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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2民申49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张大燕与上海汽车集团财务有限责任公司、张志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申诉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张大燕,上海汽车集团财务有限责任公司,张志良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沪02民申494号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张大燕,女,1983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邯郸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朝君,河北宏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孟晓,河北宏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原审原告):上海汽车集团财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法定代表人陈志鑫。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忠。委托诉讼代理人:梅文龙。被申请人(原审被告):张志良,男,1978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邯郸市。再审申请人张大燕因与被申请人上海汽车集团财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上汽集团财务公司”)、张志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14)静民二(商)初字第7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张大燕申请再审称,其与张志良已于2011年3月31日经法院调解解除婚姻关系,张志良亦承认涉案《个人汽车消费信贷借款合同》、《汽车抵押合同》及附件中张大燕的签名由他人代签,故相关合同系伪造,一审法院依据上述合同所作判决不当。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的规定申请再审。被申请人上汽集团财务公司辩称,一审法院所作判决并无不当,请求驳回张大燕的再审申请。本院审查中,张大燕提供:1、河北省大名县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证明其与张志良于2011年3月31日经法院调解离婚;2、其与张志良的通话录音,证明张志良承认借款合同中张大燕的签名系他人代签。上汽集团财务公司表示,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不予确认;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张志良与张大燕存在利害关系。本院审查中,张大燕陈述,对于涉案金融借款合同等材料中张大燕签名的真实性,并未进行过鉴定。本院经审查认为,张大燕虽以涉案金融借款合同等材料中张大燕的签名系伪造为由申请再审,但就相关材料中张大燕签名的真实性,并未进行过笔迹鉴定。分析其在审查期间提供法院民事调解书及相关录音材料,从证明效力上不足以直接证明其“张大燕的签名系他人伪造”这一主张,亦不足以推翻原生效判决。故张大燕目前提出再审申请,理由尚不充分。综上,张大燕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张大燕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王泳雷审判员  蒋 晴审判员  高中伟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冬亮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