民事判决被撤销,维持了本院最初的判决结果,原告与被告于2016年4月21日所签合同是执行被撤销的判决过程中达成的,依据执行的判决被撤销,该合同就没有法律依据,因此原告与被告于2005年3月15日所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应继续履行,被告对原告不构成妨害,第三人参与双方签订协议的行为也没有对原告构成侵害,本院对被告的辩解意见予以采纳,原告不能提供被告侵权的证据,因此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承担。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赵永贵等3人请求徐忠返还1公顷承包地,原审法院作出(2015)洮福民初字第282号民事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本院二审作出(2015)白民一终字第331号民事判决,撤销原审法院(2015)洮福民初字第282号民事判决,判令徐忠向赵永贵等3人返还1公顷土地。赵永贵依据本院作出的二审判决申请原审法院执行,执行程序中,徐忠同意履行生效判决返还1公顷(老龙河地),对开荒形成的0.58公顷土地不同意返还,如意村委会参与调解,将双方争议开荒地0.58公顷土地由村委会发包给徐忠耕种,徐忠向村委会交承包费。在此情况下,徐忠与赵永贵达成返还1公顷(老龙河地)协议即案涉《土地协议》。该协议的签订依附于二审生效判决。在协议履行过程中,徐忠对本院二审作出的(2015)白民一终字第331号民事判决申请再审。本院再审作出(2016)吉08民再40号民事判决,撤销(2015)白民一终字第331号民事判决,维持本院(2015)洮福民初字第282号民事判决。徐忠以执行依据的生效判决被撤销为由强行耕种涉案1公顷土地(老龙河地)。赵永贵依据案涉《土地协议》请求徐忠排除妨碍,返还1公顷承包地(老龙河地)。原审以赵永贵与徐忠所签案涉《土地协议》是执行被撤销的判决过程中达成的,依据执行的判决被撤销,该协议就没有法律依据,双方于2005年3月15日所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应继续履行,徐忠对赵永贵不构成妨害为由,对赵永贵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赵永贵关于案涉《土地协议》不属于执行和解协议,执行依据的生效判决被撤销不影响案涉《土地协议》的效力,徐忠应履行案涉《土地协议》的上诉主张,没有法律依据。综上所述,赵永贵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赵永贵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金芹代理审判员  吴金研代理审判员  XX超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许 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