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6民终217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涡阳县华都置业有限公司、吴江东吴营造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涡阳县华都置业有限公司,吴江东吴营造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任飞,夏恒军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6民终217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涡阳县华都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涡阳县华都大道与文成路交叉口。法定代表人:任杰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袁中华,安徽皖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江东吴营造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市松陵镇人民路500号2幢210。法定代表人:李海军,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涛,安徽乐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任飞,男,1984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个体户,住安徽省涡阳县。原审第三人:夏恒军,男,1971年3月29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住江苏省大丰市。上诉人涡阳县华都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都置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吴江东吴营造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东吴装饰公司)及原审第三人任飞、夏恒军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法院(2016)皖1621民初25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华都置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中华、东吴装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涛及原审第三人任飞、夏恒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华都置业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首先、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履行合同的事实错误。被上诉人没有对案涉工程进行实际施工,没有对合同约定的工程进行施工,而是转包给任飞,任飞对案涉工程进行施工,是实际施工人。其次、一审判决认定案涉工程没有转包给任飞的事实错误。通过一审第三人任飞举证的证据并结合第三人夏恒军陈述,能够证明任飞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被上诉人及夏恒军均没有组织人员进行施工,也没有釆购案涉工程的原材料,任飞不但进行施工,而且购买了案涉工程的所有材料,任飞是取得案涉工程的施工权,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七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任飞取得案涉工程的方式为转包。二、一审判决证据不足且证据釆信认定不当。首先、认定被上诉人履行案涉合同的证据不足。通过庭审调查,认定被上诉人履行了案涉合同的证据不足,认定任飞履行案涉合同的证据充分。其次、一审判决对夏恒军认可任飞实际施工的陈述不予釆信不当,一审庭审调查期间,夏恒军认可任飞对案涉工程进行施工,至于夏恒军所谓的是指派施工,不能影响任飞是实际施工人的客观事实。根据《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第26条的立法精神,任飞作为实际施工人对案涉工程款项有权予以领取,一审法院对任飞领取案涉工程款项的条据及夏恒军、任飞的陈述等证据不予认可不当。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且证据釆信不当,请二审在查明事实,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东吴装饰公司辩称,上诉人上诉观点不能成立,任飞只是具体施工人员之一,施工材料是其公司支付款项,指派工人购买,任飞不是法律意义上的实际施工人,其公司指定的驻工地负责人员为夏恒军,由夏恒军来对具体施工细项予以指派分工,所以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无误,应依法维持。任飞辩称,工程是其一手操作,垫资也是其垫资,采购安装也是其个人操作,和被上诉人没有关系。夏恒军辩称,尚居都钢化玻璃门安装工程的前后操作都由公司指派其全权安排施工、安装。东吴装饰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工程款137945元本金及利息73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查明事实:2013年11月28日,原、被告签订尚居都钢化玻璃门工程协议,合同期限从2013年11月20日至2013年12月30日,工程款按进度支付。后经结算,该工程款应为1392945元,原告实际领取工程款1255000元。现原告以被告尚欠137945元工程款没有支付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37945元本金及利息73000元,并要求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合同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按合同履行各自义务。本案无证据证明原告与第三人任飞之间存在转包关系,无证据证明任飞领款系受原告及其代表人的委托,亦无证据证明任飞领取的200000元在原告已经收到的1255000元之外,对此,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被告的支付金额已超过合同结算款项的辩称意见,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现双方对与系争工程的决算已经核定,被告理应按照核定后的工程金额支付工程款,未全额支付的,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的137945元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所欠工程款的利息,双方没有约定,但原告可以要求自主张权利之日起的逾期利息,故利息应自原告向法院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开始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涡阳县华都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吴江东吴营造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37945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4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该工程款付清之日止)。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64元,由吴江东吴营造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500元,涡阳县华都置业有限公司负担2964元。各方当事人二审均未提供新证据,故对一审查明的事实、认定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是:华都置业公司主张任飞是本案实际施工人,一审未认定任飞领取额的款项是否正确。华都置业公司及任飞一二审提供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任飞系实际施工人,一审依据本案现有证据,对华都置业公司主张任飞系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未予认定,并无不妥;故一审对华都置业公司支付给任飞款项未认定系支付本案工程款也无不当。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464元,由上诉人涡阳县华都置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罗 胜审判员 朱晓非审判员 刘 强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马 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