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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7101刑初3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黄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武汉铁路运输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7101刑初38号公诉机关武汉铁路运输检察院。被告人黄锐,男,1976年10月19日出生,住江西省丰城市。2008年1月22日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08年3月14日刑满释放。2015年11月27日因犯盗窃罪被南昌铁路运输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16年5月3日刑满释放。2017年6月6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武汉铁路公安局武汉公安处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7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铁路公安处看守所。武汉铁路运输检察院以鄂武铁检刑诉〔2017〕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锐犯盗窃罪,于2017年9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乾辉、严淑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武汉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2017年6月6日17时许,被告人黄锐在南京南至汉口的D3081次旅客列车的六号车厢,从19D上方行李架上旅客周某某的黄色手提包内的黑色钱包内盗窃人民币2900元,并放入自己的口袋内,后被列车安全员当场发现并扭送至公安机关。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的事实向法庭出示了被盗财物照片、人民币2900元等物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扣押笔录、扣押清单、仙桃市农商行新城分理处出具的说明以及冠字码照片、银行明细等书证;归案情况说明、证人证言;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以及被告人黄锐的供述与辩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系累犯,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黄锐当庭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证据均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7年6月6日15时许,被告人黄锐持使用他人身份证购买的D3081次车票从南京南站登乘列车。17时许,被告人黄锐在6号车厢过道,趁旅客周某某不备,盗窃其放在座位上方行李架上的黄色手提包内黑色钱包中的2900元人民币,并放入自己的口袋内,后被列车安全员扭送至公安机关(涉案赃款2900元已移送本院)。另查明,被告人黄锐于2008年1月22日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08年3月14日刑满释放;2015年11月27日因犯盗窃罪被南昌铁路运输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16年5月3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如下证据证实:1、归案情况说明,2017年6月6日17时35分许,武汉铁路公安处乘务二大队值班室通报称:D3081次列车有人盗窃他人财物,嫌疑人已经被列车安全员控制。18时30分许,列车到达汉口火车站,安全员将嫌疑人扭送给民警。经审查,嫌疑人黄锐(男,41岁,住江西省丰城市)。2、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随案移送赃证款物品清单,2017年6月6日20时45分至21时20分,武汉铁路公安处民警在见证人见证下,依法对黄锐随身物品进行了扣押。扣押清单显示扣押了以下物品:(1)红色百元面值人民币124张;(2)银行卡4张(中国银行银行卡一张,中国建设银行银行卡二张,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一张);(3)金色苹果6PLUS手机一部。赃款2900元已移送本院。3、仙桃市农商行新城分理处出具的说明以及冠字码照片、黄锐盗窃案冠字码比对表,通过比对人民币冠字码,被盗人民币的冠字码和被告人黄锐随身携带钱包内人民币的冠字码中有29张是一致的。4、证人张某某的证言,2017年5月24日,我使用农村信用社银行卡在自动取款机上分五次取了二万五千元,当天就给了周某某和他女朋友。5、证人孙某某的证言,我是武汉客运段职工。2017年6月6日值乘D3081次列车。大概17时左右,我巡视到5号车厢,发现6号车厢过道有一个穿花短袖T恤的人出现在6号车厢尾部(靠近7号车厢),向行李架上扔了一个黄色皮包,然后朝7号车厢方向走了。我找到穿花短袖T恤的人,带他到扔黄包的地方,周围行李架上就一个黄色包。黄包的主人检查后,发现钱包里面有二千元左右(均是红色百元面值)现金不见了。6、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2017年6月6日16时许,我持D3081次列车合肥南至汉口6车18B座车票上车后,将随身携带的黄色手提包放在座位前方行李架上(第十七排)。16时36分我在座位上打电话,打了27分钟左右时,经列车安全员询问,我发现放在黄色手提包内的黑色钱包里的二千多元现金被盗了。这些钱是我女朋友的客户2017年5月24日下午在湖北仙桃农村信用社取的,全部是红色百元面值人民币。7、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黄锐的自然身份情况。8、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黄锐2008年1月22日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08年3月14日刑满释放;2015年11月27日因犯盗窃罪被南昌铁路运输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16年5月3日刑满释放。9、被告人黄锐的供述与辩解,2017年6月6日,我拿着使用他人身份证购买的D3081次车票从南京南站上车,在6号车厢找了一个座位坐下。到合肥站后,有一个男旅客说我坐了他的位子,我就站起来,我看到这个男旅客将黄色单肩包放在行李架上。我在过道站了一会后,用右手拿下黄色单肩包,拉开拉链,发现包里面有一个黑色钱包。我把黑色钱包里的钱拿出来放在我裤子左后口袋内,然后将黄色单肩包拉上拉链放到行李架上。本院认为,被告人黄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黄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其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6日至2018年1月5日止。罚金已缴纳)。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暂扣于武汉铁路公安处的被告人黄锐的财物(详见扣押物品处理清单)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移送至我院的赃款人民币2900元发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武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胡 珂审 判 员  程 威审 判 员  白玉龙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法官助理  丁松禹书 记 员  吴 砚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