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1202行审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8-07-19
案件名称
咸宁市国土资源局、湖北劲风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宁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咸宁市国土资源局,湖北劲风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
全文
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鄂1202行审3号申请执行人:咸宁市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市国土局),地址:咸宁市咸安区金桂路139号。代表人:皮凌,局长。被申请执行人:湖北劲风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劲风贸易公司),地址:咸宁市银泉大道劲风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200070775848J。法定代表人:聂鸿刚。申请执行人市国土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被申请执行人劲风贸易公司行政处罚决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申请执行人市国土局于2016年11月24日作出的咸土资高执罚〔2016〕0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经查实,你公司于2016年6月在农庄项目建设中,未经批准擅自占用咸安区浮山办事处杨下村三组集体土地6063.48平方米,你公司未经批准擅自占用土地建设的行为,已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属于非法占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湖北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决定给予劲风贸易公司行政处罚:1、责令你公司将非法占用的6063.48平方米集体土地,十日内退还给浮山办事处杨下村三组;2、没收你公司在非法占用土地上新建的1000平方米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并恢复土地原状;3、对你公司非法占用的6063.48平方米土地,按每平方米10元的标准处以罚款60634.8元。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市国土局作出的咸土资高执罚〔2016〕0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在行政主体,行政权限,法律依据,处罚程序,法律适用上均合法有效。被申请执行人劲风贸易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既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又不自动履行义务,经催告后仍不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市国土局申请我院强制执行,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申请执行人市国土局于2016年11月24日作出的咸土资高执罚〔2016〕0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严 平人民陪审员 李汉华人民陪审员 曾明清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魏竹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