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3行终7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8-07-19
案件名称
李世运、五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蚌埠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世运,五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皖03行终71号上诉人(一审原告)李世运,男,1956年7月18日出生,回族,住安徽省五河县,委托代理人杨贝贝,安徽北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五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安徽省五河县城关镇淮河路。法定代表人胡维,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易媛,五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付健,安徽君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世运因与被上诉人五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支付社会保险待遇一案,不服安徽省五河县人民法院于2017年6月27日作出的(2017)皖0322行初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世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贝贝,被上诉人五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易媛、付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李世运原系国网安徽五河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下属临北供电所农电工,其2001年10月至2002年10月工资为300元。2002年11月3日在检修线路时触电受伤,2003年6月12日五河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五劳保字(2003)24号文件认定原告李世运为工伤,2003年12月23日五河县劳动鉴定委员会认定原告劳动能力等级为二级。2001年、2002年原告李世运的工伤保险月参保缴费基数为410元。2012年10月24日被告根据人社部发(2009)40号文件、皖人社秘(2011)164号文件及蚌政办(2011)27号文件精神,经审核将李世运作为老工伤人员纳入工伤保险统筹管理,根据安徽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财政厅劳社字(2004)74号文件精神,以李世运受伤前12个月平均月工资为基数计发伤残津贴,因其月平均工资低于受伤前一年统筹地区职工月平均工资(661元)的75%,以统筹地区职工月平均工资的75%为基数计发伤残津贴,李世运的伤残津贴为481.39元。根据安徽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财政厅2007年、2008年、2009年、2011年、2013年、2015年、2016年历年对企业工伤人员伤残津贴的调整规定,2013年9月原告伤残津贴调整为1576.35元,2016年7月调整为1929.84元。2013年9月至2016年6月,在一审法院执行(2009)五民一再初字第13号判决案件中,由执行人员将原告的伤残津贴从被告处领取并发放给原告。2016年8月25日,被告批准原告按期退休并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核定原告李世运的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为733元,因该待遇低于其伤残津贴的1929.84元,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每月补足差额1196.84元。一审法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本案中被告作为本行政区域内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具有对原告李世运的工伤保险待遇进行核准发放的职责。原告李世运作为已被纳入工伤保险统筹管理的企业老工伤人员依照规定应当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二)、(三)项、第六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二级伤残享受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伤残津贴的标准为本人工资的85%,条例所称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安徽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财政厅劳社字(2004)74号文件规定,1997年4月1日以后发生的工伤,伤残职工本人月平均工资低于受伤前一年统筹地区职工月平均工资75%的,以统筹地区职工月平均工资75%为基数计发伤残津贴。被告据此规定核定原告李世运的初始伤残津贴为481.39元并无不当。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四十条和《安徽省实施办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安徽省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根据职工平均工资和生活费用变化等情况适时调整伤残津贴。被告据此规定适时调整原告李世运的伤残津贴至其退休前为1929.84元亦无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条的规定,工伤职工符合领取基本养老金条件的,停发伤残津贴,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低于伤残津贴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补足差额。原告李世运退休后其基本养老金为733元,低于伤残津贴,从工伤保险基金中补足差额1196.84元符合法律规定。因此,原告李世运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理由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李世运的诉讼请求。李世运上诉称,《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工伤职工达到退休年龄并办理退休手续后,停发伤残津贴,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低于伤残津贴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依照安徽省五河县人民法院(2009)五民一再初字第13号民事判决第九项,李世运的伤残津贴计算标准为上一年度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75%。截止2016年8月25日退休时,李世运的伤残津贴应当是3782.125元(49154元/12月*75%+710元=3782.125元),远高于一审法院认定的1929.84元。李世运2016年8月25日退休后,享受的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低于伤残津贴。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五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答辩称,1.安徽省五河县人民法院(2009)五民一再初字第13号民事判决只对该案被告安徽电力五河供电有限责任公司具有约束力,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蚌埠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蚌政办(2011)27号《关于将我市企业老工伤人员纳入工伤保险统筹管理的通知》规定:“对于纳入前用人单位管理的老工伤人员待遇高于《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高出部分由原单位、原渠道一次性妥善解决。”2.李世运退休后核定的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为733元,低于伤残津贴,从工伤保险基金中补足差额,核定退休待遇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二)、(三)项的规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一审中,李世运提交了1份证据,即安徽省五河县人民法院(2009)五民一再初字第13号民事判决书,五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供了8组证据,以上证据材料均已随卷移送本院。二审中李世运对五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一审提供的证据2(即五河县供电局临北供电所工资表、“关于纳入工伤保险的老工伤人员名单呈批材料标签”及呈批表)的质证意见与一审有变化,一审中其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二审中对该证据部分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工资表不属实。二审庭审中,经询问,李世运称其受伤前工资为300元每月,工资表中载明的工资数额并未低于该数额,对李世运的该质证意见不予采纳。二审中,李世运提交如下证据:1.“李世运2012年伤残津贴和生活护理费”复印件,称该证据系供电公司2012年提供,证明李世运2012年实际领取的津贴为每月2582.50元。2.安徽省五河县人民法院执行款发放凭证,证明2016年1月-7月,李世运实际领取伤残津贴和护理费是38500元,减去护理费,每月实际领取津贴3861.6元。五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为,对证据1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称核定李世运伤残津贴是以其受伤前一年的工资为标准。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执行款与核定的待遇性质不同。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采纳。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李世运对“2016年8月25日,被告批准原告按期退休并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核定原告李世运的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为733元,因该待遇低于其伤残津贴1929.84元,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每月补足差额1196.84元”有异议,认为该做法不正确;五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无异议。本院认为,李世运有异议的内容为五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相关行为,其异议的实质是对该行为合法性的争议。二审查明,1.五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明确2001年、2002年月缴费基数410元系企业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基数。2.五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根据安徽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安徽省财政厅皖人社秘〔2015〕370号《关于调整伤残津贴等工伤保险待遇的通知》规定,调整李世运的伤残津贴为1929.84元。对一审判决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认定。二审另查明,李世运一审诉状载明的诉讼请求为:依法判令被告自2016年8月起从保险基金中为原告补足伤残津贴差额(2017年1月起有新标准按新标准执行);判令被告自2016年8月起为原告发放供养亲属抚恤金。一审庭审中李世运确认诉讼请求为:依法判令被告自2016年8月起从保险基金中补足伤残津贴差额4035.8元/月,计算方式是蚌埠地区上一年度(2015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4748元*85%。2017年1月起有新标准的按新标准执行。本院认为,李世运作为已被纳入工伤保险统筹管理的企业老工伤人员,依照规定应当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五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为本行政区域内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具有对李世运的工伤保险待遇进行核准发放的职责。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对二级伤残的职工,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按月支付伤残津贴,标准为本人工资的85%。第六十四条第二款明确该“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同时规定本人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300%计算;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工伤保险条例》第四十条规定,伤残津贴、供养亲属抚恤金、生活护理费由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根据职工平均工资和生活费用变化等情况适时调整。调整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故,应根据本人工资及伤残等级对应的待遇率计算初始伤残津贴,并根据职工平均工资和生活费用变化等进行相应调整。《安徽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伤残津贴、供养亲属抚恤金待遇水平由省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适时调整。五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根据安徽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安徽省财政厅劳社字〔2004〕74号文件规定,以李世运受伤前12个月本人工资为400元,少于2001年蚌埠市职工平均工资的75%,按照2001年蚌埠市职工平均工资的75%乘以二级伤残的待遇率,核定伤残津贴标准为421.39元(661元*75%*85%=421.39元),并根据文件规定确定调整的伤残津贴数额,以2002年与2001年蚌埠市职工平均工资的差额乘以60%即(751元-661元)*60%,为54元,根据文件规定调整金额少于60元的按照60元计算,故李世运的伤残津贴为每月481.39元(421.39元+60元=481.39元)。之后,五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根据相关文件调整相应年度每月伤残津贴的数额,确定至李世运退休时其应从工伤保险基金中领取的月伤残津贴为1929.84元。上述核定并无不当。《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条规定,工伤职工符合领取基本养老金条件的,停发伤残津贴,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低于伤残津贴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补足差额。《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工伤职工达到退休年龄并办理退休手续后,停发伤残津贴,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低于伤残津贴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五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核定李世运的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低于上述伤残津贴,并补齐差额,并无不当。李世运所举证的民事判决并非确定的是应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的伤残津贴数额,其主张作为社会保险管理部门的五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核算的伤残津贴错误,要求从工伤保险基金中补足差额,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李世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李世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顾 倩审判员 匡 伟审判员 陶 义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刘玉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